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HDM-112-訴-300-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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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男 0000000000000000 吳國斌 游育橙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 (指定送達地址) 杜有朋 楊柏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建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柒支均沒收。 二、吳國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游育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杜有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楊柏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男因曾在彰化縣○○鄉○○路00號舞舞KTV(下稱舞舞KTV) 前,與自舞舞KTV停車場駛出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而對舞舞KTV心生不滿,因而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1時50分許,糾集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楊柏彥,復由楊柏彥邀約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舞舞KTV,渠等均知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曾建男、陳柏瑋(由本院另行審結)、鄭弘田(由本院另行審結)、吳育碩(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曾建男先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棍砸毀店內監視器主機,復將攜帶之鐵棍7支分配予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等7人,而共同以鐵棍砸毀舞舞KTV內之電燈、桌椅、冷氣機、包廂內放映機、電視螢幕、鏡子、冰箱等物(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渠等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鐵棍7支。 二、案經尤俊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本院卷二第68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33至36、41至44、49至52、57至60頁、偵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62、192頁、本院卷二第113頁),並經共同被告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警卷第9至12、17至20、25至28頁、偵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62頁),核與證人尤俊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許漢章、劉美玲、劉芷瑄、阮愉瑄、李秋嫦、李于溱、劉采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5至92頁、偵卷第83至8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94至98頁)、贓物領據(警卷第99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100至11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6月7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726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報案電話譯文及照片(本院卷一第175至181頁)、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28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2月5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02538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5人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罪,所辯均不可採: ⒈被告吳國斌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是友人陳奕濡 半夜打給我,請我幫忙,叫我先去機車行,再請車行老闆陳長志載我們去倉庫聊天,到倉庫之後,我才知道這件事,陳奕濡請我幫忙扛這條罪,我不知道要幫誰扛,只知道要扛砸店這條,後面是曾建男開車載我們去派出所做筆錄,車上有誰,過有點久我忘了。在倉庫一開始有人講幫忙扛罪,後面的易科罰金會幫忙處理,有講扛砸店的事,沒有說到砸店的時間、地點或哪間KTV,也沒有說是KTV,只是說砸店,也沒有說一起去砸店的人是誰、有幾人,一直到做筆錄時,我都不知道砸店的時間、地點及店名,我忘記陳奕濡有沒有叫我們要扛罪,他們只有說幫忙出易科罰金的錢,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誰來繳罰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88、292頁、本院卷二第114、117頁)。 ⒉被告游育橙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當天半夜接到 電話,友人陳奕濡請我幫忙,只有說請我幫忙,我乘坐陳長志的車到倉庫後,才知道事情經過,曾建男他們倉庫裡的人載我們去派出所做筆錄,我只知道曾建男這個人,但是是他們那邊的人載我去做筆錄,所以我才提出曾建男這個名字。只有在倉庫講,車上及派出所都沒有講到有關扛罪的事情及砸店內容,在倉庫裡有一群不認識的人,不是曾建男叫我扛的,在那裡有人提到要叫我們扛罪,沒有說到砸店的時間、地點、店名及地址,陳奕濡當時在車上睡覺,陳奕濡沒有叫我們要扛罪,他當時在睡覺不知道扛罪的事,叫我們扛罪的人說等一下會去派出所,警察問什麼就答什麼,把事情推給叫阿男的人就好,當時曾建男在旁邊,阿男就是在庭的曾建男(後改稱當時曾建男沒有在那裡,他是在派出所),一直到做筆錄時,我都不知道砸店的時間、地點及店名,也沒有說是用鐵棍或棍棒砸的,他們只有說幫忙出易科罰金的錢,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誰來繳罰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90、292頁、本院卷二第114、115、118頁)。 ⒊被告杜有朋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當天晚上接到 陳奕濡的電話,他說出門,陳長志載我們去倉庫,在倉庫那邊聊天,然後就到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因為陳奕濡找我幫忙扛這條妨害秩序,坐曾建男駕駛的車去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當天是曾建男那邊的人從倉庫那邊載我們過去。只有在倉庫講,車上及派出所都沒有講到有關扛罪的事情及砸店內容,一群人在倉庫,不是曾建男、陳奕濡或陳長志叫我們扛的,陳奕濡、陳長志不知道叫我們扛罪的事情,叫我們扛罪的人叫我們去警察局,警察說什麼就是什麼,就是警察問什麼我們就回答什麼,沒有提到要扛的罪是什麼時間、地點、做什麼事情,我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時都還不知道是什麼罪,也不知道犯罪時間、地點、內容,也不知道是扛砸店的事情,他們全程也沒有說到有用鐵棍或棍棒,他們只有說幫忙出易科罰金的錢,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誰來繳罰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90、191、292頁、本院卷二第115、116、118頁)。 ⒋被告楊柏彥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晚上接到陳奕 濡的電話找我出門,他說要出門沒有說要做什麼,陳長志來載我去倉庫聊天,當天是陳奕濡要請我去幫忙扛這條妨害秩序,是曾建男他們那邊的人從倉庫那邊載我們去做筆錄。叫我們扛罪的人只有在倉庫講,車上及派出所都沒有講到有關扛罪的事情及砸店內容。在倉庫裡有一群不認識的人,我沒有印象在倉庫是否有看到曾建男,不是陳奕濡或陳長志、曾建男叫我們扛的,印象中我在倉庫沒有看到曾建男,我是到警察局才看到曾建男。叫我們扛罪的人沒有說到扛什麼事情,也沒有講到是砸店,也沒有說到犯罪的時間、地點及內容、犯罪行為人數,沒有印象有提到KTV,我到製作筆錄當下,才知道是砸店的事,因為警察問我有沒有去砸店,我才知道是砸店的事,我就回答有。他們全程也沒有說到有用鐵棍或棍棒,他們只有說幫忙出易科罰金的錢,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誰來繳罰金,但我猜要找曾建男來繳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91、192、292頁、本院卷二第116、118頁)。 ㈢經查: ⒈證人曾建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我砸完店出來在車上直 接打電話給警察說要自首,就直接去秀水分駐所,10分鐘車程,從我自首到做完筆錄離開期間,我都一直在派出所;我載鄭弘田、吳育碩去舞舞KTV砸店,陳柏瑋自己開一台車去,砸完店後,我找陳柏瑋去自首,我叫鄭弘田他們先走,後來警察說監視器錄到7、8人,我聯絡鄭弘田、吳育碩說剛剛砸店的人叫他們來做筆錄,他們就來了,我只有跟鄭弘田、吳育碩說只要警察問為何要去砸店就說我找的,因為是我找他們去的,他們當然都要說我,我沒有跟吳國斌4人說要如何跟警察說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96頁)。參以曾建男案發後隨即於111年2月20日21時50分許,親自打電話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供稱要自首,並於同日22時3分許,與被告陳柏瑋手持鐵棍至秀水分駐所供稱甫前往舞舞KTV砸店,經巡邏員警前往現場查看,始知悉舞舞KTV有遭人砸店情事,經店員告知約有7、8人持棍砸店,才由被告曾建男聯繫另涉案之鄭弘田、吳育碩、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到案,此期間曾建男均無離開該所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6月7日函暨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2月5日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5、177、299至301頁),可知曾建男於案發後隨即自首,對自身犯行亦坦認不諱,則對於其砸完店之去向實無必要刻意隱瞞或扭曲事實,故其證述在舞舞KTV砸完店後,直接前往秀水分駐所乙節,足堪採信,從而,曾建男前往舞舞KTV砸完店後,隨即聯繫警察自首砸店一事,並自舞舞KTV直接前往秀水分駐所,且直到製作筆錄結束之前,未曾離開秀水分駐所乙節,至為明確。 ⒉證人陳長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 楊柏彥4人(下合稱吳國斌4人)都曾經到我店裡消費,是由客人介紹的,我認識陳奕濡,也是來我店裡消費的客人,之前透過朋友認識曾建男,跟曾建男沒有很熟,我完全不知道吳國斌4人有涉嫌舞舞KTV毀損案,他們去秀水分駐所做筆錄當天,曾建男有請他們的人打電話給我,時間是晚上,不是凌晨,跟我說曾建男找我有事情,要找4個人幫忙,但是沒有明說幫忙什麼事情,我感覺是去幫忙搬東西或打掃之類的,我當天跟陳奕濡待在一起,我問陳奕濡說怎麼辦,他幫我打電話找人,找了吳國斌4人,我開車載他們到秀水倉庫,大約晚上8、9點,曾建男跟其他的同夥在倉庫,我確定有在倉庫看到曾建男本人,我及吳國斌4人下車後有進去倉庫裡面坐一下,後來曾建男有找吳國斌4人出去倉庫外面,我在倉庫裡面等他們,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曾建男就把吳國斌4人載走,他們5人同台車,車上有無其他人我不知道,在倉庫裡面也沒有提到做什麼事,沒有提到本案相關砸店或去警局的事,也沒有聽到扛罪的事,我就在倉庫等,後來跑到我車上休息,沒有等到他們我就先離開,因為太晚了;曾建男請他們的人打電話給我時,說有找到人再載過去就好,沒有提到幾點之前要這些人,感覺不論幾點,什麼時候找到人就什麼時候載過去倉庫就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33頁)。 ⒊證人陳奕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2月20日當天及隔天, 我完全沒有得知舞舞KTV被人砸店,我與吳國斌、游育橙、楊柏彥是很要好的朋友,與杜有朋是一般朋友,111年2月20日晚間我有打電話給吳國斌4人,那時陳長志說要請人幫忙,沒有說要找幾個人,印象中他自己也不知道要幫什麼忙,我就打給吳國斌4人,我沒有叫他們扛罪,陳長志開車一一去他們各自的家接,中間有去便利商店上廁所,去完便利商店就直接去警局,我跟陳長志在車上沒有進去派出所,那天都沒有談論到KTV砸店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70至84頁)。 ⒋證人陳長志證述當天先載吳國斌4人前往倉庫後,曾建男帶吳 國斌4人離開乙情,與證人陳奕濡證述由陳長志載吳國斌4人先去便利商店後,直接前往派出所之重要情節大相徑庭、相互齟齬,其等證述是否屬實,甚有疑義。況案發後被告曾建男與陳柏瑋隨即駕車前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自首,且至製作完筆錄前均無離開秀水分駐所,則證人陳長志證述有在倉庫看到曾建男本人,後來曾建男有找吳國斌4人出去倉庫外面,之後就把吳國斌4人載走,及被告吳國斌4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證人陳長志所述屬實,我們到倉庫有看到曾建男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不僅與證人陳奕濡證述不符,且若證人陳長志及被告吳國斌4人所述屬實,其等見到曾建男之時間顯非於舞舞KTV遭人砸店後,因當時曾建男已直接前往秀水分駐所自首,要無可能自倉庫帶走吳國斌4人。