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M-112-訴-517-20241224-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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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言 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黃瀅羽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陳聖珈 指定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 零柒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瀅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聖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宗言、黃瀅羽、陳聖珈、林義凱(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宗言於民國111年1月31日8時49分許,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APP「BAND」,以暱稱「Venoms Weed」張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廣告,警方瀏覽該廣告後,喬裝買家向蔡宗言聯繫購買,談妥以價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黃瀅羽提供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予蔡宗言供作收取上開販毒所得款項之用,再由林義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蔡宗言供作販賣之用,蔡宗言確認上開販賣所得款項入帳後,即於111年2月1日16時36分許,駕駛由陳聖珈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瀅羽至址設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林園文林店,並使用陳聖珈所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寄件人電話,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送驗數量0.1119公克、驗餘數量0.0792公克)寄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予喬裝買家之警方收受,惟因警方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而未遂。之後黃瀅羽於111年2月1日16時54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神農門市,自上開金融帳戶提領2,000元後交予蔡宗言,蔡宗言再將該2,000元交予林義凱,再由陳聖珈、蔡宗言各分得3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第59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第5796號判決意旨可參)。於此情形,如同時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則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即被告蔡宗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有前後陳述不一,而其警詢證述提及:跟被告陳聖珈一起販賣毒品的原因是因為狀況不佳、被告陳聖珈參與本件毒品交易過程等情,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必要,然經被告陳聖珈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觀之證人即被告蔡宗言之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內容清楚明確,未見有何遭受員警強暴、脅迫、利誘、欺瞞或有何意識不清等情形,且經簽名確認筆錄記載無誤;嗣於偵訊時復經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警詢所述確屬實在,衡之證人即被告蔡宗言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且於警詢時被告陳聖珈並未在場,僅需面對警員詢答,較可坦然、無壓力陳述,是以本院認上開證人即被告蔡宗言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聖珈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黃瀅羽於警詢時之 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被告黃瀅羽此部分證述並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陳聖珈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四、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傳證人即被告蔡宗言、證人即被 告黃瀅羽,經合法具結證述,賦予全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即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全部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經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坦承不諱,被告陳 聖珈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陳聖珈並提供給予被告蔡宗言使用,且被告蔡宗言及被告黃瀅羽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陳聖珈及辯護人為被告陳聖珈辯稱:本案被告蔡宗言及被告黃瀅羽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蔡宗言直接跟林義凱拿的,跟被告陳聖珈沒有關係,本案發生時被告陳聖珈就已經離開高雄到臺北去了,本件販賣毒品案件跟被告陳聖珈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一)就上開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陳聖珈 所坦承之事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含對話紀錄擷圖、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包裹寄件人資料、被告陳聖珈165系統帳戶警示異動紀錄單等)、黃瀅羽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蒐證照片(社群軟體APP「BAND」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線上查件網頁擷圖、全家便利商店林園文林店-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毒品包裹照片、統一超商神農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02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蒐證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足以認定。 (二)被告陳聖珈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有如下事證可 佐: 1.被告陳聖珈於111年7月15日警詢時自陳:被告蔡宗言有在使 用「BAND」APP,在上面賣毒品,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對話,販賣廣告是被告蔡宗言張貼的,跟網友的對話紀錄也是被告蔡宗言,會知道是因為被告蔡宗言有傳擷圖給被告陳聖珈看過,販毒的方式就是被告蔡宗言跟網友達成協議後,會以面交或者先匯款再寄毒品包裹的方式交易,「0000000000」是被告陳聖珈平常在使用的電話,沒有借給別人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是被告陳聖珈,大部分的時候都是被告陳聖珈在使用,在111年1至2月農曆過年期間也是被告陳聖珈在使用,有時候會和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交換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68頁拍到的照片,是被告蔡宗言在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被告蔡宗言說開該車輛去寄毒品速度比較快等語。