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M-112-訴-424-202412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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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偉 指定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陳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王建成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明軒 居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1號 (出監後指定為送達處所)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501、16521、17200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4 504、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陸月。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鈺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建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梁明軒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推由蔡裕偉聯繫從事販毒之梁明軒,假藉欲向梁明軒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22時40分許,由蔡裕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鈺中、王建成,並在王建成接獲陳鈺中轉貼與蔡裕偉通話訊息截圖後,其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由王建成先前往徐文成的工寮處,取走未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攜帶同往、共同持有槍彈【王建成製造該改造手槍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並一同至彰化縣秀水鄉梁明軒住處前與梁明軒碰面先為少許毒品試用後,再轉至全家便利商店秀水民主門市等候。嗣梁明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兩(即75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秀水民主門市前碰面,其等讓梁明軒坐於車內左後位置,再將車輛駛至秀水鄉馬鳴路40號前停靠,梁明軒不以為意,拿出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試用,其等試用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王建成、陳鈺中2人先後下車往後車廂走,佯欲拿取購毒款項,之後再分坐於梁明軒之兩側,王建成則叫蔡裕偉將原置於駕駛座旁中央置杯架處之毒品改放於前擋風玻璃與儀表板中間(起訴書誤載為由坐於副駕駛座之陳鈺中所放置),並由坐於車輛右後座之王建成持用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內含子彈、未關保險)對梁明軒恫嚇:你的東西我們要了,要不要試試看這一支會不會響(臺語)等語,要脅梁明軒下車,陳鈺中則打開左後車門下車,並拉扯梁明軒叫梁明軒下車【公訴意旨就陳鈺中對梁明軒恫稱:把手機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而強行取走梁明軒手機部分,該手機非強盜之物,見後述】;王建成則持槍下車後隨即在車輛右後方擊發1槍,子彈不慎貫穿蔡裕偉車輛之右後車窗後,射至路旁第三人吳進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梁明軒聽聞槍聲,深怕遭槍擊旋即下車,至使梁明軒不能抗拒,無法取回上開毒品,僅得於蔡裕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鈺中、王建成欲離去時,拍打及拉駕駛座車門,惟蔡裕偉仍加速逃逸。途中為免警方發覺,蔡裕偉先開車至不詳小路,由王建成將右後車窗玻璃整片推落,再續由蔡裕偉駕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天后宮,讓陳鈺中、王建成2人順利下車逃離。嗣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在蔡裕偉住處搜索扣得蔡裕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在王建成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而陳鈺中見蔡裕偉、王建成陸續遭警查獲,遂於111年10月28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告知所謂作案槍枝藏放位置供警方查扣(經鑑驗並無殺傷力,非本案改造槍枝,見後述,即附表一編號4)。另於111年11月1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察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等人坦承:①有前揭時、地由被告蔡裕偉開車搭載 陳鈺中、王建成及由王建成攜帶具殺傷力的改造手槍1支(含子彈2顆);②有上述試毒、取走毒品事實;③由陳鈺中打開左後車門拉扯梁明軒,叫梁明軒下車;④王建成持槍向車輛右後方擊發1槍;⑤梁明軒未取回毒品,蔡裕偉即搭載陳鈺中、王建成開車離去;⑥王建成有說「你的東西我們要了,要不要試試看這支會不會響。」等客觀事實,且被告梁明軒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時序表、查獲照片、案件路徑圖、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陳鈺中與王建成暨被告陳鈺中與蔡裕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被告蔡裕偉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大世界汽車玻璃修配場維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7426號鑑定書(已擊發之彈頭、彈殼)、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遺留之子彈1顆具殺傷力)、被告蔡裕偉車上後座遺留之子彈1顆、被告王建成住處搜索扣得已擊發之彈殼1顆等證據足資佐證,且有扣案蔡裕偉所有及使用之IPHONE 7S手機1支(無SIM卡)、陳鈺中所有及使用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黑莓卡+000-000000000)、王建成所有及使用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被告4人上開部分自白,均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惟訊據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蔡裕偉辯稱並不知道陳鈺中、王建成2人要搶毒品,也不知道王建成有帶槍,僅有分得毒品,僅構成贓物罪云云。被告陳鈺中則辯稱沒有要梁明軒交出手機,也不知道王建成有帶槍,僅有搶奪毒品云云。