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HDM-112-訴-700-20250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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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笙 羅育杰 吳進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472、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閔笙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羅育杰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進來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羅育杰、吳進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閔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壞男孩」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羅育杰、吳進來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羅育杰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吳進來於112年3月20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罐頭鮪魚」、「B」、「Q」、「哈哈哈」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均負責擔任駕車載送、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提供監控場所並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控車)等工作。 二、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黃閔笙即與 「壞男孩」等人,羅育杰、吳進來即與暱稱「罐頭鮪魚」、「B」、「Q」、「哈哈哈」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黃閔笙委由不知情之黃晏溱(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承租彰化縣○○鄉○○路000○00號房屋作為監控地點,羅育杰則承租彰化縣○○鄉○○村○○○街00號房屋,其2人均在其承租之房屋內裝設監控設備,進而為以下犯行: (一)黃閔笙於112年3月22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人頭帳 戶提供者何俊穎(何俊穎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俊穎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其受監控前,已先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雲燁」之詐欺集團成員)至該租屋處,黃閔笙即自112年3月22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29日約15時許止監控何俊穎(黃閔笙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移由羅育杰、吳進來監控、妨害自由部分,亦由本院為無罪諭知,均詳後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起,以LINE刊登不實廣告,經梁元奕連結其刊登之網頁,訛稱可投資AI智能獲利云云。梁元奕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何俊穎兆豐帳戶。 (二)羅育杰、吳進來於112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共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國道1號苗栗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向黃冠綸收取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邱子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邱子齊中信帳戶)後,羅育杰、吳進來、黃閔笙即先於某汽車館住宿,於同日下午,再由羅育杰、吳進來搭載黃冠綸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租屋處(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則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雅雯」與王慧卿聯繫,訛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並提供投資網頁及帳戶,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王慧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0時36分許,匯款30萬6993元至邱子齊中信帳戶。 (三)羅育杰於112年3月30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自桃園市00 區內壢火車站前,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陳敬雯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租屋處(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由羅育杰向陳敬雯收取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敬雯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敬雯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並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2月22日13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闕闕」與黃雅琪聯繫,訛稱介紹參加收益分紅專案,須下載Max交易所App以操作匯款投資云云。致黃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6日11時33分許,匯款8萬元至田以軒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以軒彰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匯入田以軒彰銀帳戶之款項於同日11時43分許轉匯18萬元(含上開8萬之款項)至陳敬雯彰銀帳戶。 (四)上開匯入或轉匯至何俊穎兆豐帳戶、邱子齊中信帳戶、陳 敬雯彰銀帳戶之款項,旋即再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羅育杰並因此取得6000元,吳進來則取得9000元之報酬。 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報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12年4月7日9時40分許搜索彰化縣○○鄉○○村○○○街00號,發現何俊穎、陳敬雯等人在其內,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梁元奕、黃雅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下均直接以其名稱之)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附表一「證據及出處」及「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登廣 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車主(即銀行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三)查告訴人梁元奕於上揭時間遭詐欺時匯款時,黃閔笙擔任 管理何俊穎之人員,係為確保何俊穎提供的帳戶,為黃閔笙所屬詐欺集團之實質控制之下;告訴人王慧卿、黃雅琪於上揭時間遭詐欺時匯款時,羅育杰、吳進來擔任管理黃冠綸、陳敬雯之人員,係為確保黃冠綸、陳敬雯提供的帳戶,為羅育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實質控制之下。