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M-112-易-954-202410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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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諾琳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被 告 賈琇筑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諾琳、賈琇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琇筑係財團法人洋明紀念護理之家( 下稱洋明護理之家,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護理站主任,負責督導護理人員相關工作。被告張諾琳係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長。被害人賴黃樹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洋明護理之家之住民。被告張諾琳、賈琇筑2人身為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師、護理站主任,均明知住進洋明護理之家接受安養照顧之住民,均屬年紀較大,甚至為行動不便之老年人,安養照護中心之護理人員本應該負起照護這些老年人住民之行動,且依洋明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第12條之約定,應適時使用約束物品,以避免其跌倒,若遇到有住民跌倒情形,則須細心檢查跌倒之老年人有無受傷,及是否應即時送往醫院治療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緣賴黃樹蘭於110年12月12日20時20分許,在洋明護理之家,身體出現嘔吐、盜汗情形。被告張諾琳、賈琇筑2人竟疏未注意賴黃樹蘭身體狀況,亦未給予其約束,於隔日(110年12月13日)1時30分許,賴黃樹蘭因不明原因跌倒而撞到頭部,致身體右側額頭有紅腫瘀青,且發生嘔吐情形。被告張諾琳便與賴黃樹蘭之女兒賴秀蓉聯繫,經賴秀蓉同意後將賴黃樹蘭送往彰化縣00市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救治後返回洋明護理之家。然被告張諾琳、賈琇筑2人竟疏未注意賴黃樹蘭身體狀況,致賴黃樹蘭又於110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又不明原因跌倒,經多次送醫後,於110年12月18日經電腦斷層及X光照射後,始發現賴黃樹蘭身體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右側髖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股骨骨折及右側股骨轉子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得為告訴之人」,係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之時而言;然此類犯罪,如無得為告訴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保護被害人之合法權益,併維護司法權之行使,同法第236條第1項明定「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此時該代行告訴之人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自應自其獲檢察官指定之時,認其為「知悉犯人及得為告訴之始日」,亦即告訴期間應自此時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賴黃樹蘭於110年4月17日自護康護理之家轉入住洋明護理之家時,已有輕度失智之情形,有洋明護理之家110年4月17日護理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於110年12月13日、同年月14日跌倒受傷後,依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下稱宏仁醫院)李佳龍醫師於偵查中作證稱:賴黃樹蘭110年12月14日至宏仁醫院急診時意識是清楚的,行動能力受限,但行為能力應該沒有受限,惟111年6月12日之前有無辦法委由子女提出刑事告訴,無法確定,因為沒有進行實際測試,賴黃樹蘭並沒有達到無行為能力的程度,只是認知功能有受限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下稱偵卷】第433至434、507頁)。又賴黃樹蘭於111年4月4日起至宏仁醫院就失智症門診,因失智症,意識清醒,造成記憶功能障礙,生活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同卷第295頁),可認賴黃樹蘭雖意識清醒,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但因其失智,其認知及記憶功能受限,於111年6月12日告訴期間屆滿前,應難以完全理解告訴之意思而無法完整行使告訴權或委任他人提出告訴。