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M-112-易-735-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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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鎮揚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陳瓊美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鎮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 5萬8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陳瓊美無罪。   犯罪事實 賴鎮揚自民國107年12月某日起迄109年12月14日止,在陳俊雄經 營之東岸輪胎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後方鐵皮屋,與 陳俊雄共同從事排氣管工作,對外以「DA排氣管」名義經營排氣 管製作。雙方約定由陳俊雄提供場地以及設備硬體設施,賴鎮揚 提供專利與技術,負責製作排氣管、接洽客戶及遞送客戶結帳帳 單、收取款項,須將所收取款項交給東岸輪胎公司會計陳秋蓉, 若陳秋蓉請假則交給陳俊雄之配偶陳菀菱,並且據此領取一天新 臺幣(下同)1600元之工資及結算後業績百分之10之獎金,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 知其與陳俊雄約定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須繳交給陳俊雄所指定 之陳秋蓉或陳菀菱始得分潤業績獎金,竟於上開任職期間,向不 知情之陳瓊美借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及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 之款項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未按照約定將款項交給陳秋蓉或陳菀菱。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賴鎮揚109年12月12日親寫簽名蓋指紋之字據與本票影本 (見他卷第37至41頁)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自白書與被告供述具有相等之證據價值,蓋審判外自 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而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文字、語音,性質上屬於審判外之自白而得為證據,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證據,且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自白提出任意性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被告賴鎮揚之辯護人雖於審理時辯稱:前開字據與本票業經另案民事庭認定係遭陳俊雄脅迫下而書立,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2第696頁)。惟被告賴鎮揚簽立前揭文件及遭搬走工廠的機器及工具等情,應係雙方債務糾紛協調之結果,並無涉及任何強暴、脅迫所致,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認定在案,自無由徒以辯護人事後主張本院民事庭認定有「民法第92條之脅迫」行為而認不具證據能力。  ⒉崴竣車坊負責人劉建廷與被告賴鎮揚之光碟暨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2第19至21頁)有證據能力:   按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應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的問題。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然後將該證據交給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受該證據,而非私人手足之延伸,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作為,自具正當性及必要性。嗣法院於審判中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音之內容,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則法院為探知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經衡酌結果,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鎮揚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前開錄音及譯文係私人取證,且屬於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2第579頁)。惟又該錄音為被告賴鎮揚及劉建廷間之對話,其間劉建廷並無以強暴、脅迫、恐嚇、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法方法,使被告賴鎮揚為違反自由意思之陳述,對話內容具備任意性,依上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鎮揚固坦承有向附表編號1、7、8、10、11、12 、14號客戶如數收取金額,編號14號之款項係以現金收受,就編號2、4、5、6號部分,主張收取金額分別為1萬8400元、3萬4000元、8萬4250元、3萬9200元,並否認編號3號、9號、13號有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跟陳俊雄係合作關係,並未在志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志威公司)任職,當時有跟陳俊雄提到以「DA」作為排氣管簡稱,且相關款項都有交回去給會計陳秋蓉,陳秋蓉才會因此將當中的帳冊、請款單訊息回收等語。