而被告王建成則辯稱持有槍枝目的並非為了搶奪,而且梁明軒並不害怕槍,我持槍並沒有使梁明軒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建成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暱稱「中」即陳鈺 中之通話訊息如下: 陳鈺中(17:57):有一個黑吃黑的 (17:57):要搞嗎 王建成(17:57):語音通話(0:41) 截圖內容(「小偉」即蔡裕偉與陳鈺中之對話) 5:58 小偉(17:55):外面等你 (17:55):我有辦法讓你見到他 陳鈺中(17:55):你聯絡對方嗎? (17:56):那個人有槍嗎 小偉(17:56):沒有 陳鈺中(17:56):ㄣ 小偉(17:56):而且帶著他女友在旁邊 陳鈺中(17:56):我去找朋友 (17:56):等等回你 小偉(17:56):身旁沒人 截圖內容(「小偉」即蔡裕偉與陳鈺中之對話) 5:58 陳鈺中(17:53):10萬你要5萬? 小偉(17:53):我初步猜測大概十萬 陳鈺中(17:53):那我沒辦法 小偉(17:53):應該更多 (17:54):因為他那邊每天進帳應該都有十萬 陳鈺中(17:54):先說你爆的要站(應為占之誤)幾成 小偉(17:55):我不出面,占一成 (17:55):如何 (17:55):我載你去可以 王建成(18:00):等你來再說 陳鈺中(18:54):路上 王建成(18:54):好 復佐以被告陳鈺中供承上揭「黑吃黑的要搞嗎」就是講本案 ,假裝買毒品而進行搶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6頁)。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成於偵訊時結證稱:陳鈺中傳完這些截圖給我後就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說要來找我,跟我說傳這些對話紀錄的事情,大意就是我跟陳鈺中配合假藉要買毒品,由蔡裕偉介紹,我與陳鈺中2人直接進入他家,把東西搶走,之後我們3人在車上要過去梁明軒家的路程中討論後認為不妥,不要以蔡裕偉的方法去做,改成讓蔡裕偉直接跟他那個朋友接洽,我與陳鈺中是陪同去,我們並不是要去買毒品,實際上是蔡裕偉叫我跟陳鈺中要搶梁明軒的毒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134-135頁),互參足知被告蔡裕偉確實為本件犯行之提議並參與所謂「黑吃黑」強取毒品行為。被告蔡裕偉辯稱並不知道陳鈺中、王建成2人要搶毒品,也僅有分得毒品,僅構成贓物罪云云,委無足採。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鈺中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日蔡裕偉傳訊 息告訴我說他認識一位在賣毒住鹿港的人,說他很軟,問我有沒有想要處理,我就問蔡裕偉對方有沒有槍,蔡裕偉說沒有,我就問王建成有件黑吃黑的他有沒有趣興,王建成表示有興趣,我就跟蔡裕偉約時間,我們跟蔡裕偉約在天后宮,我跟王建成約在三勰路那邊等,王建成先到三勰路那邊借槍,我是跟王建成講好,由王建成去問徐文成願不願借槍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7200號卷第200頁),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裕偉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一開始就知道王建成有帶槍了,我在帶他們去梁明軒住處前的半路上,就知道王建成有攜帶槍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卷第341頁)及另次偵訊時結證稱:我跟陳鈺中在事前談話時就已經知道王建成有槍,因為我跟陳鈺中認識很久了,陳鈺中欠我錢,每次跟陳鈺中討錢時,陳鈺中都帶王建成來,其中有一次王建成有帶槍來,當時陳鈺中要找朋友來一起作案並說這樣比較方便,我問是不是王建成這時我就知道王建成身上有槍,但我交代不要開槍傷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卷第270-271頁),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成於偵訊時結證稱:在蔡裕偉來載我跟陳鈺中上車後,要到彰化的路上,蔡裕偉跟陳鈺中說我們有沒有帶防身的物品,陳鈺中跟蔡裕偉講說我有帶1支槍,陳鈺中沒有帶東西,蔡裕偉是準備車輛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135頁),由此可知,被告蔡裕偉、陳鈺中2人確實知悉王建成攜帶本案槍枝,而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堪以認定。蔡裕偉、陳鈺中2人辯稱:不知道王建成有帶槍云云,顯難以採信。 ㈢按搶奪與強盜雖同係基於不法得財之意思,取得他人所有之 財物,然二者手段及程度則有不同。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被害人之財物,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此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仍無解於強盜罪之成立,與搶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強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明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蔡裕偉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蔡裕偉開車,我坐駕駛座後面,我上車後就把毒品拿出來,用夾鏈袋分2包,一兩一兩裝,我將毒品放在駕駛座中間排檔桿那邊,他們先試蘗,試完藥後,王建成先下車至後車廂說要去後車廂拿錢,之後王建成坐回右後座,王建成就叫蔡裕偉把毒品放到蔡裕偉前面,王建成用槍抵住我,叫我下車,此時陳鈺中從原來坐的副駕駛座改坐在車輛後座我的左手邊,要拉我下車,本來我不下車,王建成就下車將槍上膛,王建成將槍上膛時,我沒看他,我是聽到槍上膛的聲音,一、二秒後就聽到槍聲,我聽到槍聲、本能反應、怕被打到,就跳下車,毒品最後被拿到車子前面檔風玻璃的位置,我跳下車後,王建成拿槍對我比一下,接著王建成跟陳鈺中就上車,我去拉車門,蔡裕偉踩了油門就將車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372頁),復佐以王建成供承我試完毒品後,我說毒品拿去前面,蔡裕偉就拿去擋風玻璃那邊放,我跟陳鈺中都有下車,後來上車時陳鈺中坐梁明軒旁邊,我也坐梁明軒另一邊,我在車上拿槍出來時,梁明軒沒有下車,是我下車在外面拉槍上膛有槍聲時,梁明軒才跑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互核足知,梁明軒之毒品2包,由駕駛座中間排檔桿處被移至擋風玻璃,且王建成及陳鈺中分坐在梁明軒兩側,並由王建成持槍要梁明軒下車,迄梁明軒聽到槍聲跳下車即將車駛離以取得該毒品2包等情,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上顯足使梁明軒之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以取得該毒品,其等行為當符合加重強盜構成要件。被告陳鈺中辯稱僅有搶奪毒品云云;被告王建成辯稱梁明軒並不害怕槍,持槍並沒有使梁明軒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均無足採。王建成及陳鈺中之辯護人均稱「梁明軒並不害怕手槍」,僅符合「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搶奪」犯行,顯屬有誤。 ㈣至於梁明軒手機是否亦為強盜之物?觀之梁明軒於警詢及偵 訊時雖均稱比較壯的那個人將我的手機拿走叫我下車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應該是掉車上,當時我的手機是放在椅子上,我聽到槍聲就馬上跳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梁明軒前後指述不一,實難遽採信先前指述。