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M-112-訴-219-2024102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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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錠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616號、111年度偵字第1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20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錠淋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錠淋與林慶賢(由本院於112年10月4日為簡式判決)自民 國109年間某日起,加入由身分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電信詐騙集團(林錠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8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錠淋並在其中擔任「總指揮」,林慶賢則擔任「總收水」。其犯罪手法係由詐騙集團機房透過LINE發送訊息給博奕遊戲娛樂城玩家,以不實投資訊息誘騙玩家加入,並匯款至人頭帳戶,林慶賢負責介紹他人加入本電信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加入機房、並依林錠淋指示由其指派車手至臺灣各地進行面交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水錢)後,將水錢交付給林慶賢,林慶賢再將水錢交付給林錠淋。嗣林錠淋、林慶賢及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㈠由詐騙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廣告、佯稱可破解博弈網站系統弱點、鑽取獲利,適邱勁豪看見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不詳之好友,詐騙集團機房不詳成員即透過LINE對邱勁豪佯稱須在博弈網站註冊、購買USDT後再轉入博弈網站註冊帳號、在博弈網站玩遊戲獲利遊戲幣可兌換現金,邱勁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9日17時33分,在臺灣高鐵臺北站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林慶賢指派來收款之車手黃○○(案發時係未滿18歲少年,身分資料詳卷,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另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另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購買USDT,嗣邱勁豪要將賭博獲利遊戲幣兌換現金時,LINE暱稱不詳之好友稱須再繳保證金才能兌換,邱勁豪始知遭詐騙。㈡由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在網路設立「天囍娛樂城網站」,王麒嘉於109年12月31日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加入註冊成為會員,詐騙集團機房成員「D.B.A數據魔手」於110年1月9日佯稱帶領王麒嘉玩「60秒急速賽車手」遊戲,因幫忙操盤、未中彩金、需會員升級、修復程式、、、,要求王麒嘉須匯款,王麒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0年1月9日至2月5日,至超商以IBON繳款代碼繳款多次,另於110年1月19日20時39分許,依「D.B.A數據魔手」指示在臺灣高鐵臺中烏日站交付10萬元給林慶賢指派來收款之車手黃○○。黃○○將收取共20萬元水錢給林慶賢,林慶賢將水錢交付給林錠淋,林錠淋再將水錢交付給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水房成員,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嗣「D.B.A數據魔手」於110年2月6日對王麒嘉佯稱已中彩金990多萬元,王麒嘉表示要領取彩金,「D.B.A數據魔手」佯稱需支付15萬元才能領取,王麒嘉始知遭詐騙,雙方約定於110年2月12日(大年初一)在臺灣高鐵彰化田中站面交。林慶賢因不詳原因,並未指揮車手面交取款,其於110年2月12日下午15時45分許,在高鐵田中站1號出口欲拿取王麒嘉交付15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2支,取款收據1張(林慶賢此部分犯行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麒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麒嘉、被害人邱勁豪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黃清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泀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本案共犯少年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㈤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林慶賢之供述。 ㈥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㈦警員110年8月30日、110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㈧林慶賢之手機資料。 ㈨邱勁豪、王麒嘉簽立之收據翻拍照片。 ㈩林慶賢提出之Messenger訊息截圖。林錠淋手機鑑識報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6日函及所附送鑑手機內相簿影像檔案照片。 王麒嘉110年2月12日簽立之收據翻拍照片(僅於收據開頭填 寫姓名及新台幣15字樣,購買多少USDT、購買時間、日期、金額均空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252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616、15707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官110年度偵字第6888號起訴書、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71號起訴書(被告林錠淋其他案件)。 被告林錠淋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錠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係由被告林錠淋與林慶賢、少年黃○○及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林錠淋與林慶賢、少年黃○○及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錠淋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錠淋對被害人邱勁豪、王麒嘉所為本案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車手黃○○於案發時雖未滿18歲,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錠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黃○○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被害人邱勁豪、王麒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林錠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總指揮,並從林慶賢處收取水錢,犯罪層級較高,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仍知錯並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邱勁豪、王麒嘉進行調解,惟被害人邱勁豪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林錠淋亦未能與被害人王麒嘉達成共識,復衡以被告林錠淋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已婚,育有1名子女年約3歲,與太太、小孩同住,所居住之房屋是太太的,從事環保公司操作員工,每月收入為3萬元,收入均用於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害人邱勁豪、王麒嘉因受騙而於110年1月19日各交付10 萬元予被告林錠淋指示林慶賢所指派之車手即少年黃○○,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林錠淋所犯本案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同時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於附表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㈢另被害人王麒嘉於110年2月6日在田中高鐵站交付15萬元予林 慶賢,雖亦可認為本案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該筆15萬元,未扣押於本案,且經警於同日於田中高鐵站自林慶賢身上當場扣押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王麒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彰化縣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00003201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鍾孟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㈠ 林錠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林錠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