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HDM-112-易-436-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                          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尹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號、第4954號、第6050號、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第2576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編號1至5、7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8部分,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王姿尹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 二、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委由劉素真、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分公司店經理許麗君委由林世國、施柏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如下事項: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有拾 獲梁毓庭所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並儲值使用;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害人有物品遭竊;附表編號5至8之部分:被告有拿取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並未結帳。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竊盜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之部分: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害人遭竊物品並非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梁毓庭、劉明新(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店長)、羅正杰(統一超商彰化門市員工)、劉素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店員)、證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施柏仰之證述可證,且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1年12月1日查扣)、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11年11月15日查扣)、贓物認領保管單(梁毓庭)、劉明新報案資料(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微法字第111100700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梁毓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竊嫌衣著特徵照片(111年9月21日、10月28日)、被告穿著扣案衣物等之蒐證照片、被告111年11月15日遭警方查獲時衣著特徵照片、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2年2月15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統一超商彰化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3月13日查扣)、贓物認領保管單(劉素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112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林世國)、112年12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及蒐證照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交易明細、112年10月3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112年11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8月9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07277號函暨檢送劉明新警詢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相片、施柏仰提出之遭竊物品資料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3部分,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並為附 表編號2、3犯行之人,均為被告無誤:  1.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與為附表編號2、3犯行 之人,自其穿著、外型及進出車站時間,均可判斷乃同一人,有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竊嫌111年9月21日進出員林站衣著特徵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81、87至90、117至127、103至105、141頁)等附卷可佐。  2.又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後續行進路線,騎腳 踏車離去,最後是左轉卦山路46巷(被告住○○○○路00巷0號),有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79、129至139頁)可佐。  3.且於被告家中扣案之米色帽子、米色背帶黑色袋身側背包、 深藍色休閒鞋、深藍色雨傘等物品,均與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1年12月1日查扣,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49至55頁、91至95頁)可佐。  4.綜上可認定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並為附表編號2 、3犯行之人,均為被告無誤。  5.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故意:   被告自承:本案悠遊卡是撿到的,有上網查詢,是無記名的 悠遊卡,覺得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會拿來儲值、拿去搭車使用等語。證人梁毓庭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悠遊卡本身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卡內尚有餘額幾十元,大概遺失了4年,是在彰化火車站遺失的等語。是本案悠遊卡本身即具有價值,並無損壞,常人並不會任意丟棄,且體積小,經常會遺失,被告自然可以判斷本案悠遊卡是遺失物而非廢棄物,況被告更上網查詢是否為記名之悠遊卡,亦彰被告知悉本案悠遊卡為遺失物無誤,而人於拾獲財物時,如無意據為己有,縱無法聯繫失主以交還,當會送警招領以利物歸原主,則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後,明知為有主物,未交警察處理,反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力範圍內,拿來使用自屬本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之據為己有無誤。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實無足採。 (三)附表編號4之犯行,確實為被告所為:  1.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警詢時自承:111年10月28日9時01分許 台鐵彰化站監視器畫面拍攝的藍色後背包、黑色帽子、紫色運動鞋、戴口罩之女子就是被告本人等語。  2.上開時間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為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21日 起本案悠遊卡即由被告持用,已認定如前),而本案悠遊卡於111年10月28日8時58分許,也有從台鐵彰化站進站之紀錄,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  3.又於被告家中扣案之米色背帶黑色袋身側背包、藍色後背包 、黑色帽子、水藍色外套等物品,均與111年10月28日持用本案悠遊卡進出台鐵彰化站之人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1年12月1日查扣,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49至55頁、93、97、99至101頁)可佐,亦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  4.而遭竊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鄰近於台鐵彰化站,遭竊時間與 被告出入台鐵彰化站時間相近,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該行竊之行為人身著淺藍色連帽外套、深藍色後背包、還攜帶一個深色側背包、黑色帽子、紫色運動鞋(底部為白色)及其身形,均與上開持本案悠遊卡進出台鐵彰化站之人即被告相符。  5.綜上可認定附表編號4之犯行確實為被告所為無誤。   (四)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確實有竊盜之犯意: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乃自行按時到本院報到、開庭,於 開庭時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並且於言詞辯論時,被告表示:你們找不到你們要的東西,但是你們看到鑰匙那些就拿走了,你拿東西我都沒有說什麼,但是不能一直說我拿你們東西,你們既然知道我都不丟垃圾,你們說我拿東西,我拿了不就會有垃圾嗎等語,可見被告仍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且經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行為時,穿著舉止尚稱合宜,被告尚能獨立前去彰基醫院,且完成掛號手續、依指示找到並前來鑑定場所,並在結束鑑定後,完成到行政櫃台辦理所有的程序,鑑定時,亦尚能注意到某些可能和自身權益相關的重要會談内容,並做出情緒激動的回應(替自己喊冤,會談後期,被告也能看出鑑定人可能並不完全相信被告的陳述,並直接提出鑑定人並不相信她的相關陳述)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圑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卷第249至258頁)可佐,足見被告對於「竊盜」行為,是錯誤、違法的情況,仍有認知。  2.況且本件被告之行竊手法,均是趁他人未注意時,將物品放 入「自己」隨身攜帶的不透明包包後才離開店家,可見被告仍可辨識相關物品並非可以任意拿取之物品,才需要隱蔽的行為,更無結帳之意思,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至為明確。 (五)按進入設備有攝影監視系統之商店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下手竊取商品,而置入其口袋內,嗣未結帳步出該櫃台,即為該店監視人員 (透過攝影監視系統全程掌控竊取過程) 當場查獲,並自口袋取出所竊取之物品。