復參以本件強盜之目的是為「毒品」,及佐以陳鈺中供稱:我沒有叫梁明軒拿出身上的手機,只有叫梁明軒下車,是車子開走後,我才發現梁明軒手機遺留在車上,我看到後把梁明軒的手機往外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暨王建成供稱:陳鈺中有沒有拿手機,我沒有看到,是梁明軒下車後,我才看到陳鈺中把手機丟出車窗外等語(見同上頁),由此足認梁明軒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梁明軒不見之手機並非強盜之財物,惟此不影響本件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梁明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蔡裕偉、陳 鈺中、王建成3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梁明軒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涉犯共同持有改造槍彈、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 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行為時,由王建成持未扣案之改造手槍於案發現場擊發,射穿蔡裕偉車輛之右後車窗,並射至路旁第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等情,可見該未扣案之改造手槍,顯具有殺傷力,且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起訴書記載「王建成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另行偵辦中」,惟此持有槍彈之行為既係本案強盜行為所攜帶之兇器,為裁判上一罪,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至於本案槍彈之製造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112年度重訴第4號案件審理,該製造與否與本案持有槍彈之時間並非不可切割,當非本案應予酌斟,先予敘明。是核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梁明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梁明軒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改 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①被告蔡裕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②被告梁明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蔡裕偉、梁明軒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舉出偵查卷內所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前案紀錄表,同時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2人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蔡裕偉、梁明軒前揭犯行,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加重)。 ⒉未遂:被告梁明軒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交付毒品予佯 裝購毒者,並遭佯裝購毒之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強盜奪取,未完成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毒品犯罪):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梁明軒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確因被告梁明軒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周明昌,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112年8月1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23177號函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21-228頁),是被告梁明軒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被告梁明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再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明軒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共同商議佯裝以購買毒品之方式,並推由王建成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往,在人力優勢及改造槍枝遭擊發之情狀下,致使梁明軒不能抗拒以強取毒品,其行為甚屬不該,惟毒品本屬違禁物,相較一般財物遭強取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別,並兼衡①被告蔡裕偉自承其為高中畢業,有網頁設計及游泳相關的證照、目前離婚,有2名小孩各為19、22歲,入所前與媽媽同住於自己房屋,入所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自己的存款;②被告陳鈺中自承為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有1個小孩快2歲,入所前與同居人同住租屋處,入所前沒有工作,有時候會在女朋友開的按摩店按摩;③被告王建成自承係國中肄業,有裝潢技術、未婚、無小孩,目前與父母、大伯、弟弟同住於自有房屋,入所前跟父親一起做土水,月收入勉持;④被告梁明軒自承係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小孩,入所前與父母同住於自有房子,入所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弟弟、哥哥係每月大約給1萬元,我則在家裡照顧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對被害人梁明軒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 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又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強盜所得之財物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據被告陳鈺中證稱:蔡裕偉分得1兩,另1兩由我與王建成一人一半,一開始是蔡裕偉不出面由我與王建成進入被害人家,後來改成由蔡裕偉出面去跟被害人溝通說要買毒品,有出面溝通這個動作,所以分得較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卷第31-32頁),再佐以被告王建成證稱:蔡裕偉分給陳鈺中毒品大約一半的量,我再跟陳鈺中對分,我跟陳鈺中分別拿3、4錢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因為蔡裕偉說要運用,我將毒品先借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卷第137-138頁),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蔡裕偉就分得毒品之數量多次供述不一,有時稱僅分得1成即2錢毒品(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第270頁),有時稱係分得三分之一再多給一些的修車費用(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第263頁),有時稱沒有分到一半只拿1成再加上王建成將我的玻璃修好(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第307頁),惟參以被告蔡裕偉除提供強盜對象、聯絡並擔任開車而全程在場等分工程度,上揭陳鈺中、王建成2人所述,由被告蔡裕偉分得強盜取得的二分一,餘二分之一由陳鈺中、王建成對分,應較可信,亦即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分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比例各為1兩、半兩、半兩。