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M-112-簡上-110-202410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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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光悅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112年度簡字第6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267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到庭,於偵查中是否就 加重搶奪犯行自白有疑,又被告所犯加重搶奪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亦屬有疑,再被告患有雙相型情感疾患,亦未經調查是否有刑法第19條適用,原審雖給予被告緩刑,然被告於原審均未到庭,僅由辯護人到庭,則其是否宜給予緩刑,亦屬有疑,請撤銷原判決給予適當之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19條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進來買阿華田後到店外,之後有工人進來買啤酒泡麵,被告又進來跟工人對話,叫工人請他喝酒,但工人不願意,被告就在櫃檯將酒刺破喝掉,把刀放回口袋,邊喝邊胡言亂語,離開前又拿走啤酒等語(偵8796卷第13至15頁),並互核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我去便利商店前有吃安眠藥,睡不著就開車出門去便利商店買酒等語(偵8796卷第61至63頁),復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在相關案件的發生期間,不管在鑑定詢問時,及病歷相近時間的記錄,都沒有情緒症狀嚴重惡化的狀態,但也在病歷中可以看見個案有使用鎮靜安眠藥後出現的前行性失憶,再佐以個案在犯罪時的行為表現,無法合理說明其行為動機,依臨床醫理綜合判斷,個案雖確實有心智缺陷(精神疾病),但在相關犯行時,疾病本身並未處於嚴重發作的階段,其行為主要之影響因素應為鎮靜安眠藥物,而相關藥物在調整改變後,類似混亂行為亦隨之消失,亦符合「藥物引起之前行性失憶及混亂行為」的推論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簡上卷第235至244頁)在卷足稽,審酌被告案發當時既能自行開車到便利商店購買商品,亦能與進入便利商店之顧客正常對話,並經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時並未處於精神疾病嚴重發作之階段,可見被告斯時並無何喪失或明顯減輕其辨識及控制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 2.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自身罹有精神疾病,因有失眠困擾而出門買酒,其於犯罪過程中僅係以水果刀刺破啤酒瓶飲用,並未持之為其餘危險行為,所搶得之物品僅為價值不高之啤酒1瓶,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手段、行為背景及所生損害,與所犯之加重搶奪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326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認被告本件所犯加重搶奪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併參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常管道取得財物,攜帶兇器恣意搶奪及竊盜他人財物,所為缺乏尊重他人合法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且對他人之財產、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於民國102年間、105年間分別犯有妨害名譽、侵入住宅2案件,然經法院審理後各僅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且除此2案件外無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可認被告素行尚可,被告並於偵查中與被害商店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兼衡辯護人陳稱被告為醫學院畢業,單親,有一名12歲的小孩,現與母親、小孩同住,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與家人靠小孩父親給付之撫養費生活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被告就攜帶兇器搶奪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其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2.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適用不當,且 給予被告緩刑並不適當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雖就加重搶奪部分略有辯解,但亦明確表明承認罪名(偵8796卷第62頁),可認被告確已自白犯罪,而被告無刑法第19條適用等情,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審未以刑法第19條替被告減刑亦屬合理,再原審審酌加重搶奪罪之罪刑與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結果並認應給予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末再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結果,犯後與告訴人和解及前科素行、家庭狀況而判處被告上述刑度,可認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又原審復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為期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所涉上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而要求被告支付公庫而為緩刑負擔,亦無逾越濫用緩刑裁量權限之情事。是以檢察官認原審量刑有誤且不宜給予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