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明顯知悉上情,仍從事看管車主工作,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應認其等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之其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至羅育杰、吳進來嗣後雖有接管監控何俊穎,惟在接管前,告訴人梁元奕已完成匯款,且該款項旋經黃閔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4分、15分許轉匯一空,就此部分應屬黃閔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難認羅育杰、吳進來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詳後無罪部分之論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2)復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復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黃閔笙無犯罪所得,羅育杰、吳進來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故適用現行法後,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所犯罪名:   1.黃閔笙就犯罪事實一、二(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羅育杰、吳進來: (1)就犯罪事實一、二(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1.黃閔笙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與「壞男孩」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羅育杰、吳進來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示犯行, 與「罐頭鮪魚」、「B」、「Q」、「哈哈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1.黃閔笙就犯罪事實一、二(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羅育杰、吳進來就犯罪事實一、二(二)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羅育杰、吳進來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之說明:    羅育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進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羅育杰、吳進來所犯本案詐欺案件,雖與前案之罪質不盡相同,惟其等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黃閔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未獲報酬,是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羅育杰、吳進來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3.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黃閔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管提供帳戶之人,避免帳戶所有人將詐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提領或轉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165頁)及其等所受之損失程度,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之角色,另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黃閔笙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受雇於便當店,未婚,育有1名8歲子女,與女友及母親同住,須撫養祖母及小孩;羅育杰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日薪1600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吳進來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板模,未婚,有1名6歲子女,與同居人同住,須撫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羅育杰、吳進來部分,審酌其等所犯各罪之類型相同、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質與量等因素,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九)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羅育杰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且經扣案1100元(附表二編號4),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4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吳進來於偵查中自陳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見偵 6472卷第309頁),且經扣案2000元(附表二編號9),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為供羅育杰監控 何俊穎、陳敬雯、黃冠綸等人所用,以避免車主(即銀行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而得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羅育杰為本案與上手聯絡所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供吳進來為本案與上手聯絡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4.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本案之證據,非供羅育杰、吳 進來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5.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所示之物非本案之證據,亦非供羅 育杰、吳進來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6.本案附表一所示梁元奕、王慧卿、黃雅琪匯入何俊穎、邱 子齊、陳敬雯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轉帳之上開款項,亦非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所得管領、支配,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後,即與王名洋及暱稱「罐頭鮪魚」、「B」、「Q」、「哈哈哈」之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黃閔笙委由不知情之黃晏溱出面承租彰化縣○○鄉○○路000○00號房屋作為監控地點,羅育杰則承租彰化縣○○鄉○○村○○○街00號房屋,其2人均在其承租之房屋內裝設監控設備,進而為以下犯行:   1.