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2-訴-434-20250227-3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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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4號),於逾上訴期間 後上訴,復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明(下稱聲 請人)身處監所,又聲請人非法律專業者,本應為之訴訟行為因未向監所長官為之,而遲誤法定期間,致生裁判確定之不利益及不利益之結果,應不能視為聲請人之過失,尚難由聲請人承擔,況聲請人所受刑責為15年6月,實應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之救濟,並付具上訴狀一紙,請准予裁定回復原狀,將本案送由高等法院合併裁判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參照)。故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為其 指定辯護人後進行審理,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予在監所之聲請人,有該判決書1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聲請人係向法務部○○○○○○○長官提出上訴狀,自毋庸計算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之計算應以該日起算20日,本應於112年11月19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依上開規定應以次日即112年11月20日代之。然聲請人遲於112年11月21日9時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此有聲請人所提上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書狀章附卷可證。是本案上訴顯已逾期。聲請人雖稱因其不諳法律等語。惟聲請人所主張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乃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過失,均難認屬於非因其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本件既然未見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遲誤上訴期間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法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判決業經合法送達,難認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有 何正當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亦因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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