經查:  ⒈被告賴鎮揚有收受附表編號1、7、8、10、11、12、14號所示之款項,業據被告自陳在案,核與證人劉建廷、余韋龍於另案民事庭審理、證人陳俊雄、陳秋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賴鎮揚親寫簽名蓋指紋之字據與本票影本、往來廠商與被告賴鎮揚於109年11月6日LINE對話紀錄、排氣管商標註冊證影本、崴竣車坊劉建廷提供之切結書及相片(見他卷第37至41、43、45至47、71至75頁)、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函附之陳瓊美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賴鎮揚與陳瓊美在DA排氣管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陳秋蓉與賴鎮揚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俊雄與賴鎮揚間有關借款及詢問陳瓊美薪水之LINE對話紀錄、賴鎮揚與廖明洗、陳伯昇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7至155、191至267、383、393至395頁)、陳秋蓉與賴鎮揚間有關催收帳款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賴鎮揚與廠商之對話紀錄(見調偵卷第261至271、343至347頁)、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1月14日函暨開戶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2第215頁至217頁及證物袋)、附表編號1、7、8、10、11、12、14號所示之切結書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12號金額應為15500元,然此部分卷內除切結書外無其他匯款單據可資佐證,且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除有附表所載之5600元匯款情形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證人黃信祐尚有其他金額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則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以被告賴鎮揚自承之金額即5600元為準,附此敘明。  ⒉證人陳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鎮揚沒有將附表款項入帳,會計有列單給我,我一一去找這些廠商證實,廠商匯款金額雖然有些大於切結書金額,但我們就是拿該拿的公司帳款等語(見本院卷2第164、179至181頁),又被告賴鎮揚確有收取附表編號2至6、9、12、13號所示款項之事實,另與證人黃慧娟於另案民事庭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賴鎮揚與葉槁松、黃慧娟、楊荏竹、劉晉瑋、張裕強、王健安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3至351、357至383、385至391頁) 以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2第155頁)、附表編號2至6、9、13號所示之切結書可資佐證,則附表編號2至6、9號匯款金額雖多於切結書所載之金額,依證人陳俊雄所述,應依切結書所載之金額為準。又被告賴鎮揚就編號13號辯稱:不知道潘政佑是何人,可能是消費者不是廠商,且帳戶沒有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1第367頁),然證人陳秋蓉於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潘政佑是現場客人,如果是賴鎮揚的客人,賴鎮揚會去收等語(見本院卷2第194頁),潘政佑係消費者並非廠商,且係改裝完畢後,當場交付現金等情,亦有上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是被告賴鎮揚以並無匯款紀錄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乙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 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被告賴鎮揚於審理時自陳:陳俊雄找我合作從事排氣管工作,地點在東岸輪胎後面,陳俊雄出場地、設備硬體部分,我出技術跟專利,基本上1天領1600元,其他靠業績抽百分之10,有做才有錢,跟客戶收的錢有跟陳俊雄約定好要交給陳菀菱或陳秋蓉,她們兩人是負責收帳,款項都要交給陳俊雄這邊,不然根本沒有獎金等語(見本院卷2第249至256頁),核與證人陳俊雄於審理時證稱:賴鎮揚主要是出技術還有負責接洽客人、講價部分,資金及鐵皮屋的設備、工具、材料都是我提供,賴鎮揚也可以收貨款,我們談好收回來的貨款就是要給會計等語(見本院卷2第173至174頁)、證人陳秋蓉於審理時證稱:我工作地點在東岸輪胎,被告賴鎮揚工作地點在東岸輪胎後方,有些客戶是賴鎮揚的客戶,就由賴鎮揚去收款,賴鎮揚收到款項要繳回公司(見本院卷2第188、190頁)、證人陳俊宏於審理時證稱:賴鎮揚找我一起到東岸輪胎後面鐵皮屋做改車、改排氣管工作,我是做抽成的,就是賴鎮揚說要給多少,之後我再找陳秋蓉領,賴鎮揚不是老闆(見本院卷2第198頁) ,可知被告賴鎮揚就所收取之客戶款項,須全數繳給陳俊雄所指定之陳秋蓉或陳菀菱,然被告賴鎮揚藉由業務關係,因收取而持有客戶款項,未依約定繳交給陳俊雄所指定之陳秋蓉或陳菀菱,顯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⒋至被告賴鎮揚於審理中辯稱: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有經 過陳俊雄同意,匯到不同戶頭係因業績太高,為了避稅,且相關款項都有交回去給會計陳秋蓉,陳秋蓉才會因此將當中的帳冊、請款單訊息回收云云。然證人陳俊雄於審理時證稱:並沒有授權賴鎮揚將客戶款項匯到賴鎮揚之帳戶,客戶款項一定要匯到公司或交給會計,且賴鎮揚並沒有提到會把客戶的貨款匯到陳瓊美帳戶(見本院卷2第168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瓊美於準備程序陳稱:當時我跟賴鎮揚是男女朋友,賴鎮揚跟我借帳戶,賴鎮揚說有時候家人朋友會匯款給他,他也要匯給家人朋友等語(見本院卷1第177頁)。