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2-訴-1003-20250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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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美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籃美瓊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574號、112年度偵字第1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籃美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春美於民國107年6月6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 0號欣立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陳錫勳為欣立達公司於107年6月6日前之負責人,籃美瓊為欣立達公司會計人員,陳春美、陳錫勳及陳諺錡(陳諺錡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均為欣立達公司之股東,嗣陳春美因與陳錫勳、陳錫勳之子陳建霖不睦。陳春美身為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明知對欣立達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應為欣立達公司謀求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欣立達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9月11日另獨資設立利力達企業社,並以欣立達公 司之零用金,支付利力達企業社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之開戶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利力達企業社設立登記規費5700元及印章費用470元。 (二)陳春美另與籃美瓊共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於利力達企業社無實際經營期間即109年9月11日至110年12月間,以利力達企業社名義收取欣立達公司客戶之款項,陳春美並要求該等客戶將款項匯入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籃美瓊並依陳春美指示開立利力達企業社無交易事實之如附表一所示銷貨統一發票370張,再交付予欣立達公司之客戶以辦理請款。欣立達公司之客戶遂依陳春美指示,將款項匯入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共752萬1297元,陳春美則用以支應欣立達公司營業支出。 (三)陳春美另為支應其與配偶魏文號、兒子魏嘉宏間之資金周 轉需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分別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陳春美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魏文號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富宏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魏嘉宏,下稱富宏裝潢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陳春美上揭行為因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及欣立達公司股東之 利益。 二、案經陳錫勳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陳春美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陳錫勳、證人即共同被告籃美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1至122、25至124頁)、證人謝清居、施武良於警詢之指述(偵11760卷第45至47頁、他卷第143至145頁)相符,並有利力達企業社登記表、欣立達公司109年1月至12月零用金收支表,施武良提供之利力達企業社(欣立達)開立予振宇工業社之應付工繳帳表、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振宇工業社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支付予欣立達公司或利力達企業社之貨款明細表、票號(他1194卷第9、11至35、37至59、147至150、151至155頁)、利力達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12年2月14日函檢送欣立達公司及利力達企業社109年9月至110年12月進銷項憑證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2年4月25日函檢送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欣立達公司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6574卷第63、83至115、265至283、285至28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之利力達109年9月至110年12月開立不實貨發票明細、欣立達公司基本資料、利力達企業社基本資料(偵11760卷第31至42、83、85頁),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春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籃美瓊雖坦承有依被告陳 春美之指示開立利力達企業社之發票向客戶請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都是依被告陳春美之指示開立發票,對我來講我的老闆就是陳春美,利力達企業社跟欣立達公司都是同老闆,對我來說都是一樣的云云。惟查,被告籃美瓊為欣立達公司會計人員,其係受雇於欣立達公司,有欣立達公司勞保被保險人員名冊在卷可憑(見偵6574卷第67至82頁),被告籃美瓊亦供承其當初係應徵欣立達公司,都是在同一個地方上班,其身為會計人員,當被告陳春美要其開立出賣人為利力達企業社之發票時,應當知悉與實際出賣人即欣立達公司不同,且被告籃美瓊亦陳稱其係107年7月至欣立達公司任職並工作到欣立達公司停業為止,被告籃美瓊亦稱其知悉陳錫勳有另設立公司營業(見本院卷二第728頁),是被告籃美瓊應知悉被告陳春美與陳錫勳間之糾紛。又被告籃美瓊之工作為處理會計相關事務,其應當知悉銷貨憑證即發票開立之正確性與公司報稅等事務有重要相關,應依實際銷貨情形開立,包括實際出賣人,被告籃美瓊既非受雇於利力達企業社,卻依被告陳春美指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出賣人為利力達企業社之發票,顯知悉與實際情形不符,是被告籃美瓊所辯難以憑採。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陳春美固坦承有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錢不夠,我有以自己的錢或向魏文號、魏嘉宏借錢給欣立達公司發薪資,支票錢進來時,我就將錢還給他們云云。惟查,證人魏文號於調詢中稱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其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由其及陳春美共同保管及使用,該2筆交易情形其不清楚,要問被告陳春美才清楚等語(見偵11760卷第51頁);魏嘉宏於調詢中稱: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的存摺及印章由我和我公司的會計共同保管,該2筆交易是因我公司受理萊爾富便利超商的裝潢業務,萊爾富都開立4個月的支票,當時我因資金周轉需要,所以我就會向我媽媽陳春美跟爸爸魏文號,借錢來周轉,因為我忙於公司業務,因此都是由我媽媽陳春美辦理存提款業務,因為是自己的親人所以沒有支付利息,我都是在收到萊爾富的工程款後,就提領現金償還給我媽媽和爸爸等語(見偵11760卷第67至68頁)。上開證人魏文號及魏嘉宏之證述與被告陳春美所述係清償借款等節顯然不符,魏文號根本不知有借錢予欣立達之事,魏嘉宏則稱係其向被告陳春美借款,而非其借款予欣立達公司。另卷內亦僅有108年至109年之現金支出表,其上復無有與附表三轉帳金額可對應之欣立達公司向被告陳春美、魏文號、魏嘉宏等人之借款記錄,是此部分難認被告陳春美所述上揭轉帳係為返還借款等情為真。