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M-112-訴-687-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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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黃宇婕律師 被 告 趙嘉榕(原名趙水榮) 指定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楊琮霖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王雙秀 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何念屏律師 被 告 孫珮如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77號、第188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怡如、趙嘉榕(原名趙水榮)、楊琮霖、王雙秀、孫珮如均無 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怡如係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 傳醫院)國際醫療中心主任(業於民國107年12月間離職),負責對外與旅行社接洽,代辦國際(含大陸地區)人士來臺進行就醫、治療、健檢、醫學美容等相關業務;被告趙嘉榕(原名趙水榮,下稱趙嘉榕)係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港都旅行社,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停業)負責人;被告楊琮霖係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金龍旅行社)負責人;被告王雙秀係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下稱楷模旅行社)負責人;被告孫珮如則係鴻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下稱鴻富旅行社)負責人,並為楷模旅行社代辦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醫美健檢之申請入境許可相關業務,上開港都旅行社、金龍旅行社、楷模旅行社,均係經交通部觀光局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0條規定核准且未經該局廢止核准,或未自行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相關業務之旅行業者,受秀傳醫院委託,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醫美健檢之申請入境許可相關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二)被告陳怡如、趙嘉榕、楊琮霖、王雙秀及孫珮如等5人,均 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大陸地區人民除非受邀來臺從事健康檢查及美容醫學活動等事宜,不得以從事該活動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且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未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即自由行)之規定,亦均明知秀傳醫院所開立欲供申請來臺陸人之「自行納入款項-收據(事由:健康檢查費)」之金額,如低於衛生福利部前於104年2月24日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號函知各醫療機構,自104年5月1日起,以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為事由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作業,若為醫學中心,其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之金額收費下限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他醫療機構則為15,000元(按:此等費用係屬醫療費用性質,並未包含退還予他單位之費用及傭金)之規定,該大陸地區人民即無法順利入臺,而秀傳醫院於104年4月27日經彰化縣衛生局以府授衛醫字第1040137309號函核定金額為15,000元之「秀傳醫院-大陸地區人民健康檢查A專案」,亦無法吸引大陸地區人民以秀傳醫院為代申請單位,來臺進行健康檢查,竟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經大陸地區旅行業者仲介有來臺需求、卻不在指定區域設籍之大陸地區人士,以健康檢查及美容醫學名義,取得簽證,入境臺灣,而為下列行為: 1.秀傳醫院部分:自104年間起,由被告陳怡如代表秀傳醫院 與港都旅行社負責人被告趙嘉榕、金龍旅行社負責人被告楊琮霖及楷模旅行社負責人被告王雙秀授權之業務負責人被告孫珮如,分別簽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大陸地區人民赴台健康檢查及醫療美容合作合約書」,被告陳怡如並指派不知情之邱于芳、蔡宜芳(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上開3家旅行社業務接洽之窗口。為符合上開15,000元收費下限之規定,雙方約定先由港都旅行社、金龍旅行社、楷模旅行社,將每人15,000元之健康檢查費,匯入秀傳醫院指定之帳戶中,俾便秀傳醫院將大陸地區人民實際入臺健康檢查費用約5,000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開立金額為15,000元之不實「自行納入款項-收據(事由:健康檢查費)」,供上開旅行社作為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簽證之依據。俟移民署審查核發該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簽證後,秀傳醫院即以「行銷分攤管理費」、「勞務費用」等名義將溢收之款項匯返上開旅行社。 2.港都旅行社部分:自105年1月6日起至同年106年7月13日止 ,趙嘉榕接續自大陸地區旅行業者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護照、存款、金卡等級以上信用卡、薪資所得等證明之掃描電子檔後,將每人15,000元之「健康檢查費」匯入秀傳醫院指定之帳戶,再本於受託代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業務,製作「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即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計畫書)等文件,交予秀傳醫院國際醫療中心,經不知情之邱于芳在上開「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委託書」、「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等文件,蓋用秀傳醫院之大、小章戳,並列印金額均為15,000元之不實「自行納入款項-收據」後,被告趙嘉榕即彙整上開文件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代至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健康檢查、美容醫學線上申辦系統」,輸入港都旅行社之帳號、密碼,上傳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及相關申請文件,使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活動名義申請入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該署形式審查後陸續核准,並使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 3.