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害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M-112-訴-447-20241226-4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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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憲忠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陳啓彰 陳柏鈞 陳崇安 陳志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0330號、第11137號、第12446號、112年度偵字第8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憲忠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空包彈槍 (含彈匣)壹支、空包彈殼貳顆,均沒收。 陳啓彰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鐵棍 參支,均沒收。 陳柏鈞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棍棒 壹支,沒收。 陳崇安、陳志傑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蔣憲忠於民國111年7月8日20時12分許,前往彰化縣○○鄉○○ 路0號之「○○派小吃部」(下稱小吃部)A2包廂聚會時,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及陳志傑均明知小吃部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互毆,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蔣憲忠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召集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及陳志傑等4人至小吃部聚集,而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於同日20時23分許,進入A2包廂內,徒手毆打周春萬、徐文賢及潘國豪,雙方進而互毆,另蔣憲忠、陳志傑同時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在A2包廂包廂門口,著手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下稱第一次衝突),隨後蔣憲忠、陳志傑、陳崇安等人被包廂內之人推擠至門口,蔣憲忠、陳志傑之強制行為因而未遂。之後蔣憲忠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走向櫃臺取出水果刀、菜刀各1把,並以雙手各持1把刀,向周春萬等人恫嚇不要走及嗆聲,周春萬等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雖無致人重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均可預見頭部、面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鐵棍、棍棒打擊面部,極有可能波及眼睛,造成他人眼睛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蔣憲忠並同時將上開犯意升高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另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也將同上犯意升高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返回其等任職之「○○企劃行銷」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內,拿取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棍3支、棍棒1支,並將其中1支交給陳崇安。之後蔣憲忠、陳志傑至蔣憲忠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由蔣憲忠拿取空包彈槍。另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分持鐵棍,先回到小吃部門外,因見潘國豪外出欲召集人馬到場支援後,其3人竟同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持鐵棍要脅潘國豪返回該小吃部內,藉此妨害潘國豪行動自由。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蔣憲忠、陳志傑返抵小吃部門外並與陳啓彰、陳柏鈞及陳崇安會合後,遂一同進入小吃部A2包廂內,由蔣憲忠先持上開空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次,藉此恐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蔣憲忠並於之前或期間對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語,由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分持上開鐵棍毆、棍棒打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周春萬因而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3公分撕裂傷、左食指1.5公及雙前臂擦傷等傷害,以及左眼球破裂、視網膜剝離而已無光感,且無矯正可能之重傷害;另徐文賢受有頭皮13公分撕裂傷縫合12針、右眼皮2公分撕裂傷、右手肘0.5公分撕裂傷、胸壁、左肩擦挫傷等傷害,潘國豪亦受有右尺股遠端骨折、左食指第三指節骨折、頭部外傷(總計9公分撕裂傷)、左眼皮2公分撕裂傷及右膝、右前臂、左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第二次衝突。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蔣憲忠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柏鈞、陳崇安於警詢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本院卷三第238頁),而本院審酌如下:  ㈠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9日二次警詢時均證稱到場之人為「蔡 宗佑」而非「蔣憲忠」(見他卷一第50至54、58至59頁),之後於同日偵查中具結為相同證述,因此涉犯偽證罪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從而,此部分證述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9日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同理,證人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開槍之人為陳 啓彰等語(見他卷二第102頁),顯然為虛偽證述,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5個人圍在一起,蔣憲 忠有說進去看到人就打等語;但之後於偵查中改稱:聽到有人說看到人就打,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詳見下述貳七㈢⒌⑵);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蔣憲忠沒有沒有大喊見人就打等語,是以證人陳柏鈞所述前後不同。而本院審酌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又因當時證人陳柏鈞未與其餘被告4人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餘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證述,亦較無勾串迴護其餘被告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且該警詢筆錄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為證明其餘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從而,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並自外觀情狀可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周 春萬、徐文賢、潘國豪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本院卷三第238頁)。而本院審酌如下:  ㈠證人潘國豪於警詢時證稱:有一票人突然衝進來,大概有7、 8人,全部的人都有拿鐵棍、鋁製棒球等語;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只看到他們二個先進來打,各拿一支棍棒,後面的人我就不知道等語(詳下述貳七㈢⒉⑵),足見證人潘國豪前後證述不同。而本院審酌證人潘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又因未與被告5人同時同場應訊,證人潘國豪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證述,亦較無勾串迴護被告5人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且該警詢筆錄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從而,證人潘國豪於警詢時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並自外觀情狀可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使用。  ㈡證人周春萬、徐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或偵 查中所述並無不同,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周春萬、徐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本院卷三第23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5人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及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5人對於:①被告蔣憲忠於上開時地與周春萬、徐文 賢、潘國豪發生衝突後,有找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到場,②第一次衝突時,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先進入A2包廂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互毆,③眾人走出包廂後,被告蔣憲忠有從櫃臺取出水果刀、菜刀並以雙手各持1把刀,之後被告蔣憲忠放下刀,④被告蔣憲忠返回其住處拿取空包彈槍1把,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則返回○○企畫行銷公司拿取鐵棍、棍棒,隨後將其中1支分給被告陳崇安,⑤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走回小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接著被告蔣憲忠、陳志傑也回到該小吃部,⑥被告蔣憲忠示意許志明關掉監視器主機,⑦第二次衝突時,被告5人走進A2包廂,被告蔣憲忠先持上開空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次,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或徐文賢、潘國豪(但對於何人毆打周春萬一節有爭執),⑧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但對於周春萬是否受有重傷害一節有爭執)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被告蔣憲忠及辯護人對於刑法第150條聚眾主謀強暴脅迫罪、 強制、恐嚇部分,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32、248頁),但否認有傷害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第一次衝突時,我都沒有動手攻擊;之後我拿水果刀、菜刀是為了防衛,我沒有恫嚇潘國豪不要走;我不知道陳啓彰他們回去拿棍子;第二次衝突時,我沒有帶領其他被告4人,也沒有大喊見人就打、打打打、手腳打斷、看到就打等等,況且周春萬等3人不是被我所傷,我沒有預見周春萬會受傷,我也沒有傷人之意,我會朝天花板射擊是要他們不要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至243、247至248頁)。  ㈢辯護人為被告蔣憲忠辯護,稱:陳柏鈞持鐵棍、棍棒攻擊周 春萬後,周春萬蹲下而自行撞到玻璃杯,導致重傷害結果發生,已超出常人所能理解的範圍,因此被告蔣憲忠對於周春萬重傷害結果沒有預見可能性;周春萬雖證稱眼睛遭人打傷,但當時周春萬已喝酒喝斷片,且是事後從傷勢回推遭人打傷,並無證據佐證周春萬是因為陳柏鈞的攻擊而導致眼睛重傷,況且被告蔣憲忠並未參與重傷害犯行或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  ㈣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辯稱:第一次衝突時 ,陳志傑沒有動手攻擊,又包廂小姐雖然有走出包廂,但是她沒有驚恐萬分,她就很自然地走出去;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持鐵棍、棍棒返回小吃部門口時,沒有對潘國豪揮動鐵棍、棍棒;第二次衝突時,蔣憲忠沒有沒有大喊見人就打等等,我們也沒有圍毆周春萬,是陳柏鈞打周春萬時,周春萬下意識頭往前,眼睛撞到玻璃杯流血,眼睛才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至244、199頁)。  ㈤辯護人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辯護,稱: 被訴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本案發生地點是包廂內,不是不特定多數人可以進出的場所,況且現場也沒有人亂砸東西,人員也沒有慌亂逃避或恐懼不安之情形;周春萬是在閃避過程中,自己撞到玻璃杯,且從周春萬傷勢來看,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傑並未圍毆周春萬,又被告陳柏鈞也無法預見周春萬會如何閃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53頁)。 二、起訴書主張被告5人涉犯共同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傷 害致重傷罪嫌,於本院審理中則就傷害致重傷部分改論以重傷害罪嫌(見本院卷三第245頁)。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案爭點為:㈠第一次衝突後,被告蔣憲忠雙手分持菜刀、水果刀,是否有恫嚇周春萬等人不要走及嗆聲?㈡第二次衝突時,被告蔣憲忠是否有對其他4名被告表示見人就打、打打打、手腳打斷、看到就打等語?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是否有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造成周春萬左眼傷勢的原因為何?被告5人是否應為周春萬左眼傷勢負共同正犯責任?㈢被告5人所為是否該當聚眾主謀或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嫌?以下本判決將依時序認定事實如下。 三、關於本案衝突起因及被告5人聚集之經過:   被告蔣憲忠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 豪發生口角後,有找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到場一節,業據被告5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40頁),核與證人徐文賢、潘國豪、周春萬證述相符(見12446偵卷第85頁、他卷一第83頁、本院卷三第191至192、200至201、207至209頁)。且卷附監視錄影影像顯示: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與被告蔣憲忠等人於錄影時間20時8分至10分許先後進入小吃部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於錄影時間20時23分至24分許先後進入小吃部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366至367頁、本院卷二第95、102至103頁、他卷二第213至216頁),足見被告5人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蔣憲忠於上開時地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發生爭執後,有找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到場一節,應可認定。 四、第一次衝突之經過:  ㈠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進入A2包廂與周春萬、徐文賢 、潘國豪徒手互毆,業據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坦承不諱,且為被告蔣憲忠、陳志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341頁、本院卷三第240頁),核與證人徐文賢、潘國豪證述相符(見12446偵卷第85頁、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且卷附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進入小吃部內,櫃台人員許志明手指A2包廂,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在包廂門口往內探看後即進入包廂,服務小姐原本還在門口站立,往包廂內探看後,一下子轉身沿走廊跑走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102至103頁、他卷二第221至223頁),則卷附監視錄影影像雖未拍攝到A2包廂內之狀況,但從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進入A2包廂,服務小姐查看包廂內狀況後隨即轉身離開一節,益徵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進入包廂後有與證人徐文賢、潘國豪彼此互毆,因而導致服務小姐見發生肢體衝突而轉身離開。  ㈡另一方面,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 回包廂內,之後被告蔣憲忠、陳崇安、陳志傑被推擠到門口,被告蔣憲忠即離開包廂(第一次衝突結束)等情,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341頁、本院卷三第240至241頁),核與卷附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蔣憲忠從包廂內退到門口,陳志傑、蔣憲忠一左一右頂著包廂門口往內推,並進入包廂內,之後蔣憲忠被推擠至包廂外,陳崇安、陳志傑也從蔣憲忠前方被推擠到門口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5、103頁、他卷二第226至230頁),足見被告蔣憲忠、陳志傑有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之行為,但之後被告蔣憲忠、陳崇安、陳志傑被推擠到門口。  ㈢從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進入A2包廂與周春萬、 徐文賢、潘國豪徒手互毆,同時,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之後被告蔣憲忠、陳崇安、陳志傑被推擠到門口等節,均可認定。 五、第一次衝突後,被告蔣憲忠在櫃台雙手分持菜刀、水果刀, 並對周春萬等人恫嚇、嗆聲之經過:  ㈠客觀上,被告蔣憲忠有於第一次衝突後,走到櫃檯,以雙手 各取出菜刀、水果刀等情,為被告蔣憲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3頁),並據證人許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二第128、13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影像,結果認為:蔣憲忠離開A2包廂後跑向吧檯,雙手各取出菜刀、水果刀(見本院卷二第95、104至105、171、218頁、他卷二第230至235頁),是以此部分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蔣憲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蔣憲忠是因為遭到威脅、嗆 聲才持刀,其為防衛方,其沒有恫嚇對方不要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本院卷三第241頁)。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啓彰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蔣憲忠 跑到櫃台雙手各拿菜刀、水果刀時,我不記得他說了什麼,有也是互相嗆聲而已等語(見他卷二第17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改稱: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主席【 按:指被告蔣憲忠,以下同】跑到吧檯拿刀要自衛,當下雙方都是在互嗆,雙方都有對對方說不要走等語(見他卷二第107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改稱: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頁)。  ⒊證人陳柏鈞則於偵查中證稱不清楚蔣憲忠拿刀之事等語(見 他卷二第71頁)。  ⒋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影像,蔣憲忠走到櫃檯,以雙手各取出菜 刀、水果刀,先是以右手拿水果刀指向潘國豪,接著潘國豪退回包廂內,鏡頭上看不到潘國豪的身體,只看到他的手也指向蔣憲忠;之後陳崇安站在蔣憲忠右手邊以手拉住蔣憲忠持刀之右手,陳啓彰、陳柏鈞依次在陳崇安左手邊;接著潘國豪走到包廂門口朝著櫃檯說話,蔣憲忠也拿刀跟潘國豪說話,陳崇安一手拿手機、另一手阻止蔣憲忠的動作;之後蔣憲忠時而放下水果刀或菜刀、時而又重新拿起水果刀或菜刀,並有持刀指向潘國豪的動作,陳崇安則一邊操作手機、一邊以身體或手做出阻擋蔣憲忠的動作;之後在場之女子洪苡馨站在包廂門口前的走道上,看似與蔣憲忠說話,蔣憲忠則放下手上刀子後又再舉起刀子並說話;之後潘國豪看似與蔣憲忠說話,同時蔣憲忠時而放下刀子又再重新拿起刀子,潘國豪與洪苡馨也有同時以右手指向蔣憲忠並說話的動作;之後陳崇安從蔣憲忠手上接下鍋子,在場之人王復興走到櫃檯前與蔣憲忠說話,王復興伸手推開蔣憲忠持刀的右手,陳崇安舉平雙手、以身體擋在蔣憲忠與王復興之間,之後蔣憲忠將刀放回櫃檯並跑出小吃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104至105、171、218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證人陳啓彰、陳崇安於警詢或偵查中各 自證稱被告蔣憲忠雙手持刀時有與對方嗆聲或說不要走等語,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蔣憲忠不僅有雙手各持菜刀、水果刀,時而放下、時而再度拿起,並與潘國豪、洪苡馨互相指著對方說話,且站在身旁之被告陳崇安更有以雙手或身體阻擋蔣憲忠的動作等情互核一致。至於證人陳啓彰、陳崇安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沒有聽到等語,但本院審酌證人陳啓彰、陳崇安先前作證之日期均為111年7月19日,距離案發日之111年7月8日,相隔不過11日,而在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證述;且相較於陳啓彰、陳崇安在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蔣憲忠同庭應訊,心理壓力也較小;再者,證人陳啓彰、陳崇安先前證述內容,也與監視錄影顯現之被告蔣憲忠、陳崇安與在場人潘國豪、洪苡馨之肢體動作相符,是以證人陳啓彰、陳崇安先前證稱被告蔣憲忠有與對方嗆聲或說不要走等語,應較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改述之內容更為可信。  ⒍反之,被告蔣憲忠與辯護人所辯稱蔣憲忠是為了自我防衛才 持刀等語,與證人陳啓彰、陳崇安先前之證述相左。況且,當時在被告蔣憲忠身旁之陳崇安有數次以手或身體阻擋被告蔣憲忠的情形,益徵被告蔣憲忠持刀時也有展現激動或攻擊性的情緒或言語,導致身旁的友人陳崇安必須以手或身體阻擋被告蔣憲忠。