至於王建成將分得之毒品借給蔡裕偉去運用,此仍所得分配後之處分,並不影響犯罪所得之計算,附此敘明。 ②本件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2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毒品,且屬違禁物,雖法律禁止流通,惟依販賣毒品與購毒者之合意,可推估犯罪所得具有相當於為10萬元之財物性質,該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2兩」既未經扣案,而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均有多項毒品前科,且被告蔡裕偉供稱取得毒品已施用完畢(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第264頁),衡情該等毒品應已滅失而不存在,而上開毒品既為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犯本案強盜罪之犯罪所得,又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就被告3人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分別取得1兩、半兩、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且依買賣雙方之合意所推估之犯罪所得價額分別為5萬元、2萬5千元、2萬5千元),均應依前開規定在其3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追徵價額。 ③至於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就因強盜「甲基安非他 命2兩」之案件,分別與被告即販毒者梁明軒以3萬、5萬、2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85-190頁之調解筆錄),惟該「甲基安非他命2兩」係法律規定禁止流通之毒品,自不得作為調解賠償之標的,縱上揭調解筆錄內容之和解金額總計為10萬元,亦難認係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2兩」之追徵,而有應予扣除之情。辯護人均主張應扣除或不用再對該「甲基安非他命2兩」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誤解,再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蔡裕偉、陳鈺中、 王建成3人所有,且經係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為被告王建成所有, 且業於案發現場射擊,具有殺傷力,如前述,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蔡裕偉車上後座由王建成遺留之子彈1顆,經送鑑定,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321-322頁),惟該子彈既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現場已擊發之子彈,經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截短口徑9㎜制式空包彈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18007426號鑑定書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327-328頁),此現場已擊發遺留之彈頭、彈殼,亦無庸為沒收。 ㈤另經被告陳鈺中告知警方而查扣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鑑定,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異常且撞針撞擊力道不足,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手槍認分係金屬滑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及金屬槍身等物組合而成。比對結果:將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取下試射,取得試射彈頭,經與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彰警刑槍字第11109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鹿港分局轄ALR-5218號自小客車疑遭槍擊毀損案」送鑑彈頭1 顆(現場編號B )比對結,其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7053079號鑑定書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517-520頁),是被告陳鈺中告知警方而查扣之改造手槍與現場擊發遺留之子彈比對,難認係同一支,且該扣案槍枝經鑑定並殺傷力,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再予敘明。 ㈥至於被告梁明軒與被告蔡裕偉就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手機, 於案發時業經陳鈺中於案發後逃逸途中隨手往窗外丟棄,該手機尋獲不易,且其內SIM卡可隨時終止服務或重新申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在王建成住處之桌上虎鉗1座、板手攻牙1個、老虎鉗1把、彈匣1個、槍枝零組件1批、彈匣零組件1批、拆卸工具4支、鑽頭2支、槍管1根、瓦斯CO2手槍1組等物,及被告蔡裕偉另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非供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復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鍾孟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地點 扣押物 1 蔡裕偉住處 ①IPHONE 7S手機1支(無SIM卡)。 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③王建成在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上後座遺留之子彈1顆。 2 王建成住處 ①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②已擊發之彈殼1顆。 ③桌上虎鉗1座、板手攻牙1個、老虎鉗1把、彈匣1個、槍枝零組件1批、彈匣零組件1批、拆卸工具4支、鑽頭2支、槍管1根、瓦斯CO2手槍1組。 3 提陳鈺中時查扣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黑莓卡+000-000000000)。 4 陳鈺中告知警方而查扣 改造手槍1支(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該改造手槍與現場擊發遺留之子彈比對,難認係同一支,詳細鑑定書內容見前述)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沒收之諭知 1 蔡裕偉 扣案IPHONE 7S手機壹支(無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2 陳鈺中 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含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黑莓卡+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3 王建成 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