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M-112-易-860-202410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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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菁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 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淑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淑菁與蔡宸宇前曾相識並交往,因故不再 聯絡後,朱淑菁知悉蔡宸宇與表姊廖敏惠在社交軟體「歡歌」(下稱歡歌)開直播,並擔任直播主,且於直播時會在留言區與觀眾互動。詎朱淑菁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3時許,在蔡宸宇、廖敏惠於歡歌開直播與觀眾互動時,基於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以暱稱:「龍Lee」之名義,在蔡宸宇、廖敏惠所開啟之直播留言區,輸入「你在歡歌這種地方,說我帶女兒去跟你表弟(指蔡宸宇)上床就是為了兩萬塊,你回任名節(應為毀了名節)然後在恐嚇」、「你少囉嗦拉,你們都是一堆屎啊」、「我警告你,你以後在背後面,再說我跟你表弟有怎麼樣的話,在欠你們錢沒有還,為了帶著我女兒去賣贏(應為賣淫)我殺了妳全家」、「因為你最近常在你那個歡歌裡面說,我跟你表弟的事情,我才把事情拿出來講」、「你表弟豬哥啦,單親媽媽也要欺負啦,你這個表姊也是**(被系統屏蔽)啦,喜歡講人家的八卦到處宣傳啦,你真的是下賤」、「你性性侵犯」、「聽說你表弟玩單親媽媽帶家睡覺」、「強***犯強***犯當著我女兒面前強***我」、「管你去死啦,你這個臭嘴」、「你很醜耶,你還說同性戀會喜歡你,你是不是人家看到你就想吐」等文字辱罵、恐嚇蔡宸宇、廖敏惠,致使蔡宸宇、廖敏惠心生畏懼,並貶損蔡宸宇、廖敏惠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刑法第305條之恐嚇、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朱淑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蔡宸宇、廖敏惠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⑶通聯調閱查詢單、⑷被告之個人臉書頁面及「Mina美甲小舖」臉書頁面、⑸告訴人蔡宸宇、廖敏惠開直播時之畫面及留言截圖、轉帳截圖、「歡歌」動態頁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使用歡歌軟體,其曾向告訴人蔡宸宇曾 借款新臺幣2萬元,及曾帶同兒女與告訴人蔡宸宇同住一房間,當晚2人並為性行為之事實,亦不爭執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曾有「歡歌」暱稱「龍Lee」之人於告訴人蔡宸宇、廖敏惠在歡歌直播時,發表如上揭文字言論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不是「龍Lee」,也不認識「龍Lee」,其歡歌暱稱是「河東獅mina」,上揭文字言論均非其所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應舉證證明「龍Lee」係被告使用、上揭文字言論是被告所發表,不能僅因該等言論之內容涉及被告及告訴人蔡宸宇間之事,遽認是被告所為。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是被告所為,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被告上揭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有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可 憑,固然可以認定。惟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置辯,是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所指之犯罪,關鍵在於: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上揭文字言論係被告所發表」之確信心證? 六、經查: ㈠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歡歌軟體所屬公司(境外公司)臺灣商務聯絡處(下稱歡歌公司)函詢歡歌暱稱「河東獅Mina」(UID000000)、「龍Lee」(UID0000000)之註冊認證資料,結果為:「河東獅Mina」(UID000000)註冊IP為「111.246.56.244」,綁定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龍Lee」(UID0000000)註冊IP為「114.45.71.69」,綁定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有歡歌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㈡又歡歌之暱稱不限制不可重複,故多有同名者,但UID號碼則係會員註冊時由軟體編給,就像國民身分證字號一樣,一經編給就不會變動等情,除有上開歡歌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說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宸宇、廖敏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6、207、213、216、227、228頁)。可知,歡歌之UID號碼可用來作為調查申請、使用該UID帳號之人的基礎。㈢經本院函查「河東獅Mina」(UID000000)註冊IP「111.246.56.244」及「龍Lee」(UID0000000)註冊IP「114.45.71.69」於註冊時之使用人資料,均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是已無從藉此查得註冊暱稱「龍Lee」(UID0000000)之人的個人資訊,亦無法藉此查知註冊時使用上揭2個IP之人是否同一、是否具有關聯性。