黃閔笙於112年3月22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人頭帳戶 提供者何俊穎至該租屋處,黃閔笙即自112年3月22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29日某時止,在場監控並收走何俊穎之手機避免其得以對外聯繫,以此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   2.羅育杰於112年3月29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 詳),自桃園市00區內壢火車站前,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陳敬雯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租屋處,羅育杰、吳進來並自112年3月29日某時至同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場監控陳敬雯,限制其行動自由。陳敬雯於上開時間遭監控之過程,如遇有羅育杰、吳進來不在上開租屋處時,即會委由王名洋(由本院另行審結)負責在場監控陳敬雯。陳敬雯遭監控期間,即有黃雅琪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受騙,而於①112年3月20日13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②112年4月7日15時39分許匯款2萬2000元③112年4月7日15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④112年4月8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田以軒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   ⑴112年4月7日15時48分許轉匯11萬元至陳敬雯中信帳戶。   ⑵112年4月8日13時55分許轉匯37萬元至陳敬雯彰銀帳戶。    旋即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而 將詐欺贓款置於上開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3.羅育杰、吳進來於112年3月30日某時,共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國道1號苗栗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搭載黃冠綸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租屋處,由吳進來向黃冠綸收取邱子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羅育杰、吳進來並自112年3月30日某時至同年4月間某日,在場監控黃冠綸,限制其行動自由。嗣因羅育杰、吳進來發現黃冠綸所提供之帳戶並非其個人所有,復與黃冠綸溝通未果,乃由羅育杰駕車搭載黃冠綸返回苗栗。   4.因認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羅育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吳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黃閔笙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黃晏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柯雨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何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敬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黃冠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雅琪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另案被告田以軒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陳敬雯所有之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彰化縣○○鄉○○路000○00號房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鄉○○村○○○街00號房屋租賃契約、水電費帳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現場蒐證照片及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等為主要論據。 (四)妨害自由部分:    黃閔笙固坦承有看管何俊穎,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 犯行,辯稱:有看顧何俊穎,但他很自由,我沒有沒收他手機,他都有定時跟他家人聯絡,何俊穎自己願意住在那邊,他自己也清楚他在賣帳戶,當時何俊穎有被家人通報失蹤,我還有載何俊穎去警察局撤銷協尋,何俊穎是自己走進去派出所的等語;羅育杰、吳進來固坦承有看管黃冠綸、陳敬雯,亦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陳敬雯、黃冠綸都是來賣簿子的,他們都知道要被監控等語。經查:   1.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之方式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所謂以其他非法之方式,縱不需達私刑拘禁之程度,仍需行為人有具體之強暴、脅迫或類此程度等足以壓制被害人身體或心理之行為,進而使被害人無選餘地,身體行動自由全然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始足認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若僅被害人主觀上猜測自己行動可能已經受限,甚至主觀上同意行動自由受他人限制,均難以此罪相繩。   2.何俊穎部分: (1)何俊穎於警詢稱:112年3月22或23日就遭拘禁,前後共拘禁2個點。我是在臉書上搜尋打工社團,加LINE後,對方告知我去開戶並將簿子跟提款卡交給他,一個帳戶可以獲得15萬至20萬元之報酬;對方當天派車載我去00鄉拘禁,不讓我外出,之後29日由羅育杰帶我至00鄉拘禁。有去兆豐跟聯邦銀行綁定約定轉出帳號,手機是用預付卡,該預付卡是以我本人名義申請。第一個地點不能自行離去,也沒有自行離去過。他只有告訴我帳戶有問題需要換人處理。我去00時,有2個人控制我跟黃冠綸,洪鳳妹跟陳敬雯也被押到00。隔天晚上黃冠綸因帳戶遭示警示被放走。一樣用監視器跟紅外線警報器監控我們4人。我跟黃冠綸睡2樓後面房間,黃冠綸被釋放後,我跟羅育杰一起睡,洪鳳妹跟陳敬雯睡在我對面的房間。我將兆豐銀行之存摺、金融卡、錢包、手機交給黃閔笙,台哥大手機預付卡、聯邦銀行、中國信託提款卡交給羅育杰。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吳進來、羅育杰。都還沒有領到報酬。提款卡用來洗錢用,雙證件是沒收保管,僅有要去銀行辦業務時才交給我。3月底有一次是羅育杰載我、黃冠綸、洪鳳妹去彰化的中國信託綁定約定帳號,因為額度落差太大,並未辦成。被拘禁時都有正常飲食。沒有讓我跟家人報平安等語(見偵6472卷第57至63頁)。(2)於本院審理則具結證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有打工機會,我和「陳雲燁」就約在高雄見面,「陳雲燁」就載我去臺中。有叫我帶證件去工作,手機、錢包、證件都有帶,就搭「陳雲燁」的車一起到彰化,和另外一夥人交接,那個人就把我帶到公寓。當時沒有跟我說去到那邊要做什麼,就叫我待著。「陳雲燁」在載我過去的途中,我就把我兆豐銀行的存摺跟提款卡交給他。在交付之前,有去設定約定轉帳。後來他們說是因為我帳戶的關係,要把我移動到第二個地點。可以在裡面活動,但不能出去。在這中間有去銀行辦資料。我都是自己下車進去手機行、銀行辦的。在第一個點時,黃閔笙的妹妹有1、2天晚上來陪我,有時黃閔笙晚上會過來陪我一下,可能吃個東西就回去,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手機,沒辦法聯絡,加上對這地方又不熟。我因為怕被抓回來,所以都沒有嘗試離開。到第二個點時,是將台灣大哥大手機預付卡、聯邦銀行、中國信託之提款卡交給羅育杰。黃閔笙有載我去警察局撤銷失蹤人口的協尋,我是自己進去做筆錄。3月29日那天我記得是白天下午去7-11交接,當時有在車上吃飯。