又賴黃樹蘭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得為告訴之人,經該管檢察官於111年9月21日、112年6月28日依職權指定賴黃樹蘭之女兒賴秀蓉、賴秀俞為代行告訴人(見偵卷第247、507頁),縱距離案發時已逾6月,然依上開說明,代行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其獲檢察官指定之時起算,是其本件之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賴秀蓉、賴秀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賴黃樹蘭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賈琇筑固坦承其為護理之家負責人,惟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業務負責人兼護理站主任,我只是負責行政業務,並沒有實際照顧住民,護理人員已有加強現場的防護措施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洋明護理之家對於預防賴黃樹蘭跌倒已盡必要之注意,賴黃樹蘭於110年12月13日、14日跌倒時,護理人員及照服員與住民人數比例,均高於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比例,又賴黃樹蘭因常有自行遊走之習慣,有對賴黃樹蘭進行腹部約束,對賴黃樹蘭已採取必要之防跌措施,被告賈琇筑係負責洋明護理之家之行政業務,未負責護理之家內住民之實際照護行為,且經被告張諾琳向被告賈琇筑反應賴黃樹蘭有自行解除束腹跌倒之情形時,即要求護理人員將每2小時之巡視改為每小時巡視一次,已盡其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等語。被告張諾琳亦坦承其為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長,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洋明護理之家的護理長,賴黃樹蘭第一次跌倒後,護理之家有對賴黃樹蘭進行腹部約束,但賴黃樹蘭有失智的情形,會自行解開,本來是2個小時巡視一次,後來有加強為1個小時巡視1次,但不可能整天都約束,護理之家的照護比都有依規定,照護人員均依時間對賴黃樹蘭上約束及解約束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賴黃樹蘭於110年12月13日、14日跌倒後,護理之家都有立即通知家屬賴秀蓉,並取得其同意後送往醫院,又賴黃樹蘭於110年12月間均有使用腹部約束,足見洋明護理之家已對賴黃樹蘭採取必要之防跌措施,且依規定機構不得使用可上鎖之約束物品,賴黃樹蘭自行解除腹部約束後自行行動所致跌倒結果,並非可歸責於洋明護理之家,被告張諾琳就此自無過失,又被告張諾琳僅為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張,與其他護理人員均依排班執行其職務,被告張諾琳、其他護理人員及照服員並非單一照顧賴黃樹蘭,則賴黃樹蘭自行解除約束而因不明原因跌倒,顯非被告張諾琳可以避免之結果等語。 六、經查: (一)賴黃樹蘭受傷經過,及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勢確為110年12 月13日、14日賴黃樹蘭跌倒所致: 1.賴黃樹蘭因有失智之情形,無法自我照顧,於110年4月17 日起入住洋明護理之家。於110年12月12日20時20分許,賴黃樹蘭出現嘔吐、盜汗情形,嗣於110年12月13日1時30分許,賴黃樹蘭被發現坐在510房間地板門口,右額頭有紅腫瘀青的情形,且床旁有嘔吐物,賴黃樹蘭表示自己有跌倒且撞到頭部,洋明護理之家人員即與賴秀蓉聯繫,經賴秀蓉同意後將賴黃樹蘭送往員榮醫院就診,確認為右前額皮下血腫,無顱內出血後返回洋明護理之家。 2.嗣賴黃樹蘭又於110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被發現自解 床上腹部約束跌坐在床旁地板,經送至宏仁醫院急診,檢查肋骨、髖部、骨盆均無骨折、無顱內出血,進行頭部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髖部、右側膝部之初期照護後,出院返回洋明護理之家。 3.復於110年12月15日宏仁醫院梁鴻昌醫師至洋明護理之家 巡診,表示賴黃樹蘭大腿外側有一點腫,判斷賴黃樹蘭12月14日的X光顯示右腿大轉子外側有一點裂開,其餘無異常,指示讓賴黃樹蘭臥床一週不要讓其下床活動。 4.於110年12月18日15時許,護理人員即被告張諾琳觸診發 現賴黃樹蘭下腹部很硬,電聯賴秀蓉未接,先叫宏仁醫院救護車送賴黃樹蘭至宏仁醫院急診,經檢查賴黃樹蘭右邊額頭瘀青、膀胱脹尿液滯留、髖部X光檢查後發現右側股骨近端骨折,嗣於同日轉院至員榮醫院確診為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並於員生院區進行開刀治療,於12月27日出院返回洋明護理之家。 5.