是既然已將該物置入口袋內而持有之,則該物應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圍內即屬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25號函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已將附表編號5及編號8所示之商品置入自己的袋子內而持有,則該物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即屬既遂,112年度偵字第5、4954、6050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之部分認屬未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附表編號5起訴書固記載為未遂犯行,然應屬既遂已如前 述,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7日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至113年6 月17日再經鑑定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49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卷第329頁),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雖大致能遵守法庭秩序,且回答問題,然答覆並未能全然切題,並且多次離開座位,而本院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8所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彰基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過去也曾2 次在彰基醫院做過司法鑑定之心理衡鑑(103年、109年),當時心理衡鑑報告結論是不排除其憂鬱情緒狀態可能已部份影響其判斷與自我控制能力......就被告的心智狀態而言,被告並非完全沒有精神疾病,只是診斷上鑑定人會傾向認為被告有長期的人格違常與憂鬱、部份精神症狀,及適應障礙併有偷竊癖的傾向。而且被告對自身的問題並沒有病識感,也沒有穩定接受治療的意願。再對照被告在接受觀護期間(103年8月至105年8月),被告主要的司法問題是妨害名譽的罪嫌,並沒有偷竊的相關行為,一直到108年才再度出現頻繁的偷竊行為,再佐以109年鑑定時被告自陳因為「法官要她和男友和解,她心理很難平衡才偷竊」之敘述,時序上可以推論,被告需要「外控」的協助(例如觀護),才有機會降低偷竊的行為,但這部份又會因為壓力(例如親密關係的議題),而使犯罪行為再度復發,再佐以被告在秀傳醫院於病歷記錄亦曾出現過的關於親密關係問題的敘述,都令鑑定人較傾向被告應是屬於需要外控協助及治療其偷竊癖傾向的A群人格違常併適應障礙的患者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卷第249至258頁),而附表編號6、7部分,時間介於附表編號1至5、8中間,故應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行為時,均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是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信任,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罹有疾病,主觀惡性較輕微,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且未將全部之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另就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111年11月15日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本件各罪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尚稱密集,暨其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6至7竊取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返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5、8犯行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後發還 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113年9月24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 5號卷第67頁、112年度偵字第6050號卷第53頁、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第3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5號卷第69至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按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 輕其刑(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後,綜參 該鑑定結論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 三、彰基醫院之鑑定意見並認為:被告過去也曾2次在彰基醫院做 過司法鑑定之心理衡鑑(103年、109年),當時心理衡鑑報告結論是不排除其憂鬱情緒狀態可能已部份影響其判斷與自我控制能力。也建議被告後續能定期接受門診精神治療,並同時接受心理治療,然而顯見效果不彰,被告後續仍有多起偷竊行為。綜合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上述資訊,不排除被告疑似有憂鬱與焦慮情緒,過往也有慣性偷竊行為,......,由於被告已有多次偷竊犯行,且長期觀察並沒有改善跡象,建議可能須考慮施行監護處分,於封閉式醫療情境予以精神治療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佐,再衡酌被告本件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可見被告確有再犯之風險,又被告並無結婚,且前往司法鑑定、到本院開庭均為被告一人到庭並無家人陪同,可見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不足,是為確保被告可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許景睿、陳姵尹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 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時間 物品 證據 備註 主文 1 王姿尹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梁毓庭所遺失之右列物品,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右列物品據為己有(已發還)。 111年9月21日8時54分前某時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毓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微法字第1111007001號函。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王姿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0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徒手竊取由店長劉明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9月21日8時48分許 草莓莓果脆麥片2包、康普茶1瓶(價值共12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③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嫌衣著特徵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徒手竊取由店長劉明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9月21日12時14分許 鮮乳1瓶、雞胸肉2包(價值共312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③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嫌衣著特徵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徒手竊取由店員羅正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10月28日8時50分許 竊取啤酒、茶飲各1瓶(價值共134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正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2年2月15日職務報告。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徒手竊取由店員劉素真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3月13日10時10分許 麥片2包(價值共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先將商品放入購物籃內後,走至無人走道上,再拿取購物籃內商品放入自身背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起訴書原記載係由施柏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0月3日11時19分許 家樂福傳統香烤豬肉乾、黃金樹子、味榮素XO醬、法國BM覆盆子果醬、好時金磚杏仁夾餡牛奶巧克力、道地偉特糖、伯朗奶茶3合1各1件(價值共1,178元)【起訴書記載不詳商品7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逮捕之照片。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 ⑤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提出之遭竊物品資料。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先將商品放入購物籃內後,走至無人走道上,再拿取購物籃內商品放入自身背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起訴書原記載由施柏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1月21日11時41分許 椪柑1袋、火龍果2顆、垃圾袋1袋(價值共318元)(起訴書另載不詳商品2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逮捕之照片。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徒手竊得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2月11日11時37分許起至同日時49分許止間 臭豆腐1包、泡菜1罐、鯖魚1盒、牛腱1盒、雞胸肉1盒、燕餃1盒、水蓮2包、火龍果1包、核桃麵包1包及起司麵包1包(價值共1,31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世國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112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 ③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容均漏載燕餃1盒)。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及蒐證照片。 ⑤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