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M-112-訴-1016-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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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泉益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88號、112年度偵字第17604、17605 、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泉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泉益從民國110年起,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住處 ,使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極速領域(遊戲角色匿稱:Orange77」、「唱舞全明星」等遊戲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匿稱:奕),結識、聯繫A女(代號AD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B女(代號BJ000-A112194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C女(代號BJ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D女(代號BJ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E女(代號BJ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F女(代號BJ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G女(代號BJ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女子後,而有下列行為: ㈠石泉益於110年8月起,聯繫當時僅11歲之A女,基於引誘使兒 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一再拜託、勸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照片,A女受引誘後,於110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5日,自行拍攝大腿、僅著內褲之大腿內側等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㈡石泉益於111年6月起,聯繫當時年僅15歲之B女,基於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為由,勸誘B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B女受引誘後,於111年6月5日17時許、同年6月30日21時許、同年10月30日17時52分、21時25分許,自行拍攝全身裸體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㈢石泉益於111年1月間,聯繫當時年僅11歲之C女,基於引誘使 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贈送遊戲點數為由,勸誘C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C女受引誘後,於111年1月12日20時15分許起,自行拍攝全身裸體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㈣石泉益於110年7月25日起,聯繫當時年僅13歲之D女,基於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以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為由,勸誘D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D女受引誘後,於111年2月27日17時21分許、同年3月27日15時34分許起、同年3月28日17時35分許起、同年5月23日20時26分許起,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㈤石泉益於111年6月間,聯繫年僅15歲之E女,基於引誘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提議互相交換私密照片,並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為由,勸誘E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E女受引誘後,於111年6月20日23時46分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㈥石泉益於110年5月9日0時許,聯繫年僅10歲之F女,基於引誘 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一再拜託、勸誘F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F女受引誘後,於同日23時53分許起,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㈦石泉益於111年3月13日20時許 ,以LINE聯繫年僅17歲之G女 ,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自己先傳裸照給看為由,勸誘G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G女受引誘後,於111年3月13日23時53分許起,自行拍攝裸露大腿、下半身軀、臀部與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二、石泉益知悉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立方汽車旅館,徵得B女同意,撫摸B女胸部、生殖器,並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其行動電話拍攝其與B女性交過程之數位影片。 三、嗣A女之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據報循線至石泉益上址 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用於聯繫上揭女子、拍攝性交數位影片、接收猥褻數位照片之行動電話1支,和儲存猥褻、性交數位檔案之電腦主機1台,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石泉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泉益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警詢、A女之母、B女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來源包含:上述勘察報告匯出資料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上述性交數位影像之擷圖及猥褻數位照片、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其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112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乃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定義,將修正前「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濃縮為「性影像」,以避免羅列種類掛一漏萬,法定刑則無變動。 ㈡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除犯罪行為客體概念配合刑法「性影像」定義調整文字(如前述)外,法定刑上限由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10年。 ㈢同法條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9日生效施 行,於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並明定第1項罰金下限為10萬元,其餘法定刑則未變動。 ㈣歷次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 高,綜合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是 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所謂「引誘」,是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所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前述112年2月15日之修正,雖將「自行拍攝」列入法條文字,但立法意旨言明,修正前上揭實務定見,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雖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但為臻明確,仍將「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出來。因此,該次修正並不意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引誘諸被害人自行拍攝猥褻影像,不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三、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雖未明文規定兒童及少年之 年齡,惟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不區分性別。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亦應同此解。 四、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引誘被害人自行數次拍攝猥褻數位照片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是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對象、時地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論分論併罰。 五、被告引誘本案諸被害人拍攝猥褻照片(諸被害人拍攝後傳給 被告,由被告持其行動電話接收)、以及拍攝被害人B女性交之影片(被告持其行動電話拍攝),均是以電子設備為之,亦即,持之感應光影音轉換為無形的電子訊號,而得以透過網路傳輸或儲存於電子設備,並非拍攝實體照片、影片、影帶,故應屬條文所指製造性交、猥褻之電子訊號。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引被告觸犯條項,雖然正確,惟誤引述修正後之條文文字「性影像」、或謂「拍攝性影像」,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D女、E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願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噹刑事責任,被告並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即被害人D女、E女之部分,俱減輕其刑。至於其餘被害人,因被告迄未獲諒解,辯護人請求悉依上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是成年人,明知本案諸被害人未滿18歲,思慮未臻成熟 ,正處於心智、身體發育均需家庭及社會保護之階段,竟為一己之私慾,潛伏在網路世界,伺機結識幼齡女子,勸誘被害人自行拍攝猥褻照片供其觀覽、或是約出未滿16歲之B女至旅館性交並拍攝過程,就單一被害人所取得之數位相片、影片之檔案個數,不乏不只1個者,而且被害人越年幼者,被告的可責性就越高,另外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同時構成兩項罪名,罪質增重。被告行為,使被害人等及其家長承受擔心私密照片影像外流的壓力,對於她們的身心發展實有不良影響,所為甚值非難,然而尚無證據顯示這些電子訊號有外流跡象,儲存設備均經查扣在案,擴散風險獲得控制。至於辯護意旨所謂被告並未施以強暴手段、未販賣營利等語,然而這些情狀,是其他法定刑更重的獨立罪名的構成要件,本件如果有這些狀況,自然會構成其他更重罪名,沒有這些狀況而構成本件之罪,乃屬當然,並非特異、顯著的從輕量刑因子。 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與其中兩位被害人及其等之法代理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履行完畢,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獲其餘被害人及彼等法定代理人之諒解。被告本案以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考量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整體時間跨距頗長,素行是否可稱良好,未可一概而論。 ㈢另為明瞭被告之家庭背景、身心狀況及犯案動機,本院囑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詳本院卷第139-149頁),結果略以:被告高職肄業,自幼由母親獨力撫養,父親不曾協助、支持(另可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父親欄空白),家庭經濟狀況較為清寒,被告目前在麵粉工廠長期穩定就業多年,負責機台維修控制,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給母親7千元,雖然被告自國中起成績逐漸低下,但智力並無低下現象,認知功能尚在同齡成人的一般範圍內,被告無明顯戀童徵象,可排除有戀童症問題,未檢測出特定的性心理障礙,性侵再犯可能性相對不高,屬中低危險性,推斷有輕鬱症、適應障礙併焦慮憂鬱,應是因情緒低落、社交退縮、偏好網路互動,傾向尋找相對易操弄的對象,故容易以未成年女性為對象,被告對於男女朋友的自我認定標準,較片面且未盡成熟,宜持續於精神科追蹤以改善負面情緒,接受心理治療、認知輔導,以改善社交功能,將其親密關係互動對象移轉至較合宜的成年女性等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諸罪,行為態樣類似、時間間隔不長, 概為侵害未成年人性別隱私自主法益,罪質雷同,惟涉及不同被害人,各次犯行仍有相當獨立性,尤其網路普及、未成年人使用頻繁之現今,對於社會治安仍有衝擊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已歷數次修正,應適用下列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聯繫、勸誘各被害人拍攝猥褻照片並接收之,或拍攝與被害人性交過程之工具;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亦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其將不雅照片自行動電話轉存入主機內等情明確(本院卷第47頁)。因此,扣案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有雙重屬性:既是被告取得本案被害人猥褻、性交之數位照片、影像之電子訊號所在(或謂儲存附著之載體)外,亦屬製造、重製之工具,故不論是否屬於被告,俱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以杜外流風險,保護本案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8 犯罪事實欄二 石泉益犯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