在第一個控點時,黃閔笙好像沒有講到那麼嚴重會讓我害怕的話。在第二個控點時,羅育杰和吳進來也沒有跟我講過什麼會讓我感到害怕的話。在第二個控點時,沒有看到有其他人嘗試要離開,大家都待著。在我待的過程中,我記得警報器沒有響過。「陳雲燁」一開始沒說,後來有跟我說一本簿子15至20萬元報酬,他從高雄載我到彰化這邊來,就是要拿簿子賺錢,我也不知道他把簿子交給誰等(見本院卷四第28至58頁)。(3)何俊穎於警詢時雖稱有遭拘禁,惟自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係欲賺取1個帳戶15萬至20萬元的報酬,才會依其友人「陳雲燁」之指示,先自行就其兆豐銀行帳戶至銀行申請綁定約定帳戶後,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予「陳雲燁」,並配合至彰化,由「陳雲燁」將其交接給黃閔笙。又何俊穎雖稱會害怕,不敢逃走,但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並未說什麼會讓其害怕的話。復何俊穎有多次可單獨行動的時候,如黃閔笙帶其警局撤銷失蹤協尋時,其亦未向警方求救其人身自由遭限制,而係向警察表示因未與父母聯繫,而遭報失蹤人口,並自稱失蹤期間暫朋友家,並表示不願意聯繫報案人,神情及應對無異狀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9462號函暨所附警員務報告、失蹤人口案件尋獲(撤尋)系統畫面、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63至373頁)。又何俊穎亦自稱都是自一個人進去通訊行、銀行辦理事務,倘其並非自願前往彰化接受監控,大可趁此機會向店員、行員求救。堪認何俊穎係同意且自願配合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等人待在上開地點受監控,而非遭違反其意願限制人身自由。依此,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何俊穎係受到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等人有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何俊穎之行動自由。此部分檢察官所起訴黃閔笙涉犯妨害自由罪,依公訴意旨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黃閔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陳敬雯部分: (1)陳敬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3名男子控制在彰化,是羅育杰帶我到該處,限制我不得外出,僅讓我在2樓房間跟客廳活動。112年3月28日我缺錢用,就在網路上填寫資料,約3、4個小時,有人撥打我的電話,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說需要10萬至15萬,後來約我見面要當面談借款金額跟條件,並即我帶身分證,且為了借款成功方便撥款,要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併帶齊,我們約在內壢火車站,羅育杰已在路旁等我,我進去該車內跟羅育杰談,他說借款條件就是要我把存摺、印章款卡借給他們使用,我有問要做何用途,他說因為他們借款給很多人,匯款時需要很多帳戶作金流使用,要我配合他們1、2個星期的時間,且要住進他們安排的宿舍。我當下因急需用錢,所以沒多想就相信他,當天被載過去了。我是自112年3月29日到被搜索日,完全無法離開該處,有嘗試過,但沒有成功,因為他們在我住的房間門外裝置監視器,人經過就會發警示通知看管者。我交中國信託的帳戶給羅育杰,不知如何使用,我抵達前,何俊穎跟洪鳳妹就在那裡了,他們應該也是被控制行動自由。我沒有帶手機過去,所以沒有被沒收,羅育杰、吳進來有說因為怕我們把匯入帳戶的錢領走,所以要我們留在該處。他們沒說是什麼錢,但有說會有錢匯到我提供的帳戶等語(見9325卷第11至15頁、他卷第63至67頁)。(2)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那邊待了一個禮拜,是為了賺錢所以去那邊住,我把我的帳號借給他們,就是出租簿子,我有同意去那邊住,他們有說去那邊之後會受到監控,不能隨意進出,但他們實際上沒有對我們做出控制的行為。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時都沒有照實講。當初講好的條件是把簿子給他們,就住在那邊到他們說可以走的時候。我當時是交兩個帳戶,一個是彰化銀行,一個是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是交給羅育杰。我本來就知道我是來賣簿子賺錢,一開始說要待兩個禮拜。我有收到61000元。我沒有嘗試逃跑,我去的時候就已經知道要在那邊待兩個星期,就是自己不可以隨便離開,我有同意待在那邊兩個星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至84頁)。(3)從陳敬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係為賣簿子賺錢,且自願待在控點2個星期,顯係同意待在上開控點。又於另案陳敬雯基於幫助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1日前某日與羅育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連繫,陳敬雯應允提供其金融帳戶供羅育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接受詐欺集團之控車(即在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1-2週內住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協議畢,先於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7日赴彰化商銀將其稱彰銀帳戶約定二組轉帳帳戶即000(遠銀)-0000000000000000號、000(遠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又於112年3月25日赴中國信託銀行內壢分行將其中信帳戶,以不實之理由即「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000(遠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約定轉帳帳戶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再於112年3月30日下午至112年3月31日上午某時,由羅育杰北上至陳敬雯位於00區000街00巷00號之居所接載陳敬雯,羅育杰並於該處支付詐欺集團應允交付陳敬雯之報酬61000元,嗣羅育杰即載送陳敬雯至位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控車地點,陳敬雯並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載下,於112年3月31日至中國信託(台中00區)市政分行將其名下上開中信帳戶,以不實之理由即「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809(凱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約定轉帳帳戶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陳敬雯到達上開控車地點後,即將其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取得上開彰銀、中信帳戶金融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詐欺被害人,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田以軒之彰銀帳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判決有罪在案),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將附表詐欺贓款再轉入第二層即陳敬雯之彰銀或中信帳戶,而遭判決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0號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46頁)、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3年10月18日彰龍潭字第113118號函暨檢送陳敬雯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93頁至303頁)、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263號函暨檢送【陳敬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異動紀錄、112年3月31日辦理各項業務(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本院卷五第41、43、53至55頁)在卷可稽。