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M-112-易-699-202501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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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琨敏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琨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琨敏與許慶用為住處附近鄰居關係,陳琨敏為詢問許慶用 何以將草堆塞在其車底下而發生口角,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0時許,未經許慶用同意,無故進入許慶用位在彰化縣芳苑鄉住處內(地址詳卷),與許慶用發生拉扯毆打,並以辣椒水噴許慶用,致許慶用受有頭部、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慶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慶用、蔣月碧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 證人許慶用、蔣月碧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乃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許慶用住處,並持 辣椒水噴許慶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敲門,告訴人走過來開門讓我進去時,我問草是不是他塞到我車底下,告訴人就很大聲跟我說我不能把車子停在那裡,情緒很激動,告訴人逼近我推擠我,我才拿辣椒水噴他,我跟告訴人有一點拉扯,但沒有毆打,告訴人有靠近我,我有制止他、有推他,之後才噴辣椒水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車輛於案發當日遭人在車底下塞草堆,前往告訴人住處詢問此事,係經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下進入告訴人住處,依卷附照片可見案發後告訴人住處內物品擺設井然有序,未發現打鬥痕跡,且前往處理之員警亦未看到告訴人受有何傷勢,告訴人於事發後未立即驗傷,遲至案發後3小時才前往急診驗傷,該傷勢亦非故意打人、揍人會造成的傷害結果,且被告手部照片亦未留下痕跡等語。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詢問告訴人何以將草堆塞在其車底下 ,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持辣椒水噴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慶用、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蔣月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38至259頁),且有同款辣椒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許慶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我在住處客廳看電視, 被告先在外面叫囂,他用臺語說我故意怎樣,堆草在他車子後面,他就不高興,我起身問他為什麼來我家叫囂,我走到門口,他已經開門走進來了,當時紗窗門沒有鎖,被告沒有問我可不可以進來,就自己開門進來,被告繼續罵,我回應說那也沒有傷害到你,車子也沒怎樣,地是別人的也不是你的,後來被告好像是先噴一個液體出來,應該是辣椒水,就順勢打過來,打我頭跟胸部,事發後沒多久我就報警,我帶警察去被告家,後來警察請我驗傷之後再去警察局做筆錄,警察離開後,我才去急診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52頁)。證人蔣月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樓上聽到吵鬧聲下來,被告已經抓著許慶用,兩人有肢體上的拉扯,我看到被告手舉起來像是要打許慶用,我就跑過去把被告推開,許慶用說他被噴辣椒水,就去沖洗,被告開門就走了,許慶用報警後,警察到場處理,我們當時不知道被告姓名,只知道住隔壁,請警察去,之後警察請我們去驗傷再去做筆錄;人在家的話,我家的紗窗門不會鎖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59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已具體敘明事發過程內容,未失之空泛,尚屬一致,足認其上開證述確係本於案發時對事發過程之記憶而為,可信度甚高。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與許慶用是不熟的鄰居關係,我先敲門詢問為何他要將草堆塞在我車底下等語(偵卷第10、11頁),與許慶用上開證述被告先在外面說其故意塞草堆乙節一致,可認被告在進入許慶用住處前,已在紗窗門外質問許慶用塞草堆在車底下之事,衡情被告發現車底遭人塞草堆,情緒自非愉悅,焉有可能再為詢問可否入內,另一方面許慶用與被告既不熟識,隔著紗窗門不僅能見到對方,亦無礙對話,則許慶用豈有於此情形下,主動打開紗窗門同意當時已有情緒之被告入內之理,故證人許慶用證述被告未經同意自行開門進入較為可採。再者,證人蔣月碧證述被告與許慶用有肢體上的拉扯,並看到被告手舉起來像是要打許慶用,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許慶用有發生拉扯,許慶用靠近,有制止、推許慶用,並噴辣椒水等語(本院卷第266頁)相符,由此可認,被告除對許慶用噴辣椒水外,並非全然未對許慶用動手,被告與許慶用發生口角並互為拉扯之過程,出手毆打許慶用,造成許慶用受有上開傷害,應屬合理之認定。另酌以本件係許慶用先行向警察報案侵入住宅傷害案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2月6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01512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5、117頁),則衡之常情,當日被告倘無侵入住宅、傷害許慶用之行為,許慶用豈有主動先行報警要求警員處理之可能,是綜合上情,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侵入住宅後傷害許慶用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㈢證人許慶用於同日即112年3月22日22時59分急診就診,經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為憑(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觀諸傷勢照片,可見許慶用胸前、頭部顯然呈現泛紅(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與挫傷為軟組織受撞擊造成皮下組織傷害,呈現紅腫情形相符,足認許慶用確實受有上開傷勢,與證人許慶用證述受傷過程、部位相符,又案發後許慶用先沖洗辣椒水,才報警處理,待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後,許慶用於同日立即前往醫院急診,可認時間上確實具有緊密先後關聯性,未見任何延誤情形,益證前述證人許慶用、蔣月碧證詞堪可採信。至芳苑分局函文暨職務報告所載員警觀察許慶用當下未發現有明顯傷勢部分,查許慶用所受傷害係為挫傷,而組織紅腫需要時間形成,且員警並非專業醫護人員,亦未見其當場有詳細檢視許慶用之身體,實難僅憑外在一時之觀察即斷言許慶用並未有受傷之情形,是以,尚難以員警於到場處理時未發現許慶用受有上開傷害,遽認許慶用上開傷害與本件事件無因果關係。另被告案發後隔日即112年3月23日20時48分許,經警拍攝之手背照片雖無異狀(偵卷第39頁),然被告以上開方式造成許慶用受有挫傷,其手部並非必然留下痕跡,無法以此照片證明被告是否有與許慶用發生拉扯毆打,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應認屬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其行為於客觀上難以割裂,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因告訴人將草堆放在被告車尾底下,有被告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81頁),兩人因而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以前開方式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幸非嚴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0頁),暨被告陳報身心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辣椒水1個,未據扣案,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丟掉了等語(偵卷第11頁),審酌上開辣椒水為日常生活可使用之物,非屬違禁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預防目的之助益亦甚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