是依上開被告陳聖珈之供述,被告陳聖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提供給被告蔡宗言時,就已經知悉被告蔡宗言是要去寄交毒品,而寄交本案毒品所留存之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就是被告陳聖珈在使用,倘若寄交之包裹,有發生任何問題(如退貨或未領取等),都是透過該門號聯繫,尤其本件所寄送的物品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具有高度價值且為違禁品,定然是要提供知悉有寄送該包裹、且知悉內容之人、並且可以在包裹發生問題時協助處理之連絡電話,均足證明被告陳聖珈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蔡宗言於111年7月22日之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至2月初 ,是跟被告黃瀅羽、被告陳聖珈一起共同居住在租屋處;「BAND」AP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對話,是被告蔡宗言張貼的販賣毒品廣告貼文,也是被告蔡宗言與買家間的對話,當時因為跟被告陳聖珈都沒有錢,所以才會去進行毒品交易,被告陳聖珈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給被告蔡宗言作為販賣毒品使用,也有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讓被告蔡宗言去寄送毒品使用,之後會獲得幾百元的報酬,由被告蔡宗言跟被告陳聖珈均分等語,於111年7月22日之偵訊中證稱:2,000元之販賣所得原本是交給被告陳聖珈,但被告陳聖珈說要交給林義凱,所以就交給林義凱了,獲得報酬幾百元等語,於本院中也證稱:有問過被告陳聖珈販賣所得2000怎麼處理,被告陳聖珈叫被告蔡宗言拿給林義凱等語,可以佐證被告陳聖珈上開供述,亦證明當時被告三人共同居住、有密切往來,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陳聖珈對於販賣毒品之所得有支配權利,且自始知悉本件販賣毒品事宜並有共同販賣毒品來獲取生活費之事實。 3.被告黃瀅羽於本院具結後證稱:自111年1月14日開始,被告 黃瀅羽、被告蔡宗言、被告陳聖珈就一起住在租屋處,租金是由被告蔡宗言、被告陳聖珈共同支付的,有時候可能會一個人買三個人的東西,一起付掉,後面也不會去算錢,被告陳聖珈之所以介紹林義凱給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認識,就是因為可以賣甲基安非他命賺錢,甲基安非他命不管是林義凱交付的還是被告陳聖珈所交付,賣掉毒品的所得被告黃瀅羽、被告蔡宗言、被告陳聖珈都會一起用到。「BAND」AP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對話,是被告蔡宗言張貼的販賣毒品貼文,也是被告蔡宗言與買家間的對話,被告蔡宗言有跟被告黃瀅羽說過,也有拿給被告黃瀅羽看過,所以可以確定等語。可以佐證被告陳聖珈上開供述,亦可證明當時被告蔡宗言與被告陳聖珈共同居住、有密切往來,有共同販賣毒品來獲取生活費之事實。 4.而被告三人上開所述,有包裹寄件人資料、被告陳聖珈165 系統帳戶警示異動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租屋處的租賃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70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608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111裕法字第1035882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8月25日中院平111司執亥字第113643號執行命令、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前通知、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小額付款(軟體商店交易費)通知等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63、68、383頁),足可補強被告陳聖珈上開供述及被告黃瀅羽、被告蔡宗言上開證述。 5.又起訴書雖記載本件是由被告陳聖珈直接將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給被告蔡宗言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被告蔡宗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單一證述,於本院中,被告蔡宗言改稱係由林義凱直接拿給被告蔡宗言等語,被告黃瀅羽於111年7月22日之警詢時先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陳聖珈等語,後來又改稱毒品來源為林義凱等語,於偵訊時則證稱毒品:來源是林義凱或被告陳聖珈等語,於本院證稱:無法確認111年2月1日的那包毒品是林義凱還是被告陳聖珈拿給被告蔡宗言的等語,此外並無其他資料可以佐證,故尚無從認定本件是由被告陳聖珈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被告蔡宗言,惟此部分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陳聖珈確實有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併此敘明。 6.被告蔡宗言於本院中改證稱:「BAND」AP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對話都是林義凱所為,在警局的時候是因為很緊張,且是因為透過被告陳聖珈認識林義凱,所以才說都是被告陳聖珈,毒品是林義凱直接拿給被告蔡宗言,不知道林義凱跟被告陳聖珈有無共同使用「BAND」AP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帳戶、也不知道林義凱有無告知被告陳聖珈有拿毒品要被告蔡宗言去寄送的事情,是林義凱要求用被告陳聖珈的電話及用「黃晏婷」的名義去寄送毒品包裹等語,然林義凱已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號不起訴處分可佐,被告蔡宗言於本院變更說法,改將「BAND」AP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對話均推稱為林義凱所為、就本件販賣毒品沒有跟被告陳聖珈有接觸的情況,已難憑採,何況寄交本案毒品所留存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就是被告陳聖珈在使用,倘若寄交之包裹,有發生任何問題(如退貨或未領取等),都是透過該門號聯繫,尤其本件所寄送的物品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具有高度價值且為違禁品,定然是要提供知悉有寄送該包裹、且知悉內容之人、並且可以在包裹發生問題時協助處理之連絡電話已如前述,無論是依照林義凱間接告知或者是被告陳聖珈之告知而使用被告陳聖珈的電話做為寄送毒品包裹的聯絡使用,都無解於被告陳聖珈有參與本件毒品交易之事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聖珈之認定。 (三)被告陳聖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辯稱:本案發生當時,被告 陳聖珈已經在臺北了,之前被告三人就達成共識,就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直給被告蔡宗言跟被告黃瀅羽使用,被告陳聖珈則使用被告黃瀅羽名下的車,吵架後被告陳聖珈才不繳貸款,就跑到臺北,不知道被告蔡宗言跟被告黃瀅羽為什麼要用被告陳聖珈的電話寄包裹等語。惟查: 1.被告陳聖珈先於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稱:本案發生當時111年 1月至2月初(約農曆春節期間),都住在屏東的家裡等語,於本院中改稱:於本案發生時已經在臺北上班等語,前後已有不一,且與被告陳聖珈之保險資料不符(於該段期間並無被告陳聖珈於臺北工作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2頁),又被告陳聖珈於本院稱:在111年2月1日當時跟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還沒發生糾紛等語,然被告陳聖珈又稱是糾紛發生後才去臺北等語,前後仍屬不一,顯然無可採信。 