堪認陳敬雯亦係同意且自願配合羅育杰、吳進來等人待在上開地點,而非遭違反意願限制人身自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難以確實佐證羅育杰、吳進來有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其他非法方法,剝奪陳敬雯之行動自由。此部分檢察官所起訴羅育杰、吳進來涉犯妨害自由罪,依公訴意旨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羅育杰、吳進來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黃冠綸部分: (1)黃冠綸於警詢時稱:我被2位不知名男子限制自由在彰化縣00鄉,我看到其他人有販賣自己的帳戶供那兩位男子使用,起初我也想要賺這筆錢,然後我將我拾得的「邱子齊」的銀行帳戶想要賣給他們,結果被發現我不是本人,他們要求我留下來為他們工作,因為我不願意然後就被限制在那邊,我FACEBOOK的社團看到想賺錢收銀行帳戶的廣告,他們是用15萬元和我收取帳戶使用,112年3月29日凌晨1點至2點間,在苗栗縣00鄉向陽大地外之全家便利商店上白牌計程車,先開到公館交流道附近的汽車旅館,之後才到彰化縣00鄉。我被限制自由期間沒有遭毆打或強灌毒品,他們後來發現我不是邱子齊,要我留下來幫他們跑腿或顧其他賣帳戶之人,但我不願意,他們拿我沒辦法就放我離開,我進去時,那兩名男子有說是要給工作,只需要配合3至5天的工作,就給15萬元(見他卷第13至17頁)(2)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別人的簿子去洗錢,在彰化被人監控,在00待了一個禮拜。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徵簿子,我聯絡跟我一起去的那個人,他就約我見面去找他們。我們3月29日凌晨1、2點時一起去全家,是另一個人拿邱子齊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吳進來他們,跟他們接洽。他就叫我跟這些東西一起過去待大約一個星期,是賣簿子的工作之一,可以拿15萬元。我在那裡在屋子裡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我是為了賺錢而自願去的,到了那邊沒有跟我說不能出門。後來被發現我不是邱子齊本人就放我離開了。他們後來發現錢被轉走,問我是不是邱子齊本人,當下我緊張就說我不是,他們一樣把我留在那個地方,我跟他們的上頭通電話,叫我要幫他們做事情,要將這筆錢還完,不然就要介紹要賣簿子的人給他們的,我沒有做到這件事情,就讓我離開了。我想待在那裡有錢拿,我是自願要待在那裡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0至156頁頁)。(3)是依黃冠綸於審理中之證述亦可知,其係跟他人配合賣邱子齊之帳戶,而同意且自願跟著吳進來至控點並配合待在該處,而非遭反意願限制人身自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難以確實佐證羅育杰、吳進來有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其他非法方法,剝奪黃冠綸之行動自由。此部分檢察官所起訴羅育杰、吳進來涉犯妨害自由罪,依公訴意旨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羅育杰、吳進來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羅育杰、吳進來就告訴人黃雅琪於①112年3月20日13時16 分許匯款10萬元②112年4月7日15時39分許匯款2萬2000元③112年4月7日15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④112年4月8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田以軒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   1.查告訴人黃雅琪於①112年3月20日13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係匯至另案被告鍾正明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正明彰銀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鍾正明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TD17497.39元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鍾正明ACE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此節有告訴人黃雅琪匯款單據、鍾正明彰銀帳戶交易明細、ACE平台用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決等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5至84、86至89、91至92頁),是此部分的匯款並非匯至田以軒之帳戶,亦未經層層轉帳至被告陳敬雯之彰銀帳戶或中信帳戶,公訴意旨認羅育杰、吳進來就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容有誤會。   2.告訴人黃雅琪係於上揭②③④所示時間匯款上揭②③④所示款項 至田以軒000-00000000000000號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陳敬雯帳戶】)乙節,固有告訴人黃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雅琪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另案被告田以軒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陳敬雯所有之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惟本件警方係於112年4月7日9時40分持本院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搜索,並當場逮捕羅育杰與吳進來,嗣羅育杰及吳進來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羅育杰自112年4月8日起羈押至112年10月13日止,吳進來則自112年4月8日起羈押至112年8月1日止(嗣轉執行另案),有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在監押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6472卷第131頁、本院卷一第29、65頁),故告訴人黃雅琪於上揭②③④所示時間匯款時,羅育杰、吳進來均已遭逮捕且羈押,而已中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難認此部分羅育杰、吳進來構成上開犯行。   3.