以上等節有代行告訴人兼證人賴秀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8、29至32頁、本院卷二第65至102頁),復有宏仁醫院111年1月4日、110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14日及12月18日之急診護理評估表,員榮醫院112年12月27日員榮字第1120574號函暨所附公文回覆單、110年12月13日、12月18日急診病歷紀錄單及護理評估紀錄、111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洋明護理之家110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之護理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9至71、73頁,本院卷一第197、289至293、337至339、341至346、541至555頁)。 6.賴黃樹蘭確實係於110年12月13日1時許、12月14日13時許 在洋明護理之家因不明原因跌倒,而受有頭部損傷(即右前額皮下血腫)、腦震盪、右側髖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並於12月18日再次送醫確認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骨折)等傷害。另賴黃樹蘭於12月14日至宏仁醫院急診後返回洋明護理之家,至12月18日再次送往宏仁醫院急診間,其未有再次跌倒之紀錄,此外,12月15日巡診之宏仁醫院梁鴻昌醫師判讀12月14日所拍攝的X光時,即已發現賴黃樹蘭右腿大轉子外側有一點裂開,是賴黃樹蘭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骨折)傷勢部分,應亦為12月14日跌倒時所致,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 卻不注意,或指行為人針對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有防止傷害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客觀上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過程中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使得傷害之結果發生,方能令其就該具備預見可能性之傷害結果負擔過失傷害之罪責。 (三)洋明護理之家是否有給予賴黃樹蘭適當約束之認定: 1.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是以任何限制人身自由之行為,均應具有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之原因,且應踐行一定之合法程序方得為之。而上開保障人身自由之憲法條文,除揭櫫國家或任何形式之公權力在欠缺法令授權依據之情形下,不得恣意干預人民之自由權利外,因憲法之規範對象亦及於全體國民,則就私人間之人身自由維護,應同為上開憲法條文之規範效力所及,並藉由民、刑事責任之主張與追究,落實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具體保障。本案,賴黃樹蘭雖因欠缺生活自理能力,而進入洋明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服務,惟就其是否應施予約束人身自由之措施,或配置足以限制其任意活動之設備,均須有法令或契約之明確依據,並符合限制約束之必要性,始可為之,否則即有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而受刑事追訴,或擔負損害賠償民事責任之虞,合先敘明。2.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2條規定: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是以衛生福利部訂有安養、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暨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查依洋明護理之家與證人賴秀蓉於110年4月17日所簽定之「財團法人洋明紀念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委託型)」,依該契約書第12條(約束準則)約定:「丙方(即賴黃樹蘭)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即洋明護理之家)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甲方徵得乙方(即賴秀蓉)或丙方或丙方家屬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3年以上護理人員得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得於必要時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使用適當約束物品 :一、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二、丙方常有跌倒或其他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見偵卷第54頁),是以依洋明護理之家與證人賴秀蓉所簽定之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洋明護理之家須符合上揭情形,方得對賴黃樹蘭施以約束。