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HDM-112-訴更一-2-20241121-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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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 第154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73號),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 81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金上訴字第2116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187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更一字第29號發回本院,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浚家於民國110年6月初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變態」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之招攬,加入鄧育澤、廖葳利(該2人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綽號「小智」、「變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陳浚家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集團內「收水」、「車手」等角色,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上手等工作,並約定車手可獲得所提領金額3%之報酬、收水則為所提領金額1.5%之報酬。陳浚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為其配偶之友人,佯稱做生意需要周轉現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行為人」包含陳浚家等人進行司機、收水及車手之任務分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得手,由陳浚家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浚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坦承不諱(11 0年度偵字第108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12頁、11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下稱他卷,第475至486頁、110年度偵字第15457號卷,下稱偵卷五,21至3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卷三第477至556頁、本院卷第105、159、170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皆較為不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 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鄧育澤、廖葳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㈥同案被告廖葳利多次提領告訴人甲○○遭詐欺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之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其洗錢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提領後,收取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獲利如何計算%數,我不清楚,只要有出門收款,大概可以獲得1,000至2,000元,我的獲利都花用掉了;收水大約一天2,000元等語(他卷第475至486頁、偵卷一第85頁),參以同案被告廖葳利於偵訊中陳述略以:收水酬勞是車手領的錢的1.5%等語(他卷第647頁),尚未悖於常情,則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250元(計算式:150,000×1.5%=2,25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①匯款時間 ②金額 匯入帳戶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甲○○ ①110年6月15日10時30分許 ②15萬元 阮氏金玉之臺灣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廖葳利(車手) ②鄧育澤(第一層收水) ③陳浚家(司機兼第二層收水) 110年6月15日10時44分 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10萬元 110年6月15日10時46分 5萬元 卷證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973號卷,下稱偵卷六,第46至4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鄧育澤於警詢、偵訊、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審理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276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7至34頁、39至43、115至118頁,本院前審卷四第35至101頁,中高院卷二第59至90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葳利於警詢、偵訊、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審理之證述(偵卷四第13至21頁,他卷第645至649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43至146、367至382、477至556頁,中高院卷二第59至90頁) ④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六第37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六第39至45頁)。 ⑥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六第48至49頁)。 ⑦告訴人甲○○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卷六第49頁)。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四第63頁)。 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偵卷四第65頁)。 ⑩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六第31至34頁)。 ⑪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月25日函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本院前審卷一第185、271至277頁)。 ⑫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函檢附之車輛通行明細(本院前審卷三第7、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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