金龍旅行社部分: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被 告楊琮霖自大陸地區旅行業者處,接續取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護照、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整存整取儲蓄存單等之掃描電子檔後,將每人15,000元之「健康檢查費」匯入秀傳醫院指定之帳戶,再本於受託代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業務,指示不知情之金龍旅行社員工劉予歆、張書鳳製作「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等文件,交予秀傳醫院國際醫療中心,經蔡宜芳在上開「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委託書」及不實之「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等文件,蓋用秀傳醫院之大、小章戳,並列印金額均為15,000元之不實「自行納入款項-收據」後,不知情之劉予歆、張書鳳即彙整上開文件,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代至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健康檢查、美容醫學線上申辦系統」,輸入金龍永盛旅行社之帳號、密碼,上傳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及相關申請文件,使附表編號1、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活動名義申請入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該署形式審查後核准,使附表編號1、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 4.楷模旅行社部分:被告孫珮如取得被告王雙秀之授權,以楷 模旅行社之名義,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接續自大陸地區旅行業者處,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護照、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等之掃描電子檔後,將每人15,000元之「健康檢查費」匯入秀傳醫院指定之帳戶,再本於受託代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業務,製作「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等文件,交予秀傳醫院國際醫療中心,經不知情之蔡宜芳在上開「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委託書」、「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等文件,蓋用秀傳醫院之大、小章戳,並列印金額為15,000元之不實「自行納入款項-收據」後,被告孫珮如即彙整上開文件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代至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健康檢查、美容醫學線上申辦系統」,輸入楷模旅行社之帳號、密碼,上傳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及相關申請文件,使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活動名義申請入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該署形式審查後核准,使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 (三)因認被告陳怡如、趙嘉榕、楊琮霖、王雙秀、孫珮如等5人 所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5人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永祥、蔡 宜芳、邱于芳、郭依明、許堂河、梁靖怡、劉予歆、柯金櫻、張書鳳、黃雙雙、鍾海惠、吳凱、杜宗園、殷燕萍、高柳、楊曉妹、何琳之證述,以及公司基本資料、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31日衛部醫字第1091660514號函附得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進行健康檢查及美容醫學之醫療機構名單、104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號函、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健康檢查及美容醫學線上申請須知、彰化縣衛生局111年6月17日彰衛醫字第1110031696號函附秀傳醫院-大陸地區人民健康檢查A專案、證人杜宗園、黃雙雙、殷燕萍、何琳、楊曉妹、鍾海惠、吳凱及高柳來臺健檢申請資料影本各1份、秀傳醫院辦理大陸人來臺醫美健檢件數統計表(104年5月迄107年12月)、秀傳醫院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港都旅行社、金龍旅行社、楷模旅行社及鴻富旅行社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擷取影本、秀傳醫院111年7月8日濱秀(醫)字第1110132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赴台健康檢查及醫學美容合作合約書、國際病人(顧客)轉介合作合約書、簽呈、支付證明單、統一發票(PL00000000)、秀傳醫院陸客健檢作業流程、證人杜宗園、黃雙雙、殷燕萍、何琳、楊曉妹、鍾海惠、吳凱及高柳之健檢報告(含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健康檢查A專案」項目價格核算表及比對表資料)、秀傳醫院111年10月5日濱秀(醫)字第1110200號函附行銷分攤管理費一覽表、蔡宜芳提供之「參與醫療服務國際化推動計畫合作協議書」及附件「醫療機構與旅行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2年5月24日彰偵字第11262521710號函、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1日衛部醫字第1111604953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1年8月11日彰衛醫字第1110043545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21日移署北字第1110121030號函、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21602702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2年4月13日彰衛醫字第1120019637號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 (一)被告陳怡如對於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透過旅行社申 請入境至秀傳醫院進行健康檢查並有給付行銷費用給旅行社,其入境日期、健檢金額、給付給旅行社的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被告陳怡如及其辯護人為被告陳怡如辯稱:秀傳醫院確實有收到15,000元之費用才會開立收據,並且執行健康檢查,健康檢查實際上的價值也與上開費用相當,後續給付給旅行社的推廣行銷費用,也是依照契約給付,沒有退給大陸地區人民,更沒有造成壓低價格使大陸地區人民得非法來臺之結果等語。 (二)被告趙嘉榕對於有為附表編號1至3、6至8之人,安排辦理來 台健檢之相關程序,港都旅行社有收受如附表「秀傳醫院支付給旅行社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坦承不諱,被告趙嘉榕與其辯護人為被告趙嘉榕辯稱:並非直接招攬附表編號1至3、6至8之人,而是透過與大陸地區的旅行社合作,並且確實有從合作的旅行社方收到15,000元的金額,也沒有將從秀傳醫院收到的錢退回去給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的大陸地區人民等語。 (三)被告楊琮霖固對於有為附表編號1之人辦理來臺健檢之相關 程序,金龍旅行社有收受秀傳醫院給付的8200元,附表編號5部分有協助處理部分來台事項(代辦入台證)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被告楊琮霖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楊琮霖辯稱:就附表編號5之人,只有代辦入臺證,其餘部分跟金龍旅行社及被告楊琮霖無關;附表編號1的部分,辦理均合於法令;秀傳醫院事後匯款8200元給金龍旅行社,是行銷推廣費用,並非退款等語。 (四)被告王雙秀、孫珮如對於有為附表編號4之人,安排辦理來 臺健檢之相關程序,楷模旅行社有收受秀傳醫院給付的8000元等情坦承不諱,被告王雙秀與其辯護人為被告王雙秀辯稱:是把旅行社的名義借給被告孫珮如使用,並無直接招攬、接觸附表編號4之人等語。被告孫珮如及其辯護人為被告孫珮如辯稱:並非直接招攬附表編號4之人,而是透過與大陸地區的旅行社合作,並且確實有從合作的旅行社方收到15,000元的金額,也沒有把從秀傳醫院收到的錢退回去給附表編號4所示的大陸地區人民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被告等5人所坦承之事項,有證人葉永祥、蔡宜芳、邱于芳、郭依明、許堂河、梁靖怡、劉予歆、柯金櫻、張書鳳、洪雋銘、陳茂文、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士之證述可證,並有附表所示之大陸人士之內政部移民署資料及申請來臺健檢資料、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入帳科目明細表、柯金櫻提供之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帳務系統擷圖、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00000-00000進銷項、銷項統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1年5月31日合金彰化字第1110001503號函暨檢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鴻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1年7月8日濱秀(醫)字第1110132號函暨檢送附件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21日移署北字第111012103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1年9月8日彰偵字第11162538790號函暨檢送黃雙雙、鍾海惠、吳凱、杜宗園、殷燕萍、高柳、楊曉妹及何琳之健檢報告、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21602702號函暨檢送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號函、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3日彰衛醫字第1120019637號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2年5月24日彰偵字第11262521710號函暨檢附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退佣資料、支付證明單、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檔名「0000-0000用印申請追蹤」之2017年資料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刑事責任至重,本諸刑事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比例性的 法理,自不能過於浮濫,否則動輒得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5人乃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情,惟查: 1.附表編號1之證人黃雙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不認識被告陳 怡如、趙嘉榕、楊琮霖等人,只記得接觸的臺灣旅行社人員是個女性,2次是同一個人,不知道旅行社的名字,金額部分一次是人民幣4,000元、一次是人民幣3,600元,都有去做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黃雙雙不僅不認識被告陳怡如、趙嘉榕、楊琮霖等3人,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依其所言,交付的費用也均超過15,000元。 2.附表編號2之證人鍾海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沒有跟臺灣的 人員接洽,都是其先生去處理的,費用不清楚,聽先生說是人民幣3、4千元,費用內容不清楚,都是聽先生說的,有去做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鍾海惠實際上並不清楚實際繳交費用及內容,就此部分已難認是證人親身經歷,其證明能力顯有可疑,不得以此證述為不利於被告趙嘉榕、陳怡如等2人之認定。又證人鍾海惠並證稱不認識被告趙嘉榕、陳怡如等2人,並非與臺灣人員接洽,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等語。 3.附表編號3之證人吳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透過大陸地區 代辦業者辦理,繳付的費用應該是人民幣3,200元,有去做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即附表編號3吳凱並無證稱認識被告趙嘉榕、陳怡如等2人,並非與臺灣人員接洽,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依其所言,交付的費用也超過15,000元。 4.附表編號4之證人杜宗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透過大陸地 區的代辦業者辦理,繳付的費用「大約」是人民幣3,000元,有去做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杜宗園並無證稱認識被告王雙秀、孫珮如、陳怡如等2人,也沒有與臺灣人員接洽,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依其所言,交付的費用也與15,000元相近。 5.附表編號5之證人殷燕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證人即殷燕 萍的先生洪雋銘辦理的,詳細情況不清楚,但有去做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證人洪雋銘於偵查時證稱:是委託台中市趣遊旅行社代辦,繳付的費用是15,000元,有去做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殷燕萍及洪雋銘所述,並無證稱認識被告楊琮霖、陳怡如等2人,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依其所言,交付的費用也達15,000元。 