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2-易-1373-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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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銀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機檯參臺、IC主機板參片、對獎聯貳佰肆拾壹 張、代夾物陸個、抽獎盒貳盒、現金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機檯3臺、IC主機板3片、對獎聯241張、 代夾物6個、抽獎盒2盒,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20元,係被告所有,為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同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