3.復對照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約束要件:受照顧者有下列行為之一,機構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機構徵得受照顧者或其委託者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三年以上護理人員參據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約束準則及同意書(如后附件),得使用適當約束物品:(一)受照顧者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二)受照顧者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上開契約書第12條之規定與前揭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幾乎相同,是以堪認洋明護理之家與證人賴秀蓉所簽定之上開契約,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且主管機關亦認僅有於符合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時,長期照護機構方得對受照護人施以約束。4.洋明護理之家於110年12月12日至14日是否有約束賴黃樹蘭部分:(1)110年12月13日1時30分許發現賴黃樹蘭跌坐在地上前:①依洋明護理之家賴黃樹蘭之護理紀錄記載:110年12月12日20時許賴黃樹蘭有嘔吐情形,護理人員致電告知賴秀蓉上述狀況,賴秀蓉表示再觀察,如果再吐的話,就協助送醫。同日20時35分許賴黃樹蘭嘔吐未消化液體,全身盜汗,解一次糊便量中,護理人員致電告知賴秀蓉,並建議就醫,賴秀蓉表示了解並同意送往宏仁醫院急診,護理之家去電宏仁醫院急診交班並請求派車。同日21時45許賴秀蓉來電表示在醫院急診等待太久,故表示要取消就診,說賴黃樹蘭現在也沒有再吐了,請護理之家再多觀察留意,如果有狀況的話,明天再看要怎麼處理,護理之家人員爰致電至宏仁醫院取消車趟,已交班照服員每小時加強巡視留意賴黃樹蘭狀況。同日22時40許護理人員與照服員巡視賴黃樹蘭,目前臥床休息中,床欄使用,無嘔吐情形。同日23時40分護理人員與照服員巡視賴黃樹蘭,目前臥床休息中,床欄使用,無嘔吐情形。13日0時30分護理人員與照服員巡視住民,目前臥床休息中,床欄使用,無嘔吐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41頁)。是護理人員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已觀察到賴黃樹蘭有嘔吐之情形,並通知家屬是否將賴黃樹蘭送醫就診,惟後來因至宏仁醫院急診的救護車等太久,由家屬賴秀蓉同意先取消就診,復洋明護理之家的護理人員及照服員亦有每小時巡房一次,注意賴黃樹蘭之身體狀況,並使用床欄。②惟於12月13日1時30分再次巡房時,護理人員發現賴黃樹蘭坐在510房間地板的門口,且其床邊有量中的未消化嘔吐物,並發現賴黃樹蘭右額頭有紅腫瘀青的情形,給予協助臥床休息並予以冰敷右額頭,賴黃樹蘭向護理人員表示其有跌倒且有撞到頭部,護理之家電聯賴秀蓉告知賴黃樹蘭狀況需要立即就醫,遂將賴黃樹蘭送往員榮醫院急診(見本院卷一第541頁)。③另被告張諾琳於本院審理中稱:因賴黃樹蘭於110年5月7日曾跌倒,洋明護理之家曾建議對賴黃樹蘭為全日約束,但因賴黃樹蘭的家屬不同意,後與家屬討論,採早上、下午各約束1小時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並有110年5月7日護理紀錄、同年5月8日約束評估表及由賴黃樹蘭之子賴錫恩簽署之約束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273頁)。另依日常生活照護紀錄單,110年12月1日起,每日確實都有對賴黃樹蘭進行腹部約束,上午及下午會各進行腹部約束1小時後,並解除約束,20時至翌日8時則無約束;是於12月12日20時後賴黃樹蘭確實並未受腹部約束,有該日常生活照護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亦為被告張諾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見本院卷三第20頁)。④賴黃樹蘭於12月12日晚上雖有嘔吐之情形,然是否即需要進行約束,仍視病患之狀況而定,即回歸前揭契約書第12條(約束準則),於有約束必要時,方可對賴黃樹蘭進行約束。