再者,被告吳國斌4人供陳製作筆錄前不知道要扛罪的內容、犯罪時間及地點,甚至不知是扛砸店的事,若其等確係為他人頂罪,焉有可能不知頂罪內容即率爾製作警詢筆錄,且其等所述出面頂罪之過程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況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楊柏彥與曾建男、陳柏瑋於警詢時均能明確供述是陳柏瑋開另一台車搭載吳國斌4人前往舞舞KTV砸店乙節一致,若非其等確實有前往舞舞KTV砸店,何以其等供述內容如此一致,故吳國斌4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為他人頂罪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杜有朋、楊柏彥雖聲請鑑定扣案鐵棍上有無被告杜有朋 、楊柏彥之指紋(本院卷二第112頁),惟本案鐵棍為警查扣迄今已逾3年,在查獲、移送及起訴過程經多人接觸檢視,尚難期待能留存完整指紋,且縱扣案之鐵棍上已無被告杜有朋、楊柏彥之指紋,亦屬正常,而無法為有利被告杜有朋、楊柏彥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節,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辯解要非 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建男、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曾建男為先前之行車糾紛,糾集被告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楊柏彥,復由楊柏彥邀約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前往案發地點聚集砸店,該當於「首謀」。被告等人在舞舞KTV聚集砸店,該處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等人所持之鐵棍,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其等持以砸毀前揭舞舞KTV內財物,不僅對告訴人造成危害,實亦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㈡核被告曾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5人及同案被告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就上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上開強暴行為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罪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為雖均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渠等犯行只針對舞舞KTV之財物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損害,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並無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渠等犯後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112、11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曾建男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曾建男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罪質類似,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 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曾建男案發後隨即於111年2月20日21時50分許,親自打電話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供稱要自首,並於同日22時3分許,與被告陳柏瑋手持鐵棍至秀水分駐所供稱甫前往舞舞KTV砸店,經巡邏員警前往現場查看,始知悉舞舞KTV有遭人砸店情事,經店員告知約有7、8人持棍砸店,才由被告曾建男聯繫另涉案之鄭弘田、吳育碩、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到案,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車廂取出鐵棍交給員警,於被告等人到案期間,員警均不清楚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真實身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6月7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7265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75、177頁),且被告曾建男、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前往舞舞KTV砸店,然此屬被告於刑事訴訟上辯護權行使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等人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曾建男兼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年,本案起 因係被告曾建男之行車糾紛而起,被告曾建男竟輕率邀集同案被告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楊柏彥,復由被告楊柏彥邀約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砸店,並因此下手實施強暴,砸毀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5人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應予非難;考量被告5人本案參與程度,被告曾建男坦承犯行、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均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21、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鐵棍7支,為被告曾建男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曾建男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曾建男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黃智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