6.附表編號6之證人高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透過淘寶下單 ,大陸地區的代辦業者辦理,繳付的費用是人民幣3,100元,有去做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高柳並無證稱認識被告趙嘉榕、陳怡儒等人,也沒有與臺灣人員接洽,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交付的費用也與15,000元相近。 7.附表編號7之證人楊曉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透過大陸地 區的旅行社辦理,繳付的費用是由其先生交給大陸旅行社,費用證人楊曉妹問其先生,「印象中」沒有超過人民幣2千5百元,有去做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楊曉妹實際上並未辦理繳費事宜,金額也是「問先生」得來,且為「印象中」之金額,就此部分已難認是證人親身經歷,其證明能力顯有可疑,不得以此證述為不利於被告趙嘉榕、陳怡如等2人之認定。而且並無證稱認識被告趙嘉榕、陳怡如等2人,也沒有與臺灣人員接洽,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 8.附表編號8之證人何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其先生透過淘 寶找到的旅行社,繳付的費用是人民幣3,200元,有去做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何琳並無證稱認識被告趙嘉榕、陳怡如,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交付的費用超過15,000元。 9.綜上開證人所述,附表編號1、3至6、8之大陸地區人士繳納 之費用,折合臺幣均接近或超過15,000元,附表編號2、7部分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支付之費用金額,被告趙嘉榕、楊琮霖、王雙秀、孫珮如均稱旅行社確實有收到新台幣15,000元(除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楊琮霖稱並非透過其轉交),並沒有退款給大陸地區人民等語,而港都旅行社、金龍旅行社、楷模旅行社均確實有將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健康檢查費用每人15,000元匯入秀傳醫院指定帳戶,被告陳怡如乃據之指示會計人員開立自行納入款項收據,此有自行納入款項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1年5月31日合金彰化字第1110001503號函暨檢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1年度偵字卷第18887號卷一第91至104頁)等在卷可佐。是本件秀傳醫院於收到款項之後即開立收據,港都旅行社、金龍旅行社、楷模旅行社並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相關程序,經過審核後大陸地區人民才入境,之後秀傳醫院也確實有安排進行健康檢查,也有相應之健康檢查報告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7至90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55頁),則本件被告等5人是否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情即有可疑。 (三)起訴書雖以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21602702 號、112年4月13日彰衛醫字第1120019637號函(見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201、205頁)為依據,而主張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號函所示金額係屬醫療費用性質,並未包含退還予他單位之費用及佣金,被告陳怡如事後退佣給旅行社、旅行社之相關負責人均收受,而認被告等5人壓低價格而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規定情事等語,惟查: 1.自104年5月1日起,醫療機構所送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健檢、醫美案件,收費下限金額調高5千元,即醫學中心旨揭代申請案件收費價格下限為2萬元,其他醫療機構則為15,000元,有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號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卷第18887號卷一第33至34頁)秀傳醫院並依上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核定有「健康檢查A專案、美容醫學A專案、美容醫學B專案」自費項目及收費金額資料之相關資料,有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7日府授衛醫字第104013730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6頁)。於2007年起,行政院以「醫療服務國際化旗艦計畫」進行推動臺灣國際醫療服務,由衛生福利部委託台灣私立醫療院所協會執行醫療服務國際化推動計畫,秀傳醫院與台灣私立醫療院所協會簽立參與醫療服務國際化推動計畫合作協議書,其附件之醫療機構與旅行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其第一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甲方提供之健康檢查及醫學美容專案套裝及費用(下略)」,同條第(4)款則規定「甲、乙雙方依約訂定本業務之行銷分攤管理費,甲方收案之前項專案套裝費用總額,由甲方提撥費用總額之___%作為行銷分攤管理費。甲方撥付行銷分攤管理費應於大陸地區人民完成專案套裝服務後_天内總結費用總額,並依本協議約定之提撥比例支付予乙方。」,有參與醫療服務國際化推動計畫合作協議書、醫療機構與旅行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卷第18887號卷一第583至587頁、第613至616頁)。依上開衛生福利部及彰化縣政府之函文,以及醫療機構與旅行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可見秀傳醫院於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之業務,可於收取「專案套裝費用」中,抽取部分比例支付給旅行社業者,作為行銷分攤管理費,且並無明文醫療機構與旅行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第一條第1項第(2)款所訂之「專案套裝及費用」必須高於經彰化縣政府核定之「專案費用」,並且無明文依照醫療機構與旅行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第1條第1項第(4)款抽取支付行銷分攤管理費後,仍須高於經彰化縣政府核定之金額,則秀傳醫院於收取符合彰化縣政府核定之健康檢查專案費用後,再支付「行銷分攤管理費」給旅行社,難認有何不法。 3.而上開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21602702號、 112年4月13日彰衛醫字第1120019637號函作成之時間是112年4月,顯然是事後對104年間之行政函文所作之解釋,且當時秀傳醫院是依規定收足款項後,再依合約給付行銷管理費給旅行社,則本件被告等5人行為時是否有犯罪之意圖,亦有可疑。 4.何況依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所稱醫療費用,係指醫療上所發生之費用而言,非醫療上所發生之費用,不屬於醫療法第21條所稱之醫療費用,不需經過衛生主管機關核定。