賴黃樹蘭雖有嘔吐之狀況,但並無傷害自己或傷害他人之行為,亦難認其因嘔吐而屬有跌倒或其他情事,以致有安全顧慮之虞之情形,是洋明護理之家先對賴黃樹蘭使用床欄之方式,避免其自行下床,而未對賴黃樹蘭進行約束,尚難認有被告2人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2)110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發現賴黃樹蘭跌坐在地上前:①依護理紀錄之記載,賴黃樹蘭於12月13日2時28分許急診送醫,同日3時30分許返回洋明護理之家後,護理之家即訂定護理計畫(措施),確實依跌倒危險因子評估表評估之,將病人常用物品置於易拿取處,環境中的用物予固定位置擺設,地面保持乾燥,將病床高度降至最低,必要時予拉上床欄,教導病人需協助時使用叫人鈴,並將叫人鈴置於病人易拿取的位置,提供病人適當輔助用具,如輪椅、助行器等(見本院卷第543頁)。②於12月13日14時10分,護理人員有發現賴黃樹蘭蕁麻疹部位擴散至頸部、前胸及後背,雙下肢發紅未改善,致電賴秀蓉告知賴黃樹蘭狀況,且發紅情形未有改善,過敏反應可能引起頭暈、暈眩等不適症狀,如賴黃樹蘭自行行走可能會提高跌倒風險,現暫予床上及輪椅腹部約束(見本院卷第543頁)。③於12月14日13時許,賴黃樹蘭住民表示身上不會癢,頭有時仍會有點暈,現右腳比較沒有力,站立、走路會搖晃,而以輪椅代步活動。嗣於同日13時20分巡房時發現賴黃樹蘭自解床上腹部約束帶跌坐在床旁地板,查看下賴黃樹蘭表示右膝蓋及右髖骨微痛,原本右膝蓋就有瘀青,可抬腳但是無法平抬,無紅腫及新增瘀青,瘀青可能過段時間會浮現,左腳無不適情形。電聯賴秀蓉告知賴黃樹蘭此情形,家屬表示拒絕就醫要求再觀察,告知因有撞到疼痛存,不去急診建議可看門診,賴秀蓉表示待會馬上過來查看住民情形,再決定是否就診(見本院卷第545頁)。④12月14日13時42分許復發現賴黃樹蘭跌坐在床旁地板,再次確認賴黃樹蘭傷勢,無紅腫及新增瘀青,有加強衛教要賴黃樹蘭勿自行下床,需使用叫人鈴請工作人員協助,因賴黃樹蘭有失智情形,答應後又忘記。嗣於同日14時許賴秀蓉前來訪視,同意將賴黃樹蘭送至宏仁醫院急診,同日16時許宏仁醫院急診主護來電回報賴黃樹蘭X光檢查肋骨、髖部、骨盆無骨折,無顱內出血(見本第545至547頁)⑤又賴黃樹蘭自12月13日3時許自員榮醫院返回洋明護理之家後起,至12月14日14時許再次送宏仁醫院急診前,洋明護理之家均有對賴黃樹蘭進行腹部約束,每2個小時解除約束5至15分鐘後,再約束回去等情,為被告張諾琳於審理時陳述在案,亦有日常生活照護紀錄單在卷可稽,及約束用具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本院卷二第297至303頁,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是110年12月13日1時許發現賴黃樹蘭跌坐在房門旁後,即認賴黃樹蘭有跌倒而有安全顧慮之虞,開始對賴黃樹蘭進行全日腹部約束。5.另於110年12月13日、14日護理之家發現賴黃樹蘭跌倒後,護理人員均有立即檢查賴黃樹蘭之傷勢,並通知家屬是否就醫,堪認洋明護理之家一發現賴黃樹蘭有跌倒情形,已細心檢查其有無受傷,及與家屬聯絡評估是否應即時送往醫院治療,此部分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善良管人之注意義務。6.檢察官雖以12月12日賴黃樹蘭已經嘔吐,很大可能是頭部有撞擊到導致暈眩,增加跌倒風險,護理之家應加以防範,但護理之家卻沒有適當使用約束,防範賴黃樹蘭跌倒;護理之家也沒有盡到照顧義務,若因為人力無法一對一照顧,應該通知家屬,告知家屬有風險,要全日看護,或移轉到其他地方,而非讓住民一直跌倒,而護理之家無法解釋原因,讓住民一直受傷,就護理之家而言,進行約束就可以避免跌倒,故被告2人有督導不週,未適當使用束帶導致賴黃樹蘭受傷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27至28頁),而認被告2人有過失。惟查:(1)證人梁鴻昌醫師到庭證稱:縱使用約束措施,仍難避免跌倒的風險,80歲女性有失智這種是沒辦法改變的,能改變的是避免其肌力減少,可以以復健的方式進行,或改善營養不良,以減少跌倒的發生率,但不能完全避免,也沒有藥物能讓其不會跌倒,就算一般民眾不去機構,我門診也有遇過請外籍護一對一照護而仍跌倒的狀況,有時一對一的看護轉身去廁所一下,人就跌倒在地上;也不可能24小時都把住民或病患綁在床上,綁起來也是個傷害,使用束帶只能減少跌倒的風險,不能避免跌倒,依我的經驗,有遇過把住民約束,但住民自己把約束物品掙脫或解開的情況,約束帶沒有綁得很緊,太緊會沒有辦法呼吸,會需要可以讓病人翻身,在床上腹部約束帶綁在床下,病患也是有可能解開;就本件賴黃樹蘭之情形,除對賴黃樹蘭進行腹部約束、輪椅約束外,如以其失智的情形,比較不容易,還是盡量溝通,有時可以請跟賴黃樹蘭比較熟的住民向她開導,但實際上要如何避免,因為人力的關係,不可能一對一照護,要盡量找出跌倒的原因,像有的病患是因頻尿就一直走來走去;賴黃樹蘭有部分可能是因為她失智沒辦法控制,也有可能是因為她頻尿會想要去洗手間,導致她一直想要走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29、336、342、346至348頁)。可知對護理之家的住民進行約束,雖可以減少跌倒的發生率,但無法完全避免,且縱使上約束,仍可能發生住民自行解開的情形,老年人跌倒的原因眾多,須找出真正的原因對症下藥處理,才能盡量避免其跌倒。(2)洋明護理之家於110年12月13日跌倒前,即在110年5月間曾與賴黃樹蘭家屬討論因賴黃樹蘭有愛行走而跌倒之情形,惟因家屬拒絕對賴黃樹蘭進行全日約束,而採以上午、下午各約束1小時讓賴黃樹蘭休息不要一直走路的方式,對賴黃樹蘭進行腹部約束,已如前述。是12月12日晚間賴黃樹蘭雖有發生嘔吐之情形,經護理人員評估尚未達須對其進行約束之程度,而仍維持夜間不約束的狀態,難認有被告2人有何疏未注意或違反注意義務的情況。