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HDM-112-訴-716-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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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慕熙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慕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尖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慕熙明知人體腹部軀幹部位內有重要臟器,預見持尖刀利 刃刺進人腹部軀幹,極易造成腹部軀幹穿刺傷而致腹內出血、休克、重要臟器受損、外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仍於民國112年4月5日17時許,自外返回彰化縣○○鎮○○里○○巷000弄0號住家時,見對面鄰居即謝閔泰及其親友包括陳玉霜、陳承禹、謝俊男、謝閔建及陳仲億在路邊聚餐聊天,過程因認其等有挑釁自己之意,乃返回家中廚房拿取菜刀及尖刀各1支,走至謝閔泰旁,謝閔泰見狀將潘慕熙推開,雙方發生推擠拉扯,潘慕熙在謝閔泰前揮舞菜刀多次,劃傷謝閔泰臉部,陳玉霜、謝俊男、陳仲億等人見狀前往攔阻,潘慕熙持續揮舞菜刀,經眾人攔阻,菜刀掉落地上,潘慕熙仍在眾人攔阻時,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所持尖刀刺進謝閔泰腹部軀幹,陳玉霜、謝俊男、陳仲億等人持續攔阻,潘慕熙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持上述尖刀與其等推擠拉扯,劃傷陳玉霜手指多處、及陳仲億右手腕,嗣經謝俊男奪下上述尖刀,潘慕熙又跑回住家拿掃把出來,陳仲億又上前與潘慕熙扭打而互毆,後因鄰居勸架而停手。謝閔泰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腹部穿刺傷合併腹內出血、休克及腸子外露等傷害,幸及時送醫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另陳玉霜則受有左手第三指開放性傷口、左手第四指及第五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等傷害,陳仲億受有右手腕1.5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併擦傷、右手前臂、左手前臂及左手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述菜刀及尖刀各1支。 二、案經謝閔泰、陳玉霜與陳仲億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在偵查庭以外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83至285頁),即爭執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上述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慕熙就上述傷害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部分,坦 白承認,就告訴人謝閔泰部分,被告對於上述劃傷、及以刀刺告訴人謝閔泰腹部等情,坦白承認,但被告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是傷害行為,沒有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部分:   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於 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及擷取照片(偵卷第65至83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7、129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5月23日濱秀(醫)字第1120103號函文及所附之檢傷照片(偵卷第183、189至195頁)附卷、及上述菜刀、尖刀扣案可以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謝閔泰部分:   ⑴被告坦承有上述劃傷、及以刀刺告訴人謝閔泰腹部等情,此 部分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及擷取照片(偵卷第65至83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1、169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5月23日濱秀(醫)字第1120103號函文及所附之檢傷照片(偵卷第183、185至187頁)附卷可以佐證,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且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243頁),又有上述菜刀、尖刀扣案可證,被告此部分客觀行為可以先予認定。  ⑵按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以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實行殺人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持以行兇之尖刀1支,長約30公分,刀刃為金屬製,長約 18公分,其質地堅硬、刀鋒銳利,有扣案之尖刀1支及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85頁上方),如持以向人揮砍,客觀上足以危及人之生命安全,顯無疑問。  ⒉被告以上述尖刀刺進告訴人謝閔泰之腹部軀幹,造成腹部穿 刺傷合併腹內出血、休克及腸子外露等傷害,已如上述,衡以人體腹部軀幹部位內有重要臟器,以尖刀刺進人體軀幹腹部,極易造成腹部軀幹穿刺傷而致腹內出血、休克、重要臟器受損、外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足認被告對此應該可以預見。  ⒊依告訴人謝閔泰之上述傷勢以觀,告訴人所受穿刺傷已造成 腸子外露,又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是於在場人陳玉霜、謝俊男、陳仲億等多人攔阻之情形下,執意以尖刀刺進告訴人謝閔泰之腹部軀幹(本院卷第191頁),所刺深度足以造成腸子外露之傷害,刺傷告訴人謝閔泰後,又返家拿掃把出來與在場之告訴人陳仲億等人對峙、互毆,此也據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明確(本院卷第193、235、236頁),可見被告當時犯意堅決、下手力道猛烈,告訴人謝閔泰經送醫急救時,因腹部穿刺傷合併腹內出血、休克及腸子外露,當時受傷情況有危及生命之虞,此據上述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5月23日濱秀(醫)字第1120103號函敘述明確(偵卷第183頁),也可見被告上述此部分行為,如果告訴人謝閔泰未經及時救治,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  ⒋綜上,被告預見(認識)人體腹部軀幹部位內有重要臟器, 以尖刀刺進人體軀幹腹部,極易造成腹部軀幹穿刺傷而致腹內出血、休克、重要臟器受損、外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仍以上述金屬製而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18公分之上述尖刀,刺進告訴人謝閔泰腹部軀幹,下手力道猛烈,所刺深度造成腸子外露之傷害,傷勢嚴重,足以危及生命,刺傷告訴人謝閔泰後,又返家拿掃把出來與在場之告訴人陳仲億等人對峙、互毆,顯然對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也予以容認(意欲),顯見若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右眼視神經萎縮、左眼玻璃體混 濁,雙眼視差大,難以拿捏視覺距離,混亂時亂刀揮舞,並非針對他人要害等語,並提出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59頁)。但查,被告雖罹患上述眼疾,但仍可騎機車倒退騎出住宅門口,此據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明確(本院卷第195頁),可見被告日常生活尚不受上述眼疾影響,本件告訴人謝閔泰身高與被告相當,身材尚屬壯碩(見上述勘驗筆錄所附截圖),目標顯著,被告所罹上述眼疾,顯然不會影響被告辨識告訴人謝閔泰之腹部軀幹的位置,被告執意持尖刀刺進告訴人腹部軀幹,如上所述,也不是所辯的亂刀揮舞,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⒍被告雖然在刺傷告訴人謝閔泰後,沒有再繼續追殺之行為, 但是因為當時有多人在場攔阻被告,其所持菜刀、尖刀也遭拍落或奪取,此也據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明確(本院卷第192、229至233頁),不能以此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沒有殺人故意等語,雖然 被告是因與鄰居爭執才發生本件持刀刺傷情事,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是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但被告顯然是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也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告訴人謝閔泰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部分所為,各是犯刑法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謝閔泰先為傷害犯行,進而再為殺人未遂犯行 ,其傷害之低度行為已為殺人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述殺人未遂1罪、傷害2罪各罪間,被害人各不相 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㈣被告已著手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送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過去雖有憂鬱症與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但依被告及其母所述之狀況,在案發前與案發日,被告並未處於疾病症狀發作期間,其心情起伏程度亦未達病態狀態,被告的衝突處理技巧欠佳,情緒宣洩方式也較單一,從求學時期開始,便多以攻擊性方式解決衝突,此等表現與本次鑑定所做心理衡鑑相符,即負向的自我概念,容易發怒,在盛怒時可能出現帶有肢體感的肢體動作以宣洩情緒或處理衝突,但此項人格特質並不影響個人辨識行為是否違法或導致不能依辨識行為之能力,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756號函及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45至155頁),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持刀分別劃傷、刺傷告訴人謝閔泰、 劃傷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展現出以攻擊性方式解決衝突之兇狠暴戾性情、手段,險些致告訴人謝閔泰死亡,仍會因腸沾黏併腸阻塞之後遺症接受住院、手術治療(有診斷書可證,偵卷第169頁),造成告訴人謝敏泰受有身體、精神上之重大損害,及造成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上述傷害,又審酌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仲億達成民事和解,雖與告訴人謝閔泰、陳玉霜成立民事調解,但僅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交易成功資料,本院卷第297、299、303頁)等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傷害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部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犯傷害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審酌其此部分所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在112年4月5日同一天,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就殺人未遂、2傷害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年6月、1年、1年,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㈦扣案之菜刀、尖刀各1支,為被告所得支配處分而供其為殺人 未遂、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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