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HDM-112-易-804-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存孝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1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存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 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上述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存孝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約 尋友人粘哲豪見面聊天,期間獲悉粘哲豪住處目前已無違禁藥物可供助興後,便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哲豪應允之。林存孝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粘哲豪於同日20時11分許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匯款將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林存孝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林存孝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黃德豪(匿稱漢斯)之住處大樓外,向黃德豪購得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德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林存孝再於同日23時許,抵達粘哲豪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透天厝住處,進入粘哲豪位於3樓之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粘哲豪,供其施用,林存孝期間再從中取用並交付5百元給粘哲豪。  ㈡林存孝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21時30分 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湯野精品旅館前,向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3月10日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巷00號1樓之2,將林存孝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Galaxy A53手機1支,而查悉上開各情。 二、證據名稱:   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存孝自白不諱外,另有下列證據 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之具結證述(他 字卷第125-1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4-171頁)、另案被告黃德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本院訴字卷二第133-145頁)、被告與證人粘哲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一第285-309頁)、被告之GOOGLE時間軸紀錄擷圖(本院訴字卷二卷第123-125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和證人粘哲豪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15號卷第107-113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4717 號卷第6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4717號卷第79-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717號卷第173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惟按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當日和粘哲豪相約見面時,通訊軟體LINE有如下對話: 被告問:「你現在都沒在玩啦」,粘哲豪答:「沒東西呀」,被告問:「那你有想我幫你拿嗎?」,粘哲豪應允:「好啊,方便問看看嗎?」,被告答「我人在台中。等等要回去。你有要的話,我等等直接拿去找你」。顯見林存孝當日和粘哲豪相約見面聊天時,兩人的共識應該是林存孝為粘哲豪代購、張羅毒品。  ㈡再參照證人粘哲豪於審理證稱:當天剛好和被告約見面,跟 他聊天講一些自己的事情,因為當時情緒比較不好、低落,被告在房間交付毒品給我,聊天的過程我們一起吸食他交付給我的毒品,我要被告幫我買毒品沒錯,對話紀錄中說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離開時最後有給我5百元,使用者付費的概念等語甚明(本院訴字卷二第165-168頁)。足見被告獲悉粘哲豪住處當時無違禁藥物可供助興後,才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哲豪遂應允之,而且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赴約後,和粘哲豪共享購得之毒品,被告離去時也出資分擔自己施用的部分,兩不相欠,這樣的心態正足應驗被告不具營利意圖。  ㈢被告為購買毒品,向粘哲豪收取3千元,據被告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證述相符,且有兩人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向黃德豪給付3千元現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認甚明,核與黃德豪於其另案之自白相符。可知被告收取粘哲豪3千元,向黃德豪購入3千元的毒品,再轉交粘哲豪,中間並未賺取價差。而且本案的交易對象只有粘哲豪1人,次數只有1次,未見多人多次的零售情狀,更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㈣故而被告欠缺營利意圖,純為他人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等情,可認無誤。證人粘哲豪在偵訊時固然供證匯款給被告、從被告取得毒品等客觀情事,然公訴意旨卻忽略兩人接洽之情形、如何起始、商議、費用分擔等背景脈絡,遽認被告是具營利意圖之販賣毒品行為,容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皆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毒品相關,甚至有擴散趨勢,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供承犯罪事實欄㈠之毒品是向黃德豪購得,警察據此查獲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審理中,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字卷二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起訴書(本院訴字卷二第79-80頁)在卷可憑,上述案件審理進度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德豪,並因而查獲之等節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專科肄業,從事服務 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等情,據業其於審理時供陳明確,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又曾因轉讓禁藥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算良好,而且和本案罪質多所雷同,亦有擴散毒品危害的疑慮,即使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屢經減刑如前,仍不宜免除其刑、或逕減至最低刑度;另酌斟被告前案僅止於毒品相關案件,未見其他暴力、財產犯罪,危害性較低,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亦屬微少,而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性質固有類似之處,惟間隔相當期間,行為態樣迥異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 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是和 上揭毒品併同查扣之物品,且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用來吸食毒品等情無誤(偵4717號卷第36頁)。被告於查獲當日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卷第47、49頁)可憑,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查獲前近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惟上述施用毒品工具,既與殘餘毒品同時為被告所持有,故仍不失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行動電話,雖然留存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GOOGLE時間軸紀錄(所以警察才能據此擷圖存證),然而該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30日出廠,此經本院囑託鑑識採證明確,有採證結果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二第108頁),時間已在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時間(111年2月19日)之後,足見被告供稱和黃德豪、粘哲豪聯繫的行動電話後來遺失,故換購扣案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據(本院訴字卷一第263頁),非屬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士富、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