被告陳春美將原應匯至欣立達公司帳戶之銷貨款項,令客戶匯款至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並為支應其家人間之資金周轉需求,而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陳春美、其配偶魏文號、其子魏嘉宏所使用之帳戶,顯係已損害欣立達公司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春美上開背信、及與被 告籃美瓊共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春美為欣立達公司及利力達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籃美瓊為欣立達之會計人員,明知利力達企業社實際上未營運,卻開立利力達企業社之銷貨憑證(統一發票),縱欣立達公司確實有出貨銷售予買受人,然仍非由利力達企業社出售,自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要件。又此部分銷貨憑證記載不實,雖亦屬業務上文書之一種,然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即為已足,而無庸論以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二)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言。又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而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40%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欣立達公司依法本不得任意將公司款項貸給自然人陳春美、魏文號或魏嘉宏。查被告陳春美為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本應忠實執行職務,竟違背其任務行為,而以欣立達公司之零用金支出設立利力達企業社之規費等費用,並以欣立達公司之資產設備生產銷貨,卻開立利力達企業社之銷貨憑證(統一發票),並請客戶將貨款匯至利力達企業社之合庫帳戶,且將該帳戶中之部分款項匯款至被告陳春美個人、或其配偶魏號、兒子魏嘉宏經營之富宏裝潢公司之帳戶,以支應其等間資金周轉需求,致欣立達公司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亦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陳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籃美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查被告陳春美為利力達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陳春美、籃美瓊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籃美瓊雖非利力達企業社之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利力達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春美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籃美瓊依被告陳春美指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於同一犯意下,接續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陳春美就上開設立利力達企業社、轉帳、及指示被告籃美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各該行為從客觀上觀察,均屬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是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亦屬接近,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陳春美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審酌被告陳春美以欣立達公司資產另設立利力達企業社,實際上仍由欣立達公司對外營業,卻以利力達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使客戶將貨款匯入利力達企業社之合庫帳戶,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妨害國家稅收之正確性,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陳春美並非虛設公司行號,被告陳春美與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實際上確實有銷貨之事實,係因被告陳春美與告發人陳錫勳間之糾紛,為避免貨款匯入欣立達公司帳戶遭假扣押,而輕忽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而致有本案出賣人與實際情形不符之發票;被告籃美瓊係受僱於欣立達公司擔任會計,係依被告陳春美指示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復被告陳春美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籃美瓊承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陳春美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利力達企業社,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籃美瓊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於利力達企業社,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須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籃美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籃美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籃美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籃美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陳春美雖為支應其與魏文號、魏嘉宏間之資金周轉需求 ,而為附表三所示之轉帳行為,惟被告陳春美接手經營欣立達公司時,欣立達的營運狀況已大不如前,於109年、110年均有虧損之情形,然並未曾拖欠員工薪水、材料廠商貨款等情,有109年、110年欣立達損益總表在卷可參(見他1194卷第61頁、偵6574卷第323頁),及證人邱郁文、陳祥睿、籃美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17、18、28至31、227、228頁),是堪認被告陳春美雖有因其家人間之資金周轉需求而為附表三所示之轉帳行為,但該轉出的錢嗣後應均有償還並支應欣立達公司之開銷及薪資等支出,難認此部分被告陳春美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籃美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依被告陳春美指示 以欣立達公司之零用金,支付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開戶金1萬元、利力達企業社設立登記規費及印章費用5,700、470元,陳春美並將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內中共192萬元分別轉帳匯入陳春美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配偶魏文號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富宏裝潢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因認被告籃美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2.被告陳春美設立利力達企業社後,仍以個人名義借貸資金 予欣立達公司發放薪資或給付欣立達公司支出(109年9月21日借1萬5000元、109年11月10日41萬1000元、109年12月10日35萬元),使欣立達公司在未有營業收入情況下持續增加債務,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因認被告陳春美、籃美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3.被告陳春美與籃美瓊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於利力達企業社無實際經營期間即109年9月11日至110年12月間,籃美瓊依陳春美指示開立利力達企業社無交易事實之如附表二所示銷貨統一發票82張,因認被告陳春美、籃美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4.