㈣「河東獅Mina」(UID000000)註冊時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邱志成申請,該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申請人邱志成為被告之配偶等情,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15頁,本院卷一第117頁)。是被告辯稱其於歡歌使用之暱稱係「河東獅Mina」(UID000000)等語,應可採信;且此亦為告訴人蔡宸宇、廖敏惠所不爭執。㈤「龍Lee」(UID0000000)註冊時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李原合於101年間所申請,使用迄今;李原合於使用該門號期間戶籍與帳寄地址均在新北市○○區○○○○○○○號首碼為「G」(按:出生地為宜蘭縣)乙節,有該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可知,被告(居住在彰化縣,國民身分證字號首碼為「N」代表出生地為彰化縣)與證人李原合之出生地、居住地點均相距甚遠。㈥證人李原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蔡宸宇、廖敏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的電話,歡歌app及「龍Lee」(UID0000000)帳號大約是2、3年前我侄子石睿三幫我下載及註冊的,主要是石睿三在使用;當時他因為中風來我家居住及修養,我下班後會將手機借給石睿三上歡歌使用。我曾聽到、看到他上歡歌直播間看直播,也聽過他在直播間對直播的人生氣、發生爭吵。我依稀就石睿三曾經在歡歌直播間對一對姊弟一直在直播間損一對母女的事打抱不平的事有印象。卷附「龍Lee」(UID0000000)在歡歌直播間所傳的訊息都不是我輸入的;石睿三當時中風,但可以口說透過手機輸入或以單手輸入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296頁)。㈦證人石睿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龍Lee」(UID0000000)帳號是我用我舅舅李原合的手機申請的,卷附「龍Lee」(UID0000000)在歡歌直播間所傳的訊息都是我留言的。我不認識被告與那2個直播主(按:即蔡宸宇、廖敏惠),當時是因為廖敏惠在直播間講一個女生跟她表弟的事,我覺得她這樣背後講別人的私生活很不好,就留言請她不要這樣;她看到很生氣,我就再留言,可能留言比較不好聽。後來有一個男生也來直播間叫我住嘴,一直罵我,我才罵他臭嘴。我是用Iphone語音留言功能,手機可以語音輸入。這些留言都是我自己留的,不是別人叫我留的。留言中「***」的符號,是因為歡歌軟體會擋一些字眼,不雅字眼就會以「***」符號代替。如果卷附「龍Lee」(UID0000000)在歡歌直播間所傳的訊息內容可能涉及犯罪,我還是不會改變我今天在法庭作證所說的內容,因為這些訊息確實是我跟直播主的對話;但卷附的擷圖沒把直播主當時說的內容列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1頁)。㈧互核上揭㈠、㈤、㈥、㈦等證據,證人李原合、石睿三之證述因與「龍Lee」(UID0000000)帳號註冊時留存資料之客觀證據相符,應具有一定可信性。是顯然無法排除「龍Lee」(UID0000000)係證人李原合、石睿三申請使用之可能;換言之,依該等證據,顯然無法認定「龍Lee」(UID0000000)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至證人石睿三證稱卷附「龍Lee」(UID0000000)在歡歌直播間所傳訊息,都是伊基於聽眾身分,為遭告訴人2人所詆毀之人(按:即被告)所為之發言等語,雖與該等訊息多以第一人稱發言的語意不符,但此瑕疵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證人李原合、石睿三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之心證,亦無從據此反面推認「龍Lee」(UID0000000)即為被告所使用。㈨另證人即告訴人蔡宸宇、廖敏惠雖一再指訴證稱「龍Lee」(UID0000000)就是被告等語。但詢之為何可以確定「龍Lee」(UID0000000)是被告時,證人蔡宸宇證稱:因為她罵我的那些文字,有些具體事實,只有我、表姊及被告知道,當時我在開直播,表姊在我旁邊,所以只有被告可能於當時在直播間發言。我是以此推測上開UID是被告使用,也因此認定上揭文字言論是被告所為。歡歌網頁上「龍Lee」(UID0000000)主頁面的大頭貼及資訊看不出是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曾向別人提過我跟她間的那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214、218、219頁)。證人廖敏惠證稱:因為「龍Lee」(UID0000000)在直播時講的那些事情只有我、表弟及被告知道,所以我可以確定「龍Lee」(UID0000000)就是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曾向別人提過這些事情。歡歌網頁上「龍Lee」(UID0000000)主頁面的大頭貼及資訊看不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22、225頁)。可知,證人蔡宸宇、廖敏惠指訴及證稱暱稱「龍Lee」(UID0000000)就是被告之依據,僅是「渠等認為卷附『龍Lee』(UID0000000)在直播間發表之文字言論內容,除了渠2人外,只有被告知悉」一項。然發生在特定人間的事或爭執,當事人事後向他人轉述、抱怨,甚或有意告知他人以遂行某些意圖,導致為他人甚至眾人所得知之情況,在日常生活中並非少見;另因網路的匿名特性,行為人基於特定原因、目的,佯以他人身分或名義發言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證人即告訴人蔡宸宇、廖敏惠僅以上揭理由指訴、證稱「龍Lee」(UID0000000)就是被告等語,難脫臆測性質,尚不能據此遽認以暱稱「龍Lee」(UID0000000)發言之人就是被告。㈩又檢察官並未主張及提出證據證明卷附「龍Lee」(UID0000000)在直播間發表之文字內容,係被告借用證人李原合、石睿三申請使用之「龍Lee」(UID0000000)帳號所為、或係被告透過證人李原合、石睿三使用「龍Lee」(UID0000000)帳號所為,故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他人共同以「龍Lee」(UID0000000)帳號為本案犯行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既無法排除以「龍Lee 」(UID0000000)帳號為本案犯行之人為被告以外之人的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列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