(3)復於12月13日1時許跌倒後至12月14日13時許跌倒前,洋明護理之家即已對賴黃樹蘭執行全日約束,惟賴黃樹蘭仍會自行解開約束下床。然依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附件第12點約束準則與同意書,已規定不可以使用上鎖的約束物品,並應留意約束用品使用方式、種類、約束部分,亦避免受照顧者意外受傷,使用約束物品的時間應儘量減少(見本院卷一第71頁)。是在照護理之家的住民時,為維護其人身安全及健康時,在必要時雖可以適當的約束用具對其限制活動範圍,但不得以上鎖之方式完全剝奪其人身自由,故洋明護理之家不可能為完全避免賴黃樹蘭跌倒,在全日進行約束時,而使用賴黃樹蘭自行完全不能解開的約束用品。7.綜上所述,洋明護理之家均已依與賴秀蓉簽定之契約第12條約束準則,評估決定有無必要對賴黃樹蘭施以約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給予告訴人適當約束,而疏未注意等語,非無可議,尚難憑採。 (四)洋明護理之家已依規定設置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並依 契約提供相關的照護: 1.證人賴秀蓉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賴黃樹蘭之前是由我們 兄弟姊妹輪流照顧,因為賴黃樹蘭有輕微失智,有時會忘記自己已經吃飽,或自己來不及去上廁所,另賴黃樹蘭很愛走路,會一直走路忘記休息,我們怕她跌倒,但我們又不可能24小時顧著她,賴黃樹蘭有時半夜也會起來,可能是想要去洗手間會怕她跌倒,後來就決定將賴黃樹蘭送護理之家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90頁)。由證人賴秀蓉之證述可知,賴黃樹蘭在送至洋明護理之家之前,即有失智、一直走路的情形,因家屬無法24小時顧著賴黃樹蘭,才決定將賴黃樹蘭送至護理之家照顧。 2.查,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三條附表二護理之家設置 基準規定,每15床應有1名護理人員,24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上班;每5床應有1人照顧服務員(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而本案護理之家係收容一般對象之長期安養照顧機構,於110年12月13日至14日間,其護理人員比及照顧服務員比均符合上揭標準,有洋明護理之家110年12月護理班表、照服員班表及該2日住民民冊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189至267頁)。被告賈琇筑係洋明護理之家之負責人,並非第一線照護人員,且洋明護理之家領有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原名財團法人大庄慈雲寺護理之家),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評鑑合格之護理之家,有護理機構開業執照、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日衛部照字第1091560293號一般護理之家評鑑合格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7、199),是被告賈琇筑為本案護理之家負責人,已依主管機關對於護理機構所要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依護理機構標準表所定要求,設置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被告賈琇筑已盡本案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3.賴黃樹蘭為入住該護理之家之住民,護理之家對於賴黃樹 蘭依契約第11條及該契約附件一所示,固有提供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專業服務(如護理、醫療等)(見偵卷第53、58頁),惟係採取一對多的照護,而非一對一的照護,無法有專人24小時守著賴黃樹蘭,又上開人員資格及比例之要求,並不能據此認洋明護理之家隨時有工作人員巡視賴黃樹蘭所處房間內之義務,否則洋明護理之家所負義務與全日看護幾無區別,顯非合理。賴黃樹蘭入住洋明護理之家時並非長期臥床,尚有自主行為能力,而可自行行走。其於護理之家內不慎跌倒,即便是家屬自行照顧,亦有可能在家屬一時無法陪侍在側時而發生跌倒之情形,難以賴黃樹蘭在家洋明護理之家發生跌倒的狀況,即遽認被告2人涉有過失。 七、綜上所述,被告賈琇筑雖係擔任洋明護理之家負責人,被告 張諾琳為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長,惟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依主管機關制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洋明護理之家與賴秀蓉簽訂之契約,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從而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