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HDM-112-訴-1067-202410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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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49、1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923號),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何承祐、吳信諺、陳瑄宗(吳信諺、陳瑄宗涉犯部分,分別經本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加 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吳信諺先與陳瑄 宗接獲何承祐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0時40分許一同搭乘火車北 上在員林火車站下車,吳信諺至員林火車站之廁所變裝,並於廁 所垃圾桶垃圾袋下方,取得何承祐放置在該處,由黃韵涵(涉犯 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由 何承祐告知提款卡密碼,陳瑄宗則依指示再繼續北上前往臺中火 車站。何承祐、吳信諺、陳瑄宗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8時37分 許,來電假冒PChome之服務人員,向李約佯稱其先前購買嬰兒床 有重複扣款情形,隨後來電假冒花旗銀行人員,要求轉帳至其他 帳戶解除設定等語,致李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吳信諺隨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何承祐指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領取後在無監視器之地點,將款項放置在何承祐所指定之地點, 由何承祐取款後轉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承祐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也沒有指示陳瑄宗、吳信諺他們去領錢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李約曾遭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並因而於上 開時間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又同案被告吳信諺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信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E卷第6至8頁、F卷第76至78頁、本院1067卷一第134至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員林火車站監視器畫面擷圖、嘉義火車站及站前監視器畫面擷圖(見E卷第52至54頁、第58頁、第60至6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6日 當天我先在嘉義火車站幫吳信諺買票後,我們一起來員林車站,柏拉圖即何承祐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指示我和吳信諺去當車手,當天因為我和吳信諺的路線不同,所以後來我就依指示搭車前往臺中火車站,吳信諺在員林提款,提款後就直接交給何承祐等語(見本院1014卷三第98至99頁、第105至106頁)。而依員林火車站監視器錄影截圖(見E卷第66頁)可知,證人陳瑄宗及吳信諺於112年3月16日中午確實曾經到員林火車站,且證人陳瑄宗於當日下午前往臺中領取詐欺款項等情,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80號判決認定在案,則證人陳瑄宗上開證詞尚非全然無據。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信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 16日當天和陳瑄宗一起從嘉義火車站搭火車到員林火車站,後來陳瑄宗就去別的地方,何承祐就在Telegram上用柏拉圖為暱稱叫我去領錢,他先指示我去某個地方的垃圾桶拿卡片,我那天領3張卡片,密碼都是一樣,領完以後我就在網咖或是廁所將錢交給何承祐,我會知道是何承祐去拿的,是因為我們有對到眼,我也怕錢不見,所以會在那邊顧ㄧ下,後來我們去臺南新營領錢,去臺南時有沒有超過晚上12點我已經忘了,當時用到很晚,我和何承祐是分開去臺南的等語(見本院1014卷三第123至128頁)。而依被告何承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見本院1014卷三第147至150頁),該門號於112年3月16日13時41分至同日17時58分在彰化縣員林市有多筆上網紀錄,顯示該門號之使用者即被告何承祐於這段期間均在彰化縣員林市境內,此外,該門號於同日22時12分至3月17日0時17分於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及安定區有上網紀錄,亦足認被告何承祐在該段時間位於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及安定區境內;又依上開上網歷程紀錄可知,被告何承祐平時主要活動地點在嘉義縣,然其於112年3月16、17日所持用手機之上網紀錄卻恰與證人吳信諺所述其等前去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相符,足資補強證人吳信諺證述之可信性;參以被告何承祐自承其完全不認識證人吳信諺,也與證人吳信諺沒有糾紛(見本院1014卷三第137頁),證人吳信諺至本院作證時,其所涉本案部分亦早已經本院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在案,衡情尚無誣陷被告何承祐之必要,故上開證人吳信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堪採信。 (五)本案依前揭證人陳瑄宗、吳信諺之證述,及員林火車站監 視器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足認被告何承祐曾於112年3月16日指示證人吳信諺至彰化縣員林市提領詐欺款項,並於證人吳信諺提領後向其收取該等詐欺款項。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承祐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何承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何承祐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且被告何承祐於偵、審均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何承祐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何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款並未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何承祐與同案被告吳信諺、陳瑄宗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同案被告吳信諺多次提領被害人李約遭詐欺款項,乃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五)被告何承祐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承祐明知詐欺集團 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指示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青草批發,月收入5、6萬至10幾萬不等,無負債,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014卷三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何承祐之犯罪所得予以釋明,且依 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何承祐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二)同案被告吳信諺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參以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被告何承祐為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且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何承祐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案如仍對被告何承祐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何承祐、同案被告陳瑄宗、少年何○蒼與所屬之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2年3月26日1時25分前某時許,於臉書網站刊登求職資訊貼文,温翊成(涉犯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112年3月26日1時25分許上網瀏覽上開內容後與其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翊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先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上傳,隨即於112年3月26日23時7分許,將上開提款卡依指示放在彰化火車站213櫃14門之置物櫃內,再由同案被告陳瑄宗依被告何承祐之指示於112年3月28日9時29分前往取得上開提款卡得手。 (二)該詐欺集團透過同案被告陳瑄宗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溫翊成帳戶,再由被告何承祐指示同案被告陳瑄宗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賴紋琳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點搭載車手即少年何○蒼至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地點附近路邊,將上開提款卡交予少年何○蒼,由少年何○蒼下車後徒步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得手,並於提領完畢後,將錢全數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彰化後站店之廁所內鏡子後方後離去,同案被告陳瑄宗隨即進入收水,同案被告陳瑄宗再駕駛上開車輛將錢上繳被告何承祐,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因認被告何承祐就上開(一)所示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二)所示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自白與共犯之自白間或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必也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被告之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不得逕以被告與共犯二者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承祐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陳瑄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少年何○蒼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紋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火車站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租車資料、證人賴紋琳之手機畫面擷圖、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同案被告陳瑄宗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同舟共濟」群組之擷圖、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何承祐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也沒有指示陳瑄宗、何○蒼他們去領錢等語。