2.又被告陳聖珈先於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稱:車號000-0000號( 品牌是BMW)自小客車車主是被告陳聖珈,大部分的時候都是被告陳聖珈在使用,在111年1至2月農曆過年期間也是被告陳聖珈在使用,有時候會和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交換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品牌為馬自達);於本院113年10月1日之準備程序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被告陳聖珈名下,但實際上是被告蔡宗言使用,被告陳聖珈實際使用的是跟被告黃瀅羽購買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為那時候被告蔡宗言就有詐欺的案件了,沒有辦法透過銀行購買二手車,所以才利用被告陳聖珈的名字幫被告蔡宗言貸款這台車,所以才叫被告陳聖珈買被告黃瀅羽的車,被告黃瀅羽的車還在貸款,無法過戶,所以才會用不同的名義買車等語,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且被告陳聖珈於警詢當時,就已經知悉被告蔡宗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就是要去交易毒品、且沒有繳交貸款,倘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實際上是由被告蔡宗言購買、持續由被告蔡宗言使用,根本跟被告陳聖珈無關,自當第一時間即撇除關係,以防免民、刑事責任,但被告陳聖珈卻僅稱短暫借給被告蔡宗言使用,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實際上確實為被告陳聖珈所有,被告陳聖珈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聖珈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三人所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三人於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三人及林義凱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蔡宗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7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蔡宗言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蔡宗言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蔡宗言已經執行刑罰,仍未悔改,犯本件更重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除無期徒刑及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該類型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三人本件犯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被告黃瀅羽及其辯護人為被告黃瀅羽辯稱:被告黃瀅羽為大 學畢業,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因與被告蔡宗言交往之後,才誤入歧途,與被告蔡宗言同住期間,遭被告蔡宗言毆打、更因此背負大量債務,雖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並非處在主導之地位,都是依照被告蔡宗言之指示或要求處理,現在已經全心悔悟,在家照顧家人,且被告黃瀅羽於本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本案犯罪情狀縱使宣告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是上開被告黃瀅羽及其辯護人之主張,有提出明視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70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608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111裕法字第1035882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8月25日中院平111司執亥字第113643號執行命令、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前通知、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小額付款(軟體商店交易費)通知、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有限責任臺中市橋僾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私立橋僾居家長照機構社區整合照顧服務計畫核定確認單在卷可佐,足認屬實,考量被告黃瀅羽行為時年紀尚輕,大學畢業出社會不久,因感情錯付誤入歧途,本案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並據實供述,業已真心悔悟,對照被告黃瀅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量處最輕本刑之刑罰,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被告蔡宗言有上開(一)至(三)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 先加後減之;被告黃瀅羽有上開(二)至(四)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被告陳聖珈有上開(三)之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至無可取,並考量渠等之前科素行,再衡酌被告三人之分工、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聖珈否認犯行、被告蔡宗言、被告陳聖珈均經本院通緝後始到庭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117頁、本院卷一第319、4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被告黃瀅羽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犯 罪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有家屬陪同到庭,其家庭聯繫良好,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黃瀅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黃瀅羽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潮解狀晶體1包,最終由被告蔡宗言持有寄出,員警 並無真實買受之意思,應認仍為被告蔡宗言所持有。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92公克),此有該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出具之鑑驗書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171頁),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蔡宗言於偵查中稱:本案拿到的2,000元,問過被告陳聖珈之後,就交給林義凱,分到幾百元報酬等語,於本院稱:本案拿到的2,000元,問過被告陳聖珈之後,就交給林義凱,之後被告陳聖珈給被告蔡宗言超過300元等語,爰為有利於被告蔡宗言及陳聖珈之認定,認本件被告蔡宗言、被告陳聖珈各分得犯罪所得300元,其餘由林義凱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蔡宗言用以販賣本件第二級 毒品所用(被告蔡宗言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已經不見了等語)之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