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HDM-112-易-972-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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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東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搭乘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第273車次普悠瑪自強號列車第5車廂,於列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七堵車站時,因乘客乙○○向甲○○反應其孫女玩遊戲音量過大,兩人因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猛力拍打乙○○之右手背,致乙○○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乙○○反應其孫女 玩遊戲音量過大,而與乙○○發生爭執,過程中有碰到乙○○的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乙○○將手伸到我孫女的前面,我孫女已經嚇得發抖了,我基於保護孫女當然要將乙○○的手撥開,我與乙○○不認識,她當時情緒那麼激動,當下誰不會害怕她的一舉一動,我碰觸部位是乙○○右手腕內側,並非右手背;依急診就醫病歷,乙○○僅為右手背皮膚泛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僅為皮膚泛紅的話,當無可能是被告在6小時30分鐘前之行為所致,亦無可能遲至6小時30分鐘方產生皮膚泛紅症狀,有可能是乙○○製作完筆錄後,至其前往醫院驗傷前,因自己行為碰觸導致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根本不知道乙○○要對孫女做什麼,為了保護孫女才撥開乙○○的手,並未拍打乙○○的手,理應不會造成其受有該傷勢;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做完筆錄後才發現傷勢,當下沒有跟警察說,但警詢筆錄卻說他當下有請警方拍照,前後所述不一,且其驗傷的時間距離案發時超過6小時,是否為被告造成顯有疑義,醫院的回函仍不能排除該傷勢是乙○○另外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乙○○反應其孫女玩遊戲音量過大,而 與乙○○發生爭執,過程中有碰到乙○○的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17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60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猛力拍打乙○○之右手背,致乙○○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其中1名孫女溝通好不要再製造噪音騷擾我睡覺,我準備與該孫女勾手協議,手剛伸出去時,被告就徒手猛力毆打我右手背,導致右手手背出現傷口,我受傷當下警方即有拍照,當下受傷不會馬上呈現受傷狀態,驗傷時確實有紅腫淤青的狀況等語(偵卷第14、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跟被告孫女說「妹妹,若妳在睡覺時別人也吵妳睡覺,妳會不會很不舒服,妹妹能不能不要再吵了,阿姨跟妳勾勾手」,我手剛要伸出去的時候,被告就狠狠地從我右手手背打了下去,剛打微血管還沒有破裂的很明顯,我做完筆錄後發現手有紅腫的現象,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還沒有去驗傷,只有拍照而已,我住在臺中,做完筆錄回臺中就馬上去驗傷,驗傷時傷勢外觀是有點紅腫,筆錄做完後警察有告訴我要去驗傷;我與被告完全不認識,沒有仇怨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3頁),經核證人乙○○就案發時伸手的原因是要與被告孫女打勾勾、被告出手的過程及右手背紅腫之傷勢等主要情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且乙○○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嫌隙或仇怨,自無誣攀被告之必要,其上開指證當係其親身經歷之事無訛。佐以證人即被告配偶張淑瑞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說我們一直吵他,我就跟他道歉,他還是不理我,一直罵我們,後來告訴人就說要跟我的孫女打勾勾,被告就把他的手擋住,但我不確定被告的手有沒有跟告訴人的手碰到等語(偵卷第85頁),可認乙○○證述其伸手要與被告孫女打勾勾乙節真實不虛。而辯護人辯稱乙○○對傷勢呈現的狀況及時間點,有前後陳述不一的情形等語,惟證人乙○○均係證述受傷當下不會立即呈現受傷狀態,做完筆錄後發現手有紅腫的現象乙節,前後一致,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復參以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查明雙方有肢體接觸情事後,旋即查看乙○○成傷部位,乙○○表示右手背遭大力毆打後出現約0.5公分刮痕,員警現場未發現其他紅腫傷勢,無法判定成傷原因為本次事件所致,現場使用智慧型手機拍攝乙○○所述成傷部位(右手背)全景照片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5月21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0510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8頁),足見乙○○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右手背遭被告大力毆打,並指出被告拍打之部位讓員警拍照,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4頁下方照片),更可徵乙○○證述被告毆打其右手背部分,堪可採信。㈢乙○○於111年7月26日即案發當日22時4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經診斷右側手部挫傷,是肉眼可見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2月2日中醫醫行字第1120000825號函所附回覆摘要、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及傷口照片附卷足憑(偵卷第39、67至75頁),與前揭乙○○指稱被告徒手毆打之傷害手段、部位均吻合,且參以偵卷第34頁下方拍攝乙○○右手背照片,乙○○指證傷勢部位為右手手背偏左側之處,實與被告所述右手腕內側相近,另診斷之時間與乙○○證述案發後製作完筆錄,回住所地臺中後,才前往臺中醫院之時間具有緊密先後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乙○○不可能遲至6小時30分鐘方產生皮膚泛紅症狀,有可能是乙○○前往驗傷前自己造成等語,惟經臺中醫院函覆:…皮膚紅腫是較皮膚泛紅嚴重的血液流動的改變,帶有細胞間液體的增加,導致皮膚脹大及升起,紅腫大多於24小時內消失,故持續6小時30分鐘是可能的;組織紅腫需要時間形成,故的確有可能一開始受傷沒有,但後續產生,然而時間需要多久,無法定論;附件一手部圖片(即偵卷第34頁下方拍攝乙○○右手背照片)依肉眼判斷的確有右手背泛紅現象,符合醫學上「挫傷」之定義,軟組織受撞擊造成皮下組織傷害,呈現紅腫、淤青、腫脹等,有臺中醫院113年4月24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04444號函所附回覆摘要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則乙○○在基隆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始發現右手背紅腫,至其返回住所地臺中並前往臺中醫院急診時,仍呈現右手背紅腫等情,要與病理及常情無違,自難單憑上情即得逕認乙○○未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㈣被告另辯稱是將乙○○手撥開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乙○○將手伸到其孫女的前面,其孫女當時嚇得發抖,基於保護孫女而將乙○○的手撥開,她當時情緒那麼激動,當下誰不會害怕她的一舉一動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則案發時雙方既處於爭執之情緒,被告在護其孫女心切情形下,佐以乙○○上開傷勢情形以觀,被告出手力道並非輕微,非僅單純撥開乙○○之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乙○○之故意,其前開所辯,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猛力拍打乙○○右手背,致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洵堪認定。  ㈤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函詢當日列車長,證明乙○○所述不實,被 告沒有咆哮乙事(本院卷第164頁),惟證人即當日列車長劉亭秀於警詢時證述:當日我到第5車廂時已經衝突發生完,黃姓旅客(即乙○○)看到我就向我說要請警方到場,我當時並沒有看到,我是聽他們各自向我陳述等語(偵卷第30頁),足見列車長為案發後到場而未目擊案發經過,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因告訴人向其反應孫女玩遊戲音量過大,兩人因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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