又證人陳秋蓉於審理時證稱:賴鎮揚的資料都刪除,因為我不想公司資料外洩等語(見本院卷2第193頁),姑且不論證人陳秋蓉刪除資料之動機為何,然觀諸被告賴鎮揚書寫之字據,其內容為:「本人因為(應為『違』之誤寫)反公司DA排氣管規定收寫電腦回扣,私自用公司貨款,還向公司借款未還,為(應為『違』之誤寫)反公司規定造成公司損傷,本人賴鎮揚應付(應為『負』之誤寫)起所有責任倍(應為『賠』之誤寫)償,以伍佰萬元整做為倍(應為『賠』之誤寫)償……」等語(見他卷第37至41頁),且被告賴鎮揚於109年12月14日與附表編號1號客戶劉建廷之對話中,被告賴鎮揚亦提及因在外私接業務,被抓到,若有詢問有沒有請款,就說有繳給賴鎮揚,就不會被追討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9至21頁),衡酌被告賴鎮揚與劉建廷對話當下,並未摻雜日後訴訟攻防之考量,無緊張致答非所問、壓力下被迫承認之情事,更吩咐劉建廷若遭索討款項,就說已繳給被告賴鎮揚等語,除與上開字據內容相符外,與證人陳俊雄、陳秋蓉前開證述亦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賴鎮揚是時已知悉因私自收取貨款,導致請款帳目有問題,始交代劉建廷若遭陳俊雄追討款項時該如何應答,則被告賴鎮揚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使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收取客戶款項有經過陳俊雄同意、相關款項都有交給陳秋蓉云云,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更徵被告賴鎮揚實係基於業務侵占故意,侵占各該筆收取之款項,是被告賴鎮揚所辯,要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鎮揚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賴鎮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賴鎮揚就附表所示侵占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職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鎮揚與陳俊雄共同從 事排氣管業務,並使用陳俊雄提供之場地等硬體設備工作,應本於誠信任事,竟心生歹念,侵占本應繳回之營業所得,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賴鎮揚侵占款項之數額,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仍從事排氣管工作,月薪約5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2第258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被告賴鎮揚就附表所示之侵占所得合計為35萬825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9部分,證人陳俊雄雖證稱:那天我去找力鑫老闆,他說錢已經給賴鎮揚了,後來力鑫老闆推說他在忙,所以又轉帳385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2第182頁),此部分款項雖經由廠商重複給付給陳俊雄,然被告賴鎮揚既未繳回此筆款項,仍屬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瓊美與被告賴鎮揚為男女朋友,共同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客戶收款後,將款項交付被告賴鎮揚。另基於幫助被告賴鎮揚犯業務侵占之犯意,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被告賴鎮揚使用,由被告賴鎮揚利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瓊美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瓊美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賴鎮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雄、證人即附表所示劉建廷、余韋龍、黃慧娟之證述、證人即志威公司會計陳秋蓉之證述、應收貨款明細、請款單、出貨收據、陳秋蓉與賴鎮揚之對話擷圖、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貨品明細等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論罪依據。  ㈣訊據被告陳瓊美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幫助之犯行,辯稱 :之前與賴鎮揚係男女朋友,賴鎮揚說有時家人、朋友會匯錢給他,他也要匯錢給家人、朋友,因此跟伊借帳戶,叫伊開一個帳戶給他使用,伊知道賴鎮揚信用不好,所以有開了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賴鎮揚,並不知道賴鎮揚有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去收取DA排氣管客戶之款項,伊有去過附表編號1崴峻車坊兩次,一次替賴鎮揚收款,收了1萬元左右,另一次幫賴鎮揚拿零件,而收到款項後就拿給賴鎮揚,不知道賴鎮揚怎麼處理款項等語。  ㈤經查,被告賴鎮揚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因為我信用不良,所以向陳瓊美借用,做為志威公司客戶匯款使用,但陳瓊美不知道,陳瓊美只有幫我前往崴峻車坊收取貨款1次,因為當天我沒時間前往,陳瓊美剛好休假,所以我才請陳瓊美幫我前往收取貨款,陳瓊美收取貨款後就將貨款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161頁) ,核與被告陳瓊美前揭所辯尚屬相符。