上開部分檢察官所起訴羅育杰、吳進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詐欺集團成員因故指示黃閔笙將何俊穎移交與羅育杰、吳 進來等人續行監控,黃閔笙乃於112年3月29日某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何俊穎至彰化縣00鄉某間統一超商前,將何俊穎交予羅育杰續行監控,羅育杰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何俊穎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租屋處,羅育杰、吳進來即自112年3月29日某時至同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場監控並收走何俊穎之手機避免其得以對外聯繫,以此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何俊穎遭監控期間,即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受騙,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何俊穎之兆豐帳戶,旋即再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而將詐欺贓款置於上開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羅育杰、吳進來於112年3月30日某時,共同駕駛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不詳),自臺中市00區00路與000街口,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洪鳳妹(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鳳妹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已於112年3月28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哈哈哈」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完畢)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租屋處,羅育杰、吳進來即自112年3月29日某時至同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場監控並收走洪鳳妹之手機避免其得以對外聯繫,而限制其行動自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3月29日起,向告訴人李韋懋佯稱因其訂購商品量大,需給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李韋懋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9時16分許匯款13萬5000元至洪鳳妹所有之台新帳戶。旋即再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而將詐欺贓款置於上開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因認羅育杰、吳進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羅育杰、吳進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羅育杰 、吳進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何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梁元奕之匯款單、洪鳳妹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李韋懋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洪鳳妹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就羅育杰、吳進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部分:   1.告訴人梁元奕部分:    告訴人梁元奕係於112年3月29日11時31分許匯款300萬元 元至何俊穎兆豐帳戶,而該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4分、15分許轉匯一空乙節,固有告訴人梁元奕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申請書、何俊穎所有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09頁、偵9325卷二第309、310頁)。惟何俊穎係於112年3月29日下午始由黃閔笙移交給羅育杰、吳進來,經何俊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1至52頁),且依羅育杰所述,其係於112年3月29日13時許與黃閔笙約在統一超商交接,及黃閔笙供述雙方在統一超商聊了2個小時才交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87頁),堪認何俊穎應係於112年3月29日15時許才移交予羅育杰、吳進來等人監控,是告訴人梁元奕匯款時,羅育杰、吳進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尚未經手監管何俊穎之兆豐帳戶,該帳戶仍在黃閔笙所屬詐欺集團之控管下,就此部分難認羅育杰、吳進來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2.告訴人李韋懋部分:    告訴人李韋懋係於112年4月11日9時16分許匯款13萬5000 元至洪鳳妹台新帳戶乙節,固有告訴人李韋懋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申請書、洪鳳妹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9325卷二卷第228至231、257、299頁),惟本件警方係於112年4月7日9時40分持本院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搜索,並當場逮捕羅育杰與吳進來,嗣羅育杰及吳進來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羅育杰自112年4月8日起羈押至112年10月13日止,吳進來則自112年4月8日起羈押至112年8月1日止(嗣轉執行另案),業如前述,故告訴人李韋懋受詐騙匯款時,羅育杰、吳進來均已遭羈押而已中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難認此部分羅育杰、吳進來構成上開犯行。 (二)妨害自由部分:   1.何俊穎部分:    同前所述,何俊穎係同意且自願配合黃閔笙、羅育杰、吳 進來等人待在彰化,而非遭違反意願限制人身自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難以確實佐證羅育杰、吳進來有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何俊穎之行動自由。   2.洪鳳妹部分: (1)洪鳳妹於警詢時雖稱:我在112年3月中旬時,有貸款需求,就在網路上填寫個人資料,後來有「哈哈哈」聯繫我,說可以放款給我並提供我工作機會,只說1天工資5000元,但沒有說工作內容跟工作地點。後來約112年3月28日見面,見面當天對方問我有何銀行帳戶,向我拿取台新帳戶提款卡、雙證件後要求我上車,說要帶我去辦理貸款,便開車前往去台中的台新銀行,到銀行後,一個自稱「Q」的男子拿了一張房屋裝潢估價單給我,指示我去櫃台用我的台新帳戶綁定估價單上三個帳戶為約定帳戶,完成之後「Q」拿了我的估價單及提款放就離開了。「哈哈哈」跟我說有工作機會,但是要在外住一個星期,便載我回戶籍地拿行李,同日晚上載我至臺中某旅館,由另一位女子接手監控我,29日換到逢甲另個旅館一樣跟那個女子同住。30日「哈哈哈」將我交給另外2名男子接手,載我到00,快到時叫我以外套蓋住頭部,後來由自稱「小吳」的人將我帶至2樓房間,並將我手機收走,之後就沒有再離開。我於4月3日有問羅育杰是否如「哈哈哈」之男子所稱住一週後就可以離開,但他說不可能只住一個星期,可能會更久,我之後就沒再問,也沒有問拘禁的原因。沒有領到報酬。羅育杰等人主動叫我跟家人報平安,會將我的手機給我撥打電話。羅育杰跟吳進來保管我的手機,我通話時他們會在旁邊聽,且要求我開擴音。跟我同房的人有嘗試逃跑,但住屋內有多個監視器,如果逃跑就會發出警告,因為害怕被抓到,所以都沒有逃跑。是由羅育杰跟吳進來在我們面前架設監視器。從112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7日,共9天,沒有離開過該處。對方向我收取提款卡及雙證件,只說要讓我申請貸款用。一開始不覺得,後面有懷疑遭詐欺集團控制人身自由。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有申請網路銀行,但沒有將網路銀行登入方式交給羅育杰等語(見6472卷第105至110頁)。(2)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找工作,對方說有工作,需要我的提款卡,我當下不清楚提款卡的用途,就把自己的卡片交給他們。之後就帶我去工作的地方,就被關在那地方一個星期。去那邊之後,手機被拿走,我無法與外面聯繫。沒辦法離開,因為那邊有監視器,我曾經有看到他們從手機在看監視器。他們沒有說為何我要在那邊待一段期間,白天沒辦法做什麼,手機都被沒收,只能待在那邊而已。我是住在二樓。我沒有試著要去別的樓層或出去,因為我不敢。他們沒有帶我出去過,看管我們的人幾乎都在那邊。