被告陳春美、籃美瓊基於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之犯意聯絡,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致欣立達公司及利力達企業社於109年9月至110年12月營業稅401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有不實之結果,認被告2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春美、籃美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陳錫勳於偵查中之指述、欣立達公司109年1至12月零用金收支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12年2月14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12040067號函暨所附利力達企業社銷項憑證資料、利力達企業社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利力達企業社、欣立達公司109年9月至110年12月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9年及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就被告籃美瓊有無參與被告陳春美以欣立達公司零用金支 付設立利力達企業社之規費等費用,及被告陳春美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轉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的部分: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籃美瓊 在公司的職務為會計,就做流水帳,我叫籃美瓊做什麼他就做什麼,都是聽我的指示,欣立達公司帳戶的存摺跟印章沒有交給籃美瓊保管,都在我這理,那時欣立達公司曾被陳建霖聲請假扣押,我怕銀行的錢無法使用,才設立利力達企業社,欣立達公司仍有持續營運,籃美瓊沒有負責利力達企業社的業務,還是屬於欣立達公司的員工,籃美瓊沒有參與利力達企業社帳戶的開戶,都是我自己在處理,之後利力達企業社帳戶的款項提領及存入都是由我自己辦理,利力達企業社設立是我委託會計師辦理的;錢領出來都是放在我這邊繳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1、78頁),核與被告籃美瓊之辯解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從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美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春美以欣立達公司之零用金支付設立利力達企業社之費用,及如附表三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轉帳至被告陳春美個人等帳戶,均係由被告陳春美辦理,被告籃美瓊並未參與,檢察官其餘之舉證亦難證明被告籃美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籃美瓊就此部分構成背信之犯行。 (五)就被告陳春美設立利力達企業社後,仍以個人名義借貸資 金予欣立達公司部分:   1.被告陳春美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辯稱:當時欣立達 公司沒有賺錢沒有現金,我拿我自己的錢去發薪水跟購買原料的費用等語。   2.查被告陳春美於109年8月26日借1萬5000元、109年11月10 日41萬10000元、109年12月10日35萬元予欣立達公司,有欣立達109年8月、11月、12月之現金支出表在卷可參(見他1194卷第11、13、21頁),109年9月21日係記載還陳春美8月26日之借支1萬5000元(見同卷第19頁),是公訴意旨認係109年9月21日借1萬5000元,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3.另觀上開現金支出表,109年8月26日之借支1萬5000元係 作為欣立達之零用金支出;109年11月10日借支41萬1000元,係為10月薪資及存入甲存帳戶8萬4000元所用,該支出表緊接著下一筆即記載10月薪資32萬7010元;109年12月10日借支35萬元,係為11月薪資所用,該支出表緊接著下一筆即記載11月薪資32萬8510元。   4.復證人邱郁文、陳祥睿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欣立達公司 的薪水都有準時約每月10日或10日前發放,都是發現金、無拖欠薪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7、18、227、2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籃美瓊亦具結證稱:被告陳春美曾告訴我她不想欠員工薪水,所以她就是會在10日以前發薪水給我們,她都是自己去處理,我負責計算每個員工每月出勤情況、結算薪水等明細,再拿給被告陳春美發放,我們的薪水沒有短發或拖欠過,那時欣立達公司至少有10個員工,每個月薪資支出最少也有30幾萬元;客人的支票票期還沒到,戶頭沒有錢,要付薪水或原料或支票費用時,被告陳春美都自己處理,有時銀行打電話來說支票今天要兌領,我就會跟被告陳春美說今天支票甲存帳戶要入錢,基本上公司要支出的錢如果不夠,都是陳春美去銀行領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證人陳錫勳亦證稱:有聽被告陳春美說過她有去調錢,調多少我不知道,調2、3次,因為客戶支付貨款的票期從三個月延長成4個月,錢不夠,一個月所賺的利息也不多,可能是因為這樣的原因要去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5.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現金支出表之記載,堪認被告陳春 美借款予欣立達公司,係為發放欣立達公司員工薪資或支付欣立達公司的費用。又負責人為公司的營運,本需有向他人借款周轉之時刻,無論係對外向銀行或向個人借款,或是負責人用自己財產借款予公司,以支出必要費用或避避免支票跳票造成公司票信不佳等,係商業經營常情。被告陳春美並非將公司資產貸與他人,又其借款與欣立達公司,欣立達公司亦隨即於同月或次月還相同金額與被告陳春美,有上開現金支出表在卷足憑,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春美有向欣立達公司收取利息,顯係被告陳春美貸與欣立達公司款項,係為支應薪資等相關急迫支出,並未故意使欣立達公司在未有營業收入情況下持續增加債務,難認此部分被告陳春美之行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被告陳春美就此部分自不構成背信之犯行。 (六)就被告陳春美、籃美瓊共同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之部 分:    查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銷售額係0元,且無交易對象名稱( 見本院卷一第67至76頁),應係誤開作廢之發票,亦無證據證明有交付此部分之發票給何客戶,難認此部分被告2人有何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七)就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致欣立達公司及利力達企 業社於109年9月至110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9年、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不實之結果部分:   1.按商業計會法中所稱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 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致於109年9 月至110年12月營業稅401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不實之結果,惟所謂營業稅401表係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屬申報資料,而非財務報表,又就被告2人有何利用不正方法致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何舉證,是亦難認被告2人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 (八)綜上,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罪名,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之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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