由此可知,被告陳瓊美之所以前往崴峻車坊收取款項,既然係受被告賴鎮揚所託,而被告陳瓊美於收到款項後,將款項交給被告賴鎮揚亦屬當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瓊美主觀有侵占該等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在無其他具體實據下,自無從僅憑被告陳瓊美有受被告賴鎮揚所託前往收款,並將款項交還被告賴鎮揚,即逕行推認被告陳瓊美與被告賴鎮揚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陳瓊美基於彼此間之男女朋友情誼及信任關係,未心生懷疑或詳加查證,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借予被告賴鎮揚使用,其主觀上是否已有預見被告賴鎮揚會將該帳戶做為志威公司客戶匯款所用,甚至對於被告賴鎮揚後續侵占款項行為有所知悉並有犯意聯絡,尚非無合理可疑之處,檢察官據此指摘被告陳瓊美有幫助業務侵占之故意,自嫌速斷,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瓊美所辯要非無據,尚難遽論被告陳瓊美 主觀上與被告賴鎮揚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或有幫助業務侵占之犯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陳瓊美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 收取現金或匯款 收取款項(新臺幣) 客戶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所使用之帳戶 本案第一銀行匯入款項情形(見調偵卷第39至61頁之交易明細) 1 劉建廷(崴竣車坊) 109年12月3日親自前往及109年12月10日指示當時女友陳瓊美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崴竣車坊收取現金 3萬2100元(見調偵卷第107頁之切結書) 22 葉槁松(超殺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萬8800元(見調偵卷第111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417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10月15日匯款4600元 ⑵109年11月8日匯款1萬3800元 ⑶109.12.7尚有匯款1萬1400元 33 黃慧娟(倘揚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000元(見調偵卷第115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325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9月17日匯  款1萬2200元 ⑵109年10月6日匯  款6520元 44 楊荏竹(盛傑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萬600元(見調偵卷第119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341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9月9日匯  款1萬8800元 ⑵109年11月9日匯  款3萬4000元 55 劉晉瑋(國瑋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7萬8750元(見調偵卷第123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調偵卷第345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7月12日匯  款8000元 ⑵109年9月7日匯  款3萬750元 ⑶109年10月23日  匯款5萬3500元 ⑷109年11月14日  匯款2萬4000元 66 張裕強(駿翌汽車)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萬5250元(見調偵卷第127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OOO號帳戶(見偵卷第361之對話紀錄及同卷第377頁之匯款明細) ⑴109年9月21日匯  款3萬600元 ⑵109年10月15日  匯款3萬、9200  元 ⑶109年11月13日  匯款3萬、3萬、  2250元 77 廖明洸(明欣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6300元(見調偵卷第131頁之切結書) 109年11月6日匯款6300元(交易明細有記載明欣) 8 余韋龍 收取現金 1萬1000元(見調偵卷第135頁之切結書) 99 王健安(力鑫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850元(見他卷第33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385頁8月5日對話紀錄提到匯款12900元,比對交易明細中確有該筆交易) ⑴109年7月21日匯  款2萬元 ⑵109年8月5日匯  款1萬2900元 ⑶109年10月26日  匯款2300元 ⑷109年12月5日匯  款4萬2501元 10 陳伯昇(日升排氣館)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萬1200元(見調偵卷第139頁之切結書) 帳號末碼為24819號(見偵卷第393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10月6日匯  款1700元 ⑵109年12月7日匯  款9500元 11 陳佳和(名勝國際)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萬8000元(見調偵卷第143頁之切結書) 由友人楊沛穎匯款(見本院卷2第669頁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109年11月25日匯款2萬8000元 12 黃信祐(信祐汽車)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600元(調偵卷第147頁之切結書雖記載15500元,然因匯款金額少於切結書之款項,故以匯款金額為準)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匯款5600元 13 潘政佑 收取現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4萬3000元(見調偵卷第153頁之切結書) 14 林進豐 收取現金 8800元(見調偵卷第157頁之切結書) 合計 35萬8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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