後來警方查獲後手機才還我。我是要找工作,沒有要辦貸款,他們有叫我收行李,我以為是真的要去工作,所以帶我回去拿一些衣服。我被帶去那邊時,說要把眼睛閉起來,把我頭蓋起來。我當時沒看到有人要離開,但我知道房屋有很多監視器。我不知道會不會發出聲音,我也沒聽過發出聲音過。我在去彰化那邊之前,他們有叫我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出帳戶,我當下以為是工作要用的,我就依照他們指示去辦理約定帳戶。對方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什麼,但我有答應要去住一個禮拜。羅育杰、吳進來或王名洋沒有跟我講過不能隨便離開這個地方,或隨便離開的話會有什麼下場,我有試著想要離開過,但我害怕逃跑之後會再被帶回來這地方,想說算了就待在那裡(見本院卷四第58至73頁)。(3)洪鳳妹就上開提供台新帳戶部分,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6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五第221至223頁),惟洪鳳妹於警詢時係稱有貸款需求而交付帳戶,嗣於本院審理中稱是因為找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前後所述不一。又洪鳳妹前曾於111年1月4日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其應當知不可隨便將自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然洪鳳妹復於111年9月28日又將其母所有之郵局帳戶等資料,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洪鳳妹歷經前案之調查、偵訊經歷,對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應已知之甚詳,且洪鳳妹亦於該案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經判決認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500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6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89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4號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25至238頁)。是洪鳳妹於112年3月底又將其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出,且其應明知會待在一個地方一段時間,才會攜帶行李,堪認洪鳳妹係欲出租帳戶賺取報酬,而同意自願配合羅育杰、吳進來等人待在上開地點,而非遭違反意願限制人身自由。 五、綜上所述,是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羅育杰、吳進來就告訴人梁元奕、李韋懋遭詐騙匯款及洗錢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有對何俊穎、洪鳳妹有何以強暴、脅迫等其他非法方法拘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主文 匯款時間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梁元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以LINE刊登不實廣告,經梁元奕連結其刊登之網頁,訛稱可投資AI智能獲利云云。梁元奕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31分許 何俊穎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元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25卷二第314至315頁、本院卷四第307至309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供之匯款傳票(見偵9325卷二第30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25卷二第311至313頁)。 ④左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9325卷二第310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9325卷二第303頁)。 ⑥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311頁)。 黃閔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0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王慧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雅雯」與王慧卿聯繫,訛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並提供投資網頁及帳戶,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王慧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36分許 邱子齊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25卷二第349至35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25卷二第347至348頁、第352頁、第358至359頁)。 ③被害人王慧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9325卷二第364頁) ④被害人王慧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9325卷二第365至369頁)。 ⑤卷內無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羅育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進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0萬6993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雅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3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闕闕」與黃雅琪聯繫,訛稱介紹參加收益分紅專案,須下載Max交易所App以操作匯款投資云云。致黃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33分許 左列款項先匯至田以軒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 ⑴112年4月6日11時43分許轉匯18萬元(含左列款項)至陳敬雯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卷二《下稱偵9325卷二》第79至8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25卷二第87至9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資料(見偵9325卷二第99至113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112年5月9日函及檢送【田以軒】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325卷二第115至147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2年5月8日函及檢送【陳敬雯】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325卷二第149至171頁)。 ⑥【陳敬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9325卷二第173至209頁)。 