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瑄宗曾於112年3月28日9時29分前往取得上開 提款卡得手,陳瑄宗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點搭載何○蒼至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地點附近路邊,將上開提款卡交予何○蒼,由何○蒼下車後徒步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得手後,將該等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陳瑄宗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瑄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卷第158至159、164至167、170至172、260頁、B卷第44至49頁、D卷第64至66頁、本院1014卷二第217至219頁),並有前揭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112年3月28日當天是「柏拉圖」叫我去領包裹,柏拉圖就是何承祐,當時我開我女朋友賴紋琳所租用的車子,後來我有依被告何承祐指示前往搭載同案被告何○蒼去領錢,同案被告何○蒼領完後由我去收水拿錢,之後把現金和提款卡都透過你丟我撿的方式在彰化市區轉交給被告何承祐,當時被告何承祐一定有在旁邊監視我等語(見A卷第158至159頁、B卷第44至47頁、本院1014卷三第95至98頁、第104至105頁)。然查,同案被告陳瑄宗與被告何承祐曾因債務糾紛交惡,被告何承祐並曾於112年5月22日至陳瑄宗之父陳火龍居處砸毀該處玻璃及陳火龍使用車輛之照後鏡、尾燈;同案被告陳瑄宗亦於同日前往被告何承祐住處砸擊被告何承祐所承租使用之車輛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73號、第1016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1014卷三第81至86頁),是同案被告陳瑄宗實存有虛偽陳述之風險,需有其他補強證據消除此等風險。 (三)證人即同案少年何○蒼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8日當天 我是搭乘陳瑄宗駕駛的白色汽車去提款,領完錢後,我就把錢放進超商的廁所裡,陳瑄宗再進去收取,之後我就獨自徒步離開,前往彰化火車站買票搭車南下回家,當天我是聽從何承祐和陳瑄宗的指示,當時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我是使用「舒舒」,被告何承祐是用「柏拉圖」作為暱稱(見B卷第108至11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12年3月28日到彰化領錢,領完錢後去7-11的廁所,我放在廁所的垃圾桶,陳瑄宗再進去收錢,當天是柏拉圖在群組裡面指示我去領錢,我會知道柏拉圖是被告何承祐是因為後來我們放假出去玩,我密柏拉圖就是被告何承祐,當天後來我們有一起去新竹,我不確定被告何承祐當天有沒有來彰化等語(本院1014卷三第110至118頁)。上開少年何○蒼關於其在彰化領款以後去向之證述,於警詢和本院審理時所述並不相同,少年何○蒼之證述並非全無瑕疵可指。又依少年何○蒼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於112年3月28日當日在彰化並未與被告何承祐見面,其之所以認為指示其領款之人為被告何承祐,係依據之後2人見面的情況所推測,而非其於當日實際有見到被告何承祐本人,少年何○蒼當日在彰化既未與被告何承祐見面,則其所稱指示其領錢之「柏拉圖」是否即為被告何承祐即屬有疑。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及少年何○蒼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何○蒼領完錢以後,我們3個還有一起去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6至117頁)。然依被告何承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見本院1014卷三第151至152頁),該手機於112年3月28日之上網位置均不在彰化縣或新竹縣境內,而是在嘉義縣和雲林縣境內,此與上開同案被告陳瑄宗證稱被告何承祐當時均在我們附近監控,及同案被告陳瑄宗、少年何○蒼證稱當日有與被告何承祐一同前往新竹等情均不相符,則上開同案被告陳瑄宗及少年何○蒼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五)本案除了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少年何○蒼之指述 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如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陳瑄宗、少年何○蒼於112年3月28日確實是受到被告何承祐之指示前往拿取提款卡及提領詐欺款項,自無從僅憑上開共犯之自白及證述遽認被告何承祐此部分(即112年3月28日部分)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何承 祐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 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案被告吳信諺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112年3月16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員林火車站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16日19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50分許 2萬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 據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劉冠亨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6時46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劉冠亨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13分許 温翊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亨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13至114頁)。 ②劉冠亨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A卷第115至116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10頁)。 2萬9,234元 2 徐子媗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起,撥打電話與徐子媗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扣款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33分許 温翊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媗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17至119頁)。 ②徐子媗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145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10頁)。 3萬6,039元 3 洪長進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8時53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洪長進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温翊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長進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21至122頁)。 ②洪長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見B卷第149、151至153、155至157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10頁)。 2萬9,983元 附表三:【共犯少年何○蒼就温翊成帳戶之提領情形】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 據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劉冠亨) 112年3月28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①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路線圖、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見A卷第54至60頁)。 ②溫翊成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ATM機台編號資料(見A卷第110至111頁)。 2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過溝仔郵局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徐子媗) 3 112年3月28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4 112年3月28日17時47分許 9,000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5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洪長進) 112年3月28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6 112年3月28日18時許 1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0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 C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6號 D卷 鐵警中分偵字第1120007485號警卷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23號 F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