從而,被告蔣憲忠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㈢從而,第一次衝突後,被告蔣憲忠有從櫃臺取出水果刀、菜 刀並以雙手各持1把刀,並對周春萬等人恫嚇不要走及嗆聲等情,堪以認定。 六、第二次衝突前,被告5人各自取空包彈槍、鐵棍、棍棒並返 回小吃部,又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在小吃部恫嚇潘國豪之經過:  ㈠被告蔣憲忠返回其住處拿取空包彈槍1把,另被告陳啓彰、陳 柏鈞、陳志傑則至「○○企畫行銷」取出鐵棍、棍棒共4支,之後將其中1支分給陳崇安等情,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342頁、本院卷三第241至242頁),並有扣案空包彈槍1支、空包彈殼2顆、鐵棍3支、棍棒1支,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55至161頁、他卷二第279至286頁)。又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先後跑出小吃部,至○○企畫行銷,隨後陳啓彰雙手拿著棍子跑回小吃部,陳志傑、陳柏鈞也手拿棍棒跑回小吃部,陳啓彰再將手中1支棍子交給陳志傑;其後蔣憲忠跑出小吃部,與陳柏鈞、陳啓彰、陳崇安、陳志傑跑向陳啓彰住處、○○企畫行銷的方向,之後蔣憲忠、陳志傑的身影消失在螢幕中;另陳柏鈞、陳啓彰、陳崇安則手持長棍走回小吃部門口,與潘國豪看似講話,4人再走進小吃部內;又蔣憲忠、陳志傑從○○企畫行銷走出,再走進蔣憲忠住處,之後2人從走出蔣憲忠住處,並走進小吃部內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367至368頁、本院卷二第171、219至220頁、他卷二第235至248頁),足見蔣憲忠返回其住處拿取空包彈槍1把,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則至「○○企畫行銷」取出鐵棍、棍棒共4支,之後將其中1支分給陳崇安。  ㈡關於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各1支走回 小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3人有無對潘國豪恫嚇一節:  ⒈客觀上,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 小吃部門口時,有遇到潘國豪一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2頁),核與上開㈠之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1、367至368頁、本院卷二第171、219至220頁),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小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一節,可以認定。  ⒉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自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啓彰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因為潘國豪說要出 去打電話叫人來,所以我們叫他進去,連手機都不讓他拿等語(見他卷二第18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潘國豪說要出去打電話叫人,所以我們就顧著他,不讓他們出去及打手機等語(見他卷二第40頁)。  ②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們之所以恐嚇強 制潘國豪走回小吃部,是因為潘國豪當時的語氣讓我們覺得不爽,我們才會再回○○企畫行銷公司拿取武器,想要嚇唬他等語(見863偵卷一第208頁)。  ③證人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對方叫我們不要走 ,我們也叫對方不要走等語(見他卷二第114頁)。  ④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以被告身分承 認見潘國豪欲召集人馬,有要脅潘國豪返回小吃部內(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⒊證人潘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衝突後對方離開,我 在門旁邊,開門以後,他們進來打,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叫我回去包廂或小吃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至219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證人潘國豪雖證稱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叫我回 去包廂或小吃部裡面等語,但考量證人潘國豪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日期為113年10月24日,距離案發之111年7月8日,已超過2年,是以證人潘國豪記憶模糊並非不合理。反之,證人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於警詢或偵查作證之日期均為111年7月19日,距離案發日不過10日,記憶顯然較為清晰,證述內容也與彼此互核一致,並與監視錄影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與潘國豪狀似說話一節相符,是以證人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先前之證述應屬可信。至於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辯稱只是站在門口那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頁),但其等之辯解不但與自身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反,也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是以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變更之辯解不足採信,應以其等先前所述為準。  ⒌從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小 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3人恫嚇潘國豪返回小吃部內一節,應可認定。 七、第二次衝突之經過及周春萬所受傷勢:  ㈠被告5人走進小吃部內後,被告蔣憲忠示意許志明關掉監視器 主機一節,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342頁、本院卷三第242至243頁),並據證人許志明於警詢時證稱:蔣憲忠站在包廂外很大聲地喊把監視器拔掉,我害怕被波及,所以趕快照做等語(見他卷二第126、13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結果認為:蔣憲忠先進入小吃部,陳志傑、陳啓彰、陳崇安依序走進店內,蔣憲忠伸手指向許志明,許志明轉頭坐在椅子上,之後起身蹲下,畫面中可看出櫃檯內之監視器螢幕畫面變黑,之後監視器訊號數次出現雜訊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5、105至106、171、218至219頁、他卷二第250至253頁),足見被告5人返回小吃部後,被告蔣憲忠有令許志明關掉監視器,許志明雖照作,但卻誤僅關閉監視器螢幕,而未關閉主機,因此監視器雖偶有雜訊,但仍維持錄影。  ㈡被告5人走進A2包廂後,被告蔣憲忠先持上開空包彈槍朝天花 板擊發2次一節,業據被告蔣憲忠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且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5、343頁、本院卷三第243至244頁),核與證人潘國豪證稱:有聽到槍響等語(見他卷一第82頁、本院卷三第212頁)、證人許志明證稱:有聽到類似鞭炮的聲音等語(見他卷二第128、132頁)均相符,並有扣案空包彈槍(含彈匣)1支、空包彈殼2顆,以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影像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0642號鑑定書暨彈殼照片、同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06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55至159頁、12446偵卷第30至62頁、11137偵卷三第107至108頁、10330偵卷第413至416頁)。且卷附監視錄影雖未拍到A2包廂內之狀況,但有拍到被告蔣憲忠有手握著1把槍進出A2包廂,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5、106頁、他卷二第259至264頁)。至於被告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證人蔡宗佑雖各自於警詢或偵查中曾一度證稱開槍者為陳啓彰等語(見他卷三第343頁、他卷一第14、52至54頁、他卷二第73頁、10330偵卷第287頁),但其等先前所述非但與被告蔣憲忠之後之自白相反,也與上開監視錄影顯示被告蔣憲忠有持槍之客觀情狀不符,足認被告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證人蔡宗佑先前所述與事實不符,應以被告蔣憲忠之後之自白為可信。從而,被告5人進入A2包廂後,被告蔣憲忠有先持上開空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次一節,堪以認定。  ㈢關於第二次衝突發生之經過:   ⒈被告5人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⑴被告蔣憲忠歷次辯解如下:  ①於111年7月28日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在包廂內我被人毆打, 我到隔壁我的住家拿1支道具槍,走回包廂後,槍就被綽號「阿彰」的陳啓彰搶走並朝天花板擊發2槍,我跟雙方說不要再打了,雙方便沒有再打架等語(見他卷三第343、347、434至436頁)。  ②於111年7月29日羈押庭訊問時辯稱:道具槍是我開的槍,我 也指使他們去為本件犯行,但我沒有動手打人;我只有說一個字「打」,我沒有說看到人就打等語(見聲羈卷第67至68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詢問「人找到沒」,更沒說「看 到就打」、「打打打」、「手腳打斷」,而且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的傷都不是被我所傷,我也沒有預見周春萬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頁)。  ⑵被告陳啓彰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9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和朋友陳柏鈞、蔡宗佑 在包廂內被打,我們徒手跟對方打起來,之後我就開槍朝天花板射擊等語(見他卷一第14頁、10330偵卷第287頁)。  ②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陳柏鈞、陳崇安及2名不知 道姓名的男子手持棍棒,主席蔣憲忠拿道具槍朝天花板開了2槍,我們其餘人用棍棒毆打對方;我是○○企畫行銷的員工;我們5個在包廂外圍在一起,當時蔣憲忠沒有特別交代什麼事,應該是叫我們注意安全而已;蔣憲忠開槍時沒有出言恐嚇對方;我不知道周春萬眼球破裂是何人毆打,我們都拿鐵棍和棒球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白衣男子是陳柏鈞的朋友,名字有個傑,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的陳志傑等語(見他卷二第15至16、19至21頁)。  ③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第二次進去包廂時,是蔣憲忠 開槍,當時我站在他旁邊;當時我們要衝進包廂,對方將門頂著,我第一個將門踹開,接著我們一群人衝進去,之後就互毆;蔣憲忠開了兩槍後,就站在門口,沒有動手打對方;在毆打對方的過程中,沒有人說要將對方打死的話;我當時棍子打對方手腳、頭部,反正就是亂打,我們有盡量閃頭部等語(見他卷二第37、41至42頁)。又供稱:蔣憲忠沒有下指令,我們都是聽命於蔣憲忠,跟著他進去等語(見他卷二第43頁)。  ④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第二次進入包廂時,手持棍子, 當下不知道是鐵棍,事後才知道是鐵棍;當場太混亂,我沒有印象有沒有朝著人家上半身打;在混亂中,打到對方頭部也有可能,他們也有可能自己人打到自己人等語(見11137偵卷三第178頁)。  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跟在後面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蔣 憲忠說什麼「見人就打」、「人找到沒」、「打打打」、「手腳打斷」,我們也沒有圍毆周春萬,是陳柏鈞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43頁)。  ⑶被告陳柏鈞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9日偵查中證稱:如陳啓彰、蔡宗佑所述,陳啓彰 被打後,我跟蔡宗佑進來包廂也被打,陳啓彰拿出道具槍向天花板開2槍,我拿木棍跟對方互打,我打對方肩膀、頭、手部等語(見10330偵卷第287至288頁)。  ②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在○○企畫行銷工作;我們5個 圍在一起,蔣憲忠沒有特別分配工作,就是說進去看到人就打;我聽到潘國豪的聲音就很不爽,就想把門踢開,陳啓彰、陳志傑也有和我一起踢門;陳啓彰持槍進入包廂,我看到他朝天花板開2槍;我拿鐵棍毆打潘國豪,我不知道何人毆打周春萬等語(見863偵卷第204、209頁)。  ③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有聽到有人說看到人就打, 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當時場面太混亂,我只記得我有打到潘國豪,我不清楚是誰打;我看到有人要對蔣憲忠不利,只有優先保護他;當時是陳啓彰先開槍,蔣憲忠以為是真槍,所以拿過來看,發現是道具槍後就把槍還給陳啓彰等語(見他卷二第72至73頁)。之後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只記得潘國豪的態度讓我們真的很不爽,後續我已經忘記,但我承認我有打潘國豪;是蔣憲忠開槍,開2槍,我忘記是誰拿槍出來等語(見他卷二第75頁)。  ④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是蔣憲忠開槍,開2槍;第二次 進入包廂時,手持棍子,當下不知道是鐵棍,事後才知道是鐵棍;當時太混亂,對方比我高大,我就隨便打;在混亂中,打到對方頭部也有可能,他們也有可能自己人打到自己人等語(見11137偵卷第177至178頁)。  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跟在後面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蔣 憲忠說什麼「見人就打」、「人找到沒」、「打打打」、「手腳打斷」,是我打周春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43頁)。  ⑷被告陳崇安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蔣憲忠帶我們走進去小吃部時 ,有喊一聲打,所以我們知道進去就是要動手打對方;走進去小吃部,拔掉監視器後,蔣憲忠召集我們過來,問我們有沒有叫人、對方有無在裡面,我回答說已經有打電話叫支援;蔣憲忠沒有說進去後要怎麼攻擊;因為蔣憲忠是老闆的哥哥,我們聽他的;印象中有人踹門,我們進去後就亂打一通,對方也有反擊;我都是朝腳打;當下很混亂,可能是不小心打到頭;我印象中是陳啓彰開槍;主席在包廂就一直喊打打打(台語)等語(見他卷二第114至115頁)。  ②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第二次進入包廂時,手持棍子, 當下不知道是鐵棍,事後才知道是鐵棍;當時真的很混亂,在混亂中,打到對方頭部也有可能,他們也有可能自己人打到自己人等語(見11137偵卷第178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跟在後面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蔣 憲忠說什麼「見人就打」、「人找到沒」、「打打打」、「手腳打斷」,是陳柏鈞打周春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44頁)。  ⑸被告陳志傑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照片 中之人不是我等語(見他卷二第137至144頁)。  ②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去包廂找朋友,之後去廁所 ,聽到外面吵鬧、玻璃碎掉及木板壞掉的聲音,我就躲在廁所裡沒有出去,接著聽到類似打架的聲音等語(見他卷二第146頁)。  ③於111年8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犯案,我只是在現場;我 在廁所裡聽到玻璃碎裂、掀桌子打架的聲音,就躲在廁所沒有出去等語(見863偵卷第119頁)。  ④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參與本案,之前因為害怕而 不承認;我是監視錄影中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我進包廂只是要勸架,對方先拿東西丟我們,也有衝過來打我們;我和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都在○○企畫行銷工作;第二次進入包廂時,手持棍子,當下不知道是鐵棍,事後才知道是鐵棍;我不知道打到對方哪裡,對方比我們高,我都亂打;在混亂中,打到對方頭部也有可能,他們也有可能自己人打到自己人等語(見11137偵卷三第174至176、178頁)。  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跟在後面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蔣 憲忠說什麼「見人就打」、「人找到沒」、「打打打」、「手腳打斷」,我們也沒有圍毆周春萬,是陳柏鈞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44頁)。  ⒉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周春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包廂裡有幾個人, 我當時喝太多酒,我只記得眼睛非常痛,好像下十八層地獄,我記得在包廂角落,打到我眼睛非常痛,其他都不清楚;我的眼睛是被打的,不是自己撞的;不可能是利器亂飛到我眼睛刺進去,我手也斷、頭流血、眼睛上面也流血受傷,應該有人持木棍之類的,我沒有看到,我是感覺到;我不知道對方持什麼東西,我只知道很大的重擊才導致眼睛這樣;我不知道是誰打我;我被打時,用雙手擋在臉前,不知道怎麼樣手就斷掉了,之後開了4次刀,傷口還在化膿沒有好,活動應該沒什麼問題,但是需要時間復原;我左眉毛的傷有縫好幾針;我的眼睛有持續就醫,左眼視力為0,看不見;醫生說我整個眼球都掉出來,旁邊都裂開,怎麼可能是跌倒撞到的;我當時喝得很醉,沒有印象有被人拿棍棒打,我覺得有東西衝過來、揮過來,眼睛非常痛,我說不要再打了;我沒有印象我有撞到任何東西;我確定有人拿東西打我,但不清楚是哪類的東西;我不知道對方有幾個人進來打,我不確定是不是全部的人都有拿鐵棍或鋁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至205、220頁)。  ⑵證人潘國豪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有一票人突然衝進來,大概有7、8人,不分 青紅皂白地就謾罵三字經,全部的人都有拿鐵棍、鋁製棒球毆打我們,只有一人持槍而且開槍擊發很多槍,我印象中有聽到蠻多聲槍響,我沒有聽到動手毆打的人是否有叫囂,我當時就是抱住我大哥徐文賢,用身體幫他擋住攻擊等語(見他卷一第82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次衝突時,原本第一次衝突打我們 的人過來,他們一進來我就被打,他們有拿棍棒,我不知道棍棒的材質,我有聽到槍聲,我不知道是哪個人拿槍,我在現場沒有聽到有人喊「打」或「看到人就打」;我沒有看到蔣憲忠有攻擊人;我不清楚周春萬的動作;我們一開始喝酒的時候,周春萬喝很多酒,我覺得他喝醉、搖搖晃晃;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攻擊周春萬;我記得我被陳柏鈞、陳志傑毆打;我不知道徐文賢有沒有被打;我只看到他們二個先進來打,各拿一支棍棒,後面的人我就不知道,我不知道後面的人有沒有打我,因為我已經沒有意識躺在那;我躺在地上後還有人繼續打我,但我不知道是誰打我,停下來後我就看到警察進來,他們都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8、222至224頁)  ⑶證人徐文賢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先出手,對方出去沒多久後 ,5、6個人就衝進來打周春萬、潘國豪也被打;我跟潘國豪過去要將他們拉開,怕他們繼續打周春萬,對方就連我們一起打;我先聽到開槍後,有人用台語喊說「手腳打斷」,但我不知道是是誰說的等語(見12446偵卷第85至86頁)。  ⒊證人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於本案發生後,分別就醫,經 診斷認為周春萬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3公分撕裂傷、左食指1.5公及雙前臂擦傷、左眼球破裂等傷害,徐文賢則受有頭皮13公分撕裂傷、右眼皮2公分撕裂傷、右手肘0.5公分撕裂傷、胸壁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潘國豪亦受有右尺股遠端骨折、左食指第三指節骨折、頭部外傷(總計9公分撕裂傷)、左眼皮2公分撕裂傷、右膝及右前臂、左手擦傷等傷害等事實,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除就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程度有爭執之外,對於其餘傷勢均不爭執,並有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之各該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外傷科診療記錄<病歷聯>、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69至173、199至212頁、11137偵卷第113至162頁),從而,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因本案而各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均可認定(至於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程度,則詳下述㈣)。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陳志傑雖於警詢或偵查中曾一度否 認有持扣案棍棒打人,但之後改稱有一同在A2包廂內持扣案棍棒打人,核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所述相符,且被告蔣憲忠對此也不爭執,是以被告陳志傑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部分顯不實在,不足採信。  ⒌關於何人毆打周春萬,被告5人均有爭執,辯稱是陳柏鈞單獨 所為等語。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⑴A2包廂3面牆壁旁都有擺放沙發,正中間則有擺放2張桌子, 另一面牆壁旁則擺有電視機、電視櫃、音響等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見12446偵卷第31、39至44頁)。佐以第二次衝突發生時,除被告5人外,另有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等3人在場,因此A2包廂內共有8名成年男子在場,可知A2包廂內部空間不大。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在此空間中各持鐵棍打人,益徵當時場面混亂。是以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之後偵查中所述場面混亂、隨便打等語,以及證人周春萬、潘國豪也都證稱:他們突然進來包廂、分不清被何人毆打等語如前,應合於常情。從而,當時場面混亂,顯難分辨是何人毆打何人、毆打到哪一身體部位。  ⑵至於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改稱是陳柏鈞毆打周春萬等語 。然而,被告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最初於警詢及偵查中都曾謊稱開槍之人為陳啓彰,另被告陳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也謊稱沒有參與本案,足見被告5人各有為自己或為他人推諉卸責之情形。