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M-112-簡上-148-202411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鋒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1 12年度簡字第13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8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6時許,徒手竊取甲○○之子女黃○(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擺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超商彰化秀傳門市」外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立即騎乘離去,並藏放在其所居住之彰化縣彰化市延平里對面百姓公廟(地址詳卷)前道路上,因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且並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有所準用,同法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構成竊盜罪,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提起上訴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於此,然因對已死亡之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