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2-訴-1056-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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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吳碧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碧玲為告訴人林君珊之母,其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以帳號名稱「吳碧玲」,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上吳洛萱(帳號名稱「嘛嘎」)之個人專頁動態消息貼文底下留言:「林君珊劈腳跟施豪同居這是事實啊」、「林君珊為何你那麼愛說謊話」,貶損告訴人林君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吳碧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碧玲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同案被告吳洛萱、吳宥閮被訴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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