且被告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然改稱是蔣憲忠有開槍,但仍然未曾證述是陳柏鈞獨自毆打周春萬,而僅稱當時場面混亂、隨便打等語如前。則被告5人卻於本院審理中突然不約而同地改稱是陳柏鈞獨自毆打周春萬,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者,被告陳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先是供稱其是毆打潘國豪,之後則稱場面混亂、隨便打等語,也未曾供稱是其獨自毆打周春萬,則被告陳柏鈞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其獨自毆打周春萬等語,與其自身先前供述不同,更為可疑。況且,被害人周春萬本人也稱分不清是被何人、被幾人毆打等語如前,是以被告5人所辯也無其他證據佐證。從而,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改稱是陳柏鈞毆打周春萬等語,有將責任推委至被告陳柏鈞之疑,也無其他證據可佐,難以採信。  ⑶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另辯稱:是陳柏鈞打 周春萬時,周春萬下意識頭往前,眼睛撞到玻璃杯流血,眼睛才會受傷等語。然而,無論是鐵棍或玻璃杯造成周春萬之左眼球破裂,能夠造成眼球破裂,顯然力道非常強大。如果周春萬為了閃躲陳柏鈞的攻擊而將頭往下並因而撞到玻璃杯,衡情力道也不可能過於強大。況且,周春萬經送醫治療後,在其眼框周邊,也並未找到有高密度外來物質或碎片,有電腦斷層報告為證(見11137偵卷三第149頁)。從而,被告4人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常情有違,更與病歷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5人辯稱是陳柏鈞獨自毆打周春萬等語,難以採認 。反之,依據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先前於111年7月19日及之後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以及證人周春萬、潘國豪之證述可知,可知當時場面混亂,已無從辨別是何人毆打何人。  ⒍被告蔣憲忠雖辯稱其只是站在旁邊看、並未出手等語;被告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也辯稱並未圍毆周春萬等語如前。然查:  ⑴被告蔣憲忠拿取空包彈槍,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陳志傑拿取鐵棍,並回到小吃部內,且被告蔣憲忠要求許志明關閉監視器後,又示意其餘4人靠攏,5人遂圍在一起,看似低頭說話,之後陳啓彰、陳柏鈞走到店門口,蔣憲忠對2人招手示意,5人再走到A2包廂門口,蔣憲忠先腳踹A2包廂門口,隨後陳志傑、陳柏鈞也腳踹門口,陳崇安以身體擠入門口,陳啓彰站在蔣憲忠、陳志傑身旁,用手抵住牆壁,之後5人均進入A2包廂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二第95、105至106頁),並有截圖照片存卷可參(見863偵卷二第253至257頁)。  ⑵被告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5個人圍在一起,蔣 憲忠有說進去看到人就打等語;於偵查中則改稱:聽到有人說看到人就打,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被告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主席要我們圍在一圈,問「有沒有叫人?」、「人還有沒有在裡面?」;當時有人喊打,大家就開始用腳踹門,主席在包廂就一直喊打打打(台語)等語,均如前述。  ⑶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陳柏鈞、陳崇安均有證稱在進入A2 包廂前,被告5人有圍成一圈,蔣憲忠當時也有說話。雖然被告陳柏鈞、陳崇安就蔣憲忠當時說的話內容證述不一,但無論當時蔣憲忠說的是「進去看到人就打」,或是「有沒有叫人?」、「人還有沒有在裡面?」,顯然被告蔣憲忠都是在擔任指揮號令其餘4人之角色。再者,被告陳柏鈞、陳崇安都有證稱當下有聽到有人喊「看到人就打」或喊「打」。佐以被告陳啓彰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們都是聽命於蔣憲忠」,被告陳柏鈞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看到有人要對蔣憲忠不利,只有優先保護他」等語如前,且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均自承在○○企畫行銷工作,而被告蔣憲忠既然是「老闆的哥哥」,可知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均以被告蔣憲忠馬首是瞻。況且,被告蔣憲忠於羈押庭訊時也自承:我有說一個字「打」等語。益徵被告蔣憲忠於進入A2包廂前5人圍成一圈之時,或是進入A2包廂後,曾對其餘被告4人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語。  ⑷至於證人徐文賢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場有聽到有人用台語喊說 「手腳打斷」等語,但並無其他證人或被告有如此證述,是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證人徐文賢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5人有人用台語喊說「手腳打斷」。  ⑸被告5人雖各以前辭置辯,然而,被告陳柏鈞、陳崇安更改之 辯解與自身先前之陳述相左,已有可疑。況且,被告陳柏鈞、陳崇安均視被告蔣憲忠為需「保護」的對象或「老闆的哥哥」,又未見其等與被告蔣憲忠間有何冤仇、不快。甚至被告陳柏鈞於偵查初期之111年7月9日將開槍的責任推諉至被告陳啓彰身上,益徵被告陳柏鈞、陳崇安絕無誣陷被告蔣憲忠之可能。因此,被告陳柏鈞、陳崇安上開於111年7月19日所述,不僅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更是在未與其他被告同地應訊所為之陳述,較無勾串迴護其餘被告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可信性甚高。從而,自應以被告陳柏鈞、陳崇安上開於111年7月19日所述為可採。  ⑹況且,被告蔣憲忠甫進入小吃部內,即指示許志明關閉監視 器。如果被告蔣憲忠只是要保護自己、不讓周春萬等人靠近,則被告蔣憲忠並無要求許志明關閉監視器之必要。反之,被告蔣憲忠要求許志明關閉監視器,足見其不願讓監視器拍攝到其接下來之舉動,益徵其當時已有召集其餘被告4人毆打周春萬等人之決意。  ⒎從而,被告蔣憲忠第二次進入A2包廂前或是進入包廂後,曾 對其餘被告4人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語,且進入包廂後,也有以空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槍;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均有持鐵棍、棍棒進入A2包廂,並毆打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等情,均可認定。而被告蔣憲忠雖未實際動手,也無從區別究竟是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中之何人毆打到周春萬之左眼球,但既然被告5人在第二次進入A2包廂前後,已因被告蔣憲忠所喊「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語,而形成決意要共同毆打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且各自以朝天花板擊發2槍、持鐵棍或棍棒毆打對方等方式而各自參與分工,自應為彼此之行為負擔共同責任。是以被告5人有共同毆打周春萬一節,洵堪認定。  ㈣關於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證人周春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去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 ,被說眼睛沒救了,失明了;後來去慈濟醫院,醫生說水晶體沒有了、視網膜黏在一起,開了2次刀,裡面血一直流;我的左眼球裂掉、水晶體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204頁)。  ⒉就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先後經醫院函覆如下:  ⑴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30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11000 52號函覆:周春萬因左眼眼球破裂,視力無法回復等語,並檢送周春萬自111年7月8日21時急診時起之病歷資料,其上記載周春萬左眼球破裂(見11137偵卷三第111、139頁)。  ⑵台中慈濟醫院112年9月19日慈中醫文字第1121331號函附病情 說明書,說明如下:周春萬於111年7月25日門診,視力於微光感到無光感,自述被木棍於7月8日打到,在別醫院先處理(彰基)。檢查發現左眼角膜已縫合,前房出血,後房因出血無法看到眼底情況。因周春萬要求,於111年8月2日清除血塊,希望了解眼底情況再作進一步治療。111年8月2日手術發現,全視網膜剝離及玻璃體視網膜症,視網膜已結疤,無法復位,因無法復位,無治療矯治之可能等語,並檢送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至90頁)。  ⑶台中慈濟醫院113年9月19日慈中醫文字第1131211號函附病情 說明書,說明如下:於111年7月25日初診,檢查後發現左眼為眼球破裂,手術後角膜有縫合傷口,其前房出血,其視力於當下檢查已無光感。於111年8月1日住院,111年8月2日手術,術中發現血塊清除後其左眼已呈現視網膜剝離,於111年8月3日出院,但其眼底仍然出血中,故安排於111年10月18日再次手術,但因視網膜剝離過於嚴重,無法使視網膜完全復位。目前其左眼仍然無光感,無法手術,無矯正之可能性等語,並檢送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5至120頁)。  ⑷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5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0000 36號函覆:周春萬於113年5月1日回診,左眼球呈萎縮狀況,視力無光感,無矯正之可能等語,並檢送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77頁)。  ⒊綜合上開醫院函覆資料可知,周春萬於本案第二次衝突發生 後,當日21時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持續在該醫院及台中慈濟醫院就醫。而二間醫院診斷結果均認為:周春萬左眼球破裂,視網膜剝離嚴重,無法使視網膜完全復位,左眼視力無光感,無矯正之可能。足見周春萬之左眼球破裂、視網膜剝離而已無光感,且無矯正之可能,堪認其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定義。  ⒋至於被告蔣憲忠及辯護人雖有聲請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鑑 定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是否有達重傷害之程度(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13、18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周春萬之就醫紀錄,可知周春萬未曾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則相較於周春萬曾實際就醫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及台中慈濟醫院,顯然台北榮民總醫院並不會比較了解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及治療可能。且本案業已二次詢問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及台中慈濟醫院,是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蔣憲忠及辯護人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  ⒌從而,周春萬之左眼球破裂、視網膜剝離而已無光感,且無 矯正之可能,堪認其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定義一節,應可認定。  ㈤關於被告5人共同毆打周春萬,造成周春萬左眼球達重傷害之 程度,當時被告5人主觀上之認知為何?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 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5人各自分工,而推由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各持鐵棍、棍棒共同毆打周春萬,顯然有傷害周春萬身體之知與欲,則被告5人主觀上有共同傷害之故意甚明。  ⒊再者,觀諸周春萬之傷勢位置,可知周春萬受傷部位為頭部 及前臂,傷勢集中於上半身,而人體重要器官多在上半身,頭部、面部更是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又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各係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人,且鐵棍、棍棒質地堅硬,如以鐵棍、棍棒打擊人之上半身、甚至是頭部、面部,極可能致頭部、面部受重創,而造成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被告5人均為成年人,且被告蔣憲忠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民意代表,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啓彰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做工,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陳柏鈞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做工地;被告陳崇安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作殯葬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志傑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作大貨車司機,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三第256頁),足見被告5人均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以鐵棍、棍棒打擊他人頭部、面部,極可能致頭部、面部受重創,而造成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堪認被告5人具備本案傷害致重傷之犯意及認識明確。  ⒋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然變更主張,認為被告5人主觀上 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重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46頁)。而本院審酌如下:  ⑴就衝突發生之原因,被告5人及證人分別陳述如下:  ①被告蔣憲忠於111年7月28日警詢時供稱:當時自稱「阿萬」 之男子問我知不知道他帶誰來、知道他是誰嗎,講話態度極差,感覺要拿這位男子來壓我,氣焰很囂張;我說我不認識,「阿萬」旁邊的男子便罵三字經,自稱自己是太陽會前會長,又指使身旁身材壯碩之男子要打我,「阿萬」與太陽會前會長分持酒瓶、玻璃杯朝我方向都過來,我的腿被割傷,之後就打起來等語(見他卷三第342至343頁)。  ②被告陳啓彰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聽說有人吵 架,才因此前往小吃部等語(見他卷二第16、39頁)。  ③被告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陳啓彰告訴 我小吃部好像有事,叫我們趕快過去等語(見863偵卷第206頁、他卷二第70頁)。  ④被告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聽說有人 吵架才跑過去,有人說主席也裡面喝酒,所以我們才趕過去關心等語(見他卷二第99、106頁)。  ⑤被告陳志傑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看到陳啓彰、陳柏 鈞一起跑過去,我就跟著過去等語(見11137偵卷第174頁)。  ⑥證人周春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喝斷片,不知道自己有 沒有跟人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頁)。  ⑦證人潘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去包廂後就吵起來,裡 面很吵,我只有聽到髒話,徐文賢有一起吵、一起罵,周春萬有跟對方吵架,開始動手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頁)。  ⑧證人徐文賢於偵查中證稱:潘國豪沒喝酒,我和周春萬有喝 酒,進去包廂不到10分鐘就出事,周春萬語對方吵架,我不知道跟誰吵架等語(見12446偵卷第85頁)。  ⑨證人即當時在場人郭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到他們 好像在吵架,我進趕快跑出包廂,我沒看到什麼等語(見他卷一第270至271、287頁)。  ⑩證人即當時在場人洪苡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周春萬跟店 家起口角,接著打起來,後來我就被擠出包廂等語(見他卷一第248、265至266頁)。  ⑵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蔣憲忠當晚於席間與周 春萬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蔣憲忠感覺周春萬等人態度不佳,自覺受辱,足見被告蔣憲忠與周春萬等人之間稱不上有深仇大恨。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原本不在現場,是聽聞被告蔣憲忠與他人吵架後才趕來現場,因此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個人與周春萬等人也無仇恨宿怨。是以被告5人均無動機欲致周春萬於重傷害,則被告5人主觀上是否有期待周春萬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即有疑義。  ⑶被告蔣憲忠第二次進入A2包廂前或是進入包廂後,曾對其餘 被告4人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蔣憲忠固有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但並未要求其餘4名被告需毆打眼部或其他脆弱部位。此外,也未見被告5人有彼此約定需毆打眼部或任何身體脆弱部位,則被告5人主觀上是否有致周春萬於重傷害之認知,亦有可疑。  ⑷被告5人除共同毆打周春萬之外,同時也有傷害徐文賢、潘國 豪。而徐文賢之受傷部位為頭部、胸壁、左肩,潘國豪之受傷部位則為頭部、手部及前臂、右膝,多數傷勢也都集中於上半身及頭部、面部,與周春萬受傷位置相似。又徐文賢、潘國豪之傷勢為擦挫傷及骨折,但均未受有重大或難治之傷害。則被告5人當時既然是於同時同地共同毆打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復未見被告5人有特意致徐文賢、潘國豪於重傷害之情形,益徵被告5人主觀上也無特意致周春萬於重傷害之認知或期待。  ⑸況且,當時場面混亂,已無從辨別是何人毆打周春萬及毆打 哪一身體部位,益徵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是持鐵棍、棍棒胡亂毆打周春萬等人,並未特意挑選下手之部位。  ⑹從而,既然案發前被告蔣憲忠甫與周春萬發生口角爭執,未 見被告5人與周春萬間有何深仇大恨,難認被告5人有動機欲致周春萬於重傷害。且被告蔣憲忠僅是對其餘被告4人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並未要求其餘4名被告需毆打眼部或任何脆弱部位,益徵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是持鐵棍、棍棒胡亂毆打周春萬等人,並未特意挑選下手之部位。則在別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是特意毆打周春萬之眼部或任何身體脆弱部位的情況下,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5人主觀上為傷害故意,但對於重傷害結果,客觀上均有預見可能,而應論以傷害致重傷害甚明。 八、關於被告5人所為是否該當聚眾主謀或實施強暴脅迫一節: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附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潘國豪證稱:原本有坐檯小姐,第一次衝突後,我不知 道坐檯小姐有何反應,我忘記小姐有無出去,之後我們繼續喝酒,裡面都沒有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頁)  ⒉證人許志明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衝突時)他們進入包廂後,明顯有 吵架的聲音;我退到廚房裡,只有聽到吵架的聲音,我有叫員工從廚房離開;111年7月8日20時許,客人進來,我就開包廂給他們使用,後來蔣憲忠有進來,他們點酒後,我請服務生進去倒酒,過了5至10分鐘,後來服務生跑出來說,裡面在大小聲她會害怕,我回答說是認識的客人應該是不會啦,並請服務生進去倒酒,後來再過5至10分鐘,服務生跑出來說可能要吵架了,我在櫃檯有聽到大小聲、摔杯子的聲音,我覺得包廂內的人可能會打起來,我就請沒有在忙的員工從後門出去;我從廚房出來,看到蔣憲忠手裡拿著吧台的2把刀,後來他就把刀子丟給我,我印象中蔣憲忠就衝出去,隔了沒多久就帶3人左右進來,然後蔣憲忠叫我拔監視器,我就看到他們全部衝進包廂裡面,我退到廚房後面,聽到包廂內傳來打架、翻桌的聲音,還有類似鞭炮的聲音,直到聽到一個女生打電話報警的聲音,我就從廚房走出來等語(見他卷二第126、128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櫃檯,突然聽到A2包廂有人大小聲、摔 杯子的聲音,當時蔣憲忠人在裡面;我請服務小姐進去倒酒,她出來說裡面在大小聲、她會害怕;後續我又請該服務生進去倒酒,她出來說裡面好像又吵架;後來我請其它在休息室沒有在忙的員工先從後門離開,怕裡面等下有衝突,會波及到員工;過沒多久有3名男子進來說要找老闆,我知道老闆是指蔣憲忠,這幾人進去後,有聽到摔杯子聲和翻桌聲,我猜有狀況發生,我已經到廚房內,我聽到勸架聲,出來查看才看到蔣憲忠雙手拿菜刀、水果刀,我聽到同桌人在走道說不要這樣子,後來蔣憲忠把刀子丟給我,人就衝出去;後來蔣憲忠他們回到店裡,手上有拿一個黑色的東西,也有人拿鐵條或鐵棍之類的;蔣憲忠叫我關掉監視器,他們當下人這麼多我會害怕,我就照他的意思將主機電源線拔掉,接著他們就衝進去包廂,我聽到他們開始在打的聲音,還有類似鞭炮聲,此時我退回廚房等語(見他卷二第132頁)。  ⒊證人郭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到他們好像在吵架, 我進趕快跑出包廂,我沒看到什麼等語(見他卷一第270至271、287頁)。  ⒋證人即當時在A1包廂之阮虹鸞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外面有 碰碰碰的聲音,我們趕快把包廂的門反鎖並用櫃子、椅子擋起來,不敢出去,後來店內工作人員敲門,我們才敢開門出來等語(見他卷一第130頁)。  ⒌證人即當時在A1包廂之鄧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到 隔壁包廂先有大聲吼叫的聲音,接著是丟桌子的聲音,我就嚇到不敢出包廂並把燈關上,是警方到場後,我才出來配合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怕被波及,所以不敢出來等語(見他卷一第138、234頁)。  ⒍證人即當時在A5包廂之黃玉婷、阮懷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稱:我聽到隔壁包廂先後大聲爭吵的聲音,後來聽到碰碰碰的聲音,我嚇到不敢出包廂,是警方到場後,我才出來配合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怕被波及,所以不敢出來等語(見他卷一第134、142、235至236頁)。  ⒎證人即當時在A5包廂之阮碧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聽 到包廂外有很大爭吵聲音,我們全部躲在包廂不敢出去,是警方到場後,我才出來配合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怕被波及,所以不敢出來(見他卷一第146、235至236頁)。  ㈢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第一次衝突發生之前,身著紅衣之 服務小姐走出A2包廂,手放在胸口,走向櫃檯與許志明說話後,才再進入A2包廂;之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走進店內並進入A2包廂,服務小姐原本站在門口,往包廂內探看後,一下子轉身沿走廊跑向內部,櫃檯及內部工作人員先後出現望向A2包廂方向,再走進櫃檯後方空間(即第一次衝突發生之時)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102至103、171、218頁),核與證人許志明所稱:我請服務生進去倒酒,過了5至10分鐘,後來服務生跑出來說,裡面在大小聲她會害怕,我回答說是認識的客人應該是不會啦,並請服務生進去倒酒,後來再過5至10分鐘,服務生跑出來說可能要吵架了,我在櫃檯有聽到大小聲、摔杯子的聲音,我覺得包廂內的人可能會打起來,我就請沒有在忙的員工從後門出去等語相符,足見第一次衝突發生之時,原本在A2包廂內服務的小姐見到衝突發生,立即離開包廂前往櫃檯後方,而櫃檯的其他工作人員見衝突發生,也離開櫃檯走到後方。益徵第一次衝突之時,包含包廂服務小姐、櫃檯工作人員均恐被波及而躲避至櫃檯後方。  ㈣至於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辯稱:第一次衝 突時,服務小姐並非驚恐萬分地離開包廂,她是很自然地走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頁)。然而,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可知,服務小姐原本還在門口站立,往包廂內探看後,一下子轉身沿走廊跑走(見本院卷二第95、103頁),佐以當時A2包廂有6名成年男子(即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證人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正在互毆,則服務小姐身為與糾紛無關之第三人,見此場景,因而感到驚慌或害怕而離開現場,應屬合乎常情。從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此部分辯解與常情有違,難以採認。  ㈤再者,綜觀當時在其他A1、A5包廂之證人阮虹鸞、鄧秋賢、 黃玉婷、阮懷絨、阮碧幸之證述可知,第二次衝突時,其等聽聞吵架、物體碰撞等聲音後,各將所在包廂之門反鎖,甚至是用桌椅堵住門口,且皆不敢離開包廂,直至員警到場。可知證人阮虹鸞、鄧秋賢、黃玉婷、阮懷絨、阮碧幸聽聞第二次衝突的聲響後,均害怕被波及而不敢離開包廂,甚至擔心所在包廂被闖入。  ㈥辯護人雖稱本案發生地點是包廂內,不是不特定多數人可以 進出的場所,況且現場也沒有人亂砸東西,人員也沒有慌亂逃避或恐懼不安之情形等語如前。然而,本案小吃部之進出並無管制,此觀諸並非顧客之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可以二次進出小吃部,均未被人阻攔甚明,足見小吃部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原本不在小吃部,是聽聞被告蔣憲忠與周春萬等人發生爭吵後才在小吃部聚集。又本案第一、二次衝突之時,包含A2包廂及其他A1、A5包廂內之服務人員、櫃檯工作人員,均因見到或聽聞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徒手、持棍棒與他人互毆,以及被告蔣憲忠以空包彈槍開2槍等聲響,而躲在其他包廂或櫃檯後方區域,是依本案暴力態樣及攻擊範圍,被告5人之行為已然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人,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妨害秩序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則被告蔣憲忠招集被告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聚集於小吃部,先是徒手與他人互毆,之後由被告蔣憲忠持空包彈槍開2槍,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鐵棍、棍棒毆打他人等行為,分別該當聚眾主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甚明。 九、被告5人上開行為,是否該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一節:  ㈠第一次衝突中,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 推入包廂內,但之後2人與被告陳崇安均被包廂內的人員推擠到門口一節,業據本院勘驗如前(即上述四㈡),則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固然以推擠之方式妨害潘國豪行使其移動之權利,但旋即被反推至門口而未遂,則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已然著手於強制行為,自應論以強制未遂。  ㈡第一次衝突之後,被告蔣憲忠有從櫃臺取出水果刀、菜刀並 以雙手各持1把刀,並對周春萬等人恫嚇不要走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即上述五),則被告蔣憲忠雙手分持水果刀、菜刀,復以言語恫嚇周春萬等人之行為,衡情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蔣憲忠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  ㈢第一次衝突之後、第二次衝突之前,被告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小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見潘國豪欲召集人馬,有要脅潘國豪返回小吃部內一節,業據認定如前(即上述六㈡),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復以言語恫嚇潘國豪返回小吃部之行為,迫使潘國豪不得不返回小吃部,是核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此部分所為,已該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㈣第二次衝突之時,被告蔣憲忠進入A2包廂內,先持空包彈槍 朝天花板擊發2次一節,業據認定如前(即上述七㈡),則被告蔣憲忠持空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次之行為,衡情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蔣憲忠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 十、綜上所述,被告5人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則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陳志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就論罪法條雖有下述主張:  ⒈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之 行為,起訴書雖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既遂罪,但被告蔣憲忠、陳志傑著手於推擠潘國豪之行為後,旋即被包廂內的人推回至門口而止於未遂。則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⒉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在小吃部門口,持鐵棍、棍棒 喝令潘國豪返回小吃部之行為,起訴書固主張同時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在小吃部門口,雖然有均持鐵棍、棍棒喝令潘國豪返回小吃部之恐嚇行為,僅屬被告3人妨害潘國豪行使權利之手段,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5人就下列行為,應分論共同正犯:  ⒈按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 ,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手犯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間,不以商議同謀為必要,此觀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規範,列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案係肇因於被告蔣憲忠與周春萬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蔣憲忠因而召集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聚集小吃部一節,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0頁)。又被告蔣憲忠在第二次衝突之前或之後,有對其餘被告4人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語,業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蔣憲忠雖未親自下手實施強暴,惟其既為動口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屬於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自屬刑法所處罰之「首謀」。揆諸前揭說明,首謀之被告蔣憲忠就刑法第150條之罪,不與其餘被告4人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就刑法第150條之罪,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第一次衝突時,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 豪推回包廂內之強制未遂行為,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彼時在包廂內與他人互毆,未見其3人有事前知悉、謀議或參與分工之行為,自難科以共同正犯之責。  ⒊第一次衝突之後、第二次衝突之前,被告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小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見潘國豪欲召集人馬,要脅潘國豪返回小吃部之強制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就此部分,未見其2人有事前知悉、謀議或參與分工之行為,自難科以共同正犯之責。  ⒋被告蔣憲忠進入A2包廂內,先持空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次之 恐嚇行為,雖係被告蔣憲忠單獨為之,但被告蔣憲忠進入A2包廂前已然將空包彈槍拿在手上,其餘被告4人均有見聞,但其餘被告4人仍隨被告蔣憲忠進入A2包廂內,更在被告蔣憲忠開槍後各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人,足見其餘被告4人不但不反對被告蔣憲忠開槍,更是在被告蔣憲忠之號令下繼續犯行,是以被告5人就此恐嚇行為,均有犯意聯絡,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5人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5人先是在第一次衝突中,由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 安進入A2包廂與周春萬等人徒手互毆,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則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入包廂內;之後於第二次衝突中,由被告蔣憲忠持空包彈槍開槍2次,另由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3人之行為,雖屬客觀上數舉止,但是基於同一場紛爭而來,並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復侵害同一社會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各僅論以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一罪。  ⒉被告5人以一妨害秩序行為,並各接連觸犯強制未遂或恐嚇危 害安全、傷害致重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①被告陳啓彰前因毀棄損壞、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②被告陳崇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被告陳志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為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傑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本院卷三第254至255頁),足認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傑確各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啓彰、陳志傑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另被告陳崇安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可顯現其法秩序遵守意識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傑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從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55頁)。以及被告陳志傑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似,另被告陳啓彰、陳崇安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3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顯見被告3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傑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傑均加重其刑。  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經查,於第二次衝突中,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扣案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3人,可認扣案鐵棍、棍棒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屬兇器無訛。又案發之際被告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扣案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3人,被告蔣憲忠則持空包彈槍開槍,使得隔壁A1、A5包廂內之服務人員、櫃檯工作人員均倉皇躲避,則被告5人所為,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周春萬等人及小吃部內其餘員工、客人,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已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可能性增高,原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5人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因此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固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被告陳啓彰、陳柏鈞之辯護人為該2人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覆:本分局受理後,透過第三分人士策動相關涉案人主動投案,被告陳啓彰、陳柏鈞未到案前,本分局不知其身分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月25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02186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等本案犯行前,固均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本案犯行。惟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  ⑴被告陳啓彰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寄送傳票至其指定送達地 址後,卻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3月18日按時出庭,也未曾向本院請假(見本院卷二第237、245、248頁),之後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7日緝獲(見本院卷二第281、329頁),足見被告陳啓彰於本院審理中有未按時出庭之情形,則其是否「接受裁判」之意,已有可疑。  ⑵況且,被告陳啓彰、陳柏鈞先前於偵查中之111年7月9日警詢 及偵查中,均謊稱:開槍之人為陳啓彰、蔡宗佑為共犯等不實陳述,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雖有主動向承辦警局投案,但到案後卻各為上開不實陳述,誤導檢警偵辦方向,干擾發現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陳啓彰、陳柏鈞有何「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之以減輕其刑獎勵其等自首之必要。  ⑶從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固然有於檢警未發覺其等本案犯 行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本案犯行,但審酌被告2人到案後反而均為上開不實陳述,且被告陳啓彰於本院審理中也有通緝情形,乃認本案並無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蔣憲忠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蔣憲忠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蔣憲忠與周春萬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召集其餘被告4人聚集,其餘被告4人因而以徒手、持鐵棍等方式毆打周春萬等人,且被告蔣憲忠非但為主謀,更有持刀、持空包彈槍開槍等恐嚇行為。又被告蔣憲忠與共犯所為,不僅造成徐文賢、潘國豪受傷,更使得周春萬受有左眼球破裂之重傷害結果,並造成周遭人員之恐慌。從而,被告蔣憲忠之犯罪動機難認有值得同情體諒之情形,且行為所造成之後果嚴重,也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本案係起因於被告蔣憲忠於席間與周春萬等人發生口角爭執 ,但被告蔣憲忠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召來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聚集,先是於第一次衝突中共同徒手毆打周春萬等人,再於第二次衝突,由被告蔣憲忠持空包彈槍朝天花板開槍,另由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人,不僅使其他包廂及櫃檯之人員驚恐躲避,並造成徐文賢、潘國豪受傷,周春萬更受有左眼球破裂之重傷害,是以被告5人所為均無足取,不僅對社會治安產生惡劣影響,更對被害人周春萬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  ⒉被告蔣憲忠雖未實際出手毆打周春萬等人,但其不僅係本案 衝突發生之起因,更是召集其餘被告4人集合、以及指示其餘被告4人毆打對方之主謀,是以被告蔣憲忠犯罪參與程度顯然較其餘被告嚴重。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之犯罪情節與被告蔣憲忠有別,而參與程度相近。  ⒊被告5人固然表示有意願與周春萬等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卷二 第184頁),其中被告蔣憲忠已與潘國豪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完畢,且被告蔣憲忠除傷害致重傷害罪之外均為認罪之陳述,但細究其辯解內容,仍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均積極為「被告蔣憲忠並未指示其餘被告4人毆打對方」、「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並未圍毆周春萬」、「陳柏鈞獨自毆打周春萬」等不實陳述,難認被告5人已真心悔悟。  ⒋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蔣憲忠 前於88年間曾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被告陳啓彰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被告陳柏鈞並無前科;被告陳崇安前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陳志傑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68頁)。  ⒌被告蔣憲忠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民意代表,月薪約9萬 多元,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小孩、母親、前妻,經濟狀況普通,長期照顧弱勢族群並贈送物資;被告陳啓彰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做工,月薪約2萬元,再婚,配偶已懷孕,需扶養父母、小孩及配偶,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柏鈞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做工,月薪約2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崇安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殯葬業,月薪約2萬多元、3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祖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志傑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大貨車司機,月薪約35000元至4萬元,已婚,需扶養子女、配偶及父母,曾為中低收入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56頁、863偵卷二第199頁)。  ⒍本院綜合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㈦被告蔣憲忠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機會(見本院卷三第2 50頁),且被告蔣憲忠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本案就被告蔣憲忠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空包彈槍(含彈匣)1支、空包彈殼2顆,係被告蔣憲忠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2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蔣憲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鐵條3支係被告陳啓彰所有之物,扣案棍棒1支係被告陳 柏鈞所有之物,且均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236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啓彰、陳柏鈞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餘扣案球棒、塑膠條、手機、監視器、電腦、筆電、 隨身碟、衣物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何昇昀 、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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