羅育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進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萬元 其他證據 ‧證人何俊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6472卷第57至63頁、偵9325卷一第371至374頁、他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四第27至58頁) ‧證人陳敬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6472卷第83至87頁、偵9325卷二第7至9頁、他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四第74至84頁) ‧證人黃冠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9325卷二第345至346頁、他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五第140至156頁) ‧同案被告黃晏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9325卷一第231至235、559至562頁) ‧同案被告柯雨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9325卷一第255至257、565至567頁) ‧另案被告邱子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五第100至105、131至134頁) (一)112年度他字第858號卷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査報告(第9至11頁) ‧黃冠綸返回苗栗處所及與詐欺集團人員入住之御和園汽車旅館照片(第19至21頁) ‧黃冠綸手機定位照片(第23頁) ‧彰化縣○○鄉○○村○○○○○街00號及出入車輛照片(24至26頁) ‧車號0000-00車輛基本資料、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第27、29至34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6472號卷 ‧吳進來指認黃冠綸紀錄表(第29至33頁) ‧何俊穎指認犯罪嫌疑人(羅育杰、吳進來、黃冠綸)紀錄表(第65至78頁) ‧陳敬雯指認犯罪嫌疑人(羅育杰、王名洋、吳進來)紀錄表(第89至104頁) ‧本院112年聲搜290號搜索票【羅育杰】(第127頁)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1至139頁) ‧羅育杰與田百玉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照片(第141至147頁) ‧羅育杰指認黃閔笙紀錄表(第335至339頁) ‧羅育杰手機電子郵件草稿翻拍照片(第341至342頁) ‧吳進來手機鑑識擷圖(第377至385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卷一 ‧00鄉00路000之00號租賃契約擷照片(第228頁) ‧112年4月9日000-0000號機車出現在0000路、00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29至230頁) ‧黃晏溱指認犯罪嫌疑人(黃閔笙、柯雨歆)紀錄表(第237至244頁) ‧柯雨歆指認犯罪嫌疑人(黃閔笙、黃晏溱)紀錄表(第261至268頁) ‧何俊穎指認犯罪嫌疑人(柯雨歆、黃閔笙、黃晏溱)紀錄表(第375至386頁) ‧何俊穎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第391頁) ‧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第421至425頁) (四)112訴字700號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50號等起訴書【被告陳敬雯】(第127至129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號併辦意旨書【被告陳敬雯】(第1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50號等起訴書(被告陳敬雯)(第225至230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敬雯)(第231至246頁) (五)112訴字700號卷四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函檢送搜索相關資料及扣案行動電話鑑識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第135頁)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第151至163頁) ‧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3年10月11日函說明及檢送陳敬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第187至197頁) ‧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3年10月18日函及檢送陳敬雯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第293頁至303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函說明及檢送何俊穎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各項申請書影本(第339至36  1頁) (六)112訴字700號卷五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7號判決【邱子齊】(第93至97頁) ‧邱子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變更/更換/補發明細、交易明細(第107至114頁) ‧邱子齊與客服許金鳳之對話紀錄(第115至129頁) ‧中國信託函覆【陳敬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至6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tapo 監視器 5台 羅育杰 2 眼罩 2個 羅育杰 3 iPhooneXR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羅育杰 4 現金(新臺幣) 1100元 羅育杰 5 tp-link分享器 1臺 羅育杰 6 iPhone XR手機 1支 吳進來 7 SAMSUNG 平板電腦 1部 吳進來 8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吳進來 9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吳進來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 1部 羅育杰 2 彭智君健保單 3張 羅育杰 3 Samsung 手機 1支 吳進來 4 oppo 手機 1支 洪鳳妹(交由吳進來保管) 5 王名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6 王名洋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7 王名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8 王名洋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9 王名洋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10 王名洋所有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吳進來 11 王名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吳進來 12 殘渣袋 1個 吳進來 13 鏟管 1支 吳進來 14 吸食器 1支 吳進來 1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王名洋 16 殘渣袋 1個 王名洋 17 吸食器 2個 王名洋 18 吸食器 1組 王名洋 19 鏟管 1支 王名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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