行銷費用、行銷分擔管理費、勞務費用非醫療法第21條所稱之醫療費用,不需經過衛生主管機關核定,有彰化縣衛生局113年8月29日彰衛醫字第113005582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亦即秀傳醫院前開健康檢查專案收費金額固然需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定,然收受後,其支出之費用尚無需經過主管機關核定,再者,於會計上,「退還」與「費用支出」實屬不同,則秀傳醫院依據與旅行社之約定而支付「行銷分攤管理費」,本不受主管機關之限制,是否因秀傳醫院依據與旅行社之約定而支付「行銷分攤管理費」即應認違背法令甚至違反刑法,自屬有疑。 (四)被告趙嘉榕、王雙秀、孫珮如雖均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並求為緩刑等語,惟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情,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被告趙嘉榕、王雙秀、孫珮如雖均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為不利於被告趙嘉榕、王雙秀、孫珮如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等5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5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5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 編號 大陸地區人民 接待單位 代申請單位(受託人) 申請時間/ 核發日期 入出境日期 申辦檢附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稱繳付之金額(支付對象不明) 秀傳醫院支付給旅行社之金額 1 黃雙雙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蔡宜芳) 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受託人劉予歆) 104年10月19日/ 104年10月21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4年10月29日入境 104年11月3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來臺健檢醫美活動預定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20,141元(人民幣4,000元) 8,200元 (111年度他字第742號卷五第59頁)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1月6日/ 105年1月13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2月10日入境 105年2月19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說明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7,409元(人民幣3,600元) 8,500元(111年度他字第742號卷五第68頁) 2 鍾海惠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1月11日/ 105年1月12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2月4日入境 105年2月18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4,507元至19,343元(人民幣3,000元至4,000元) 8,5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35頁) 3 吳凱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5月20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6月6日入境 105年6月18日出境 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交通銀行銀聯卡影本、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說明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5,474元(人民幣3,200元) 8,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45頁) 4 杜宗園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蔡宜芳) 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孫珮如) 105年6月20日/ 105年6月21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6月24日入境 105年7月3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4,507元(人民幣3,000元) 8,000元(111年度他字第742號卷五第45頁) 5 殷燕萍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蔡宜芳) 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受託人劉予歆) 105年7月5日/ 105年7月7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7月11日入境 105年7月17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建設銀行整存整取儲蓄存單、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來臺健檢醫美活動預定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15,000元 7,000元(111年度他字第742號卷五第45頁) 6 高柳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7月4日/ 105年7月6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7月26日入境 105年8月8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4,990元(人民幣3,100元) 8,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55頁) 7 楊曉妹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8月16日/ 105年8月18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9月9日入境 105年9月23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2,089元(人民幣2,500元) 8,5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61頁) 8 何琳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8月16日/ 105年8月18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9月25日入境 105年10月6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廣發銀行銀聯卡影本、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5,474元(人民幣3,200元) 8,5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