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HDM-112-訴-736-20241016-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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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陳煒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942號、第10979號、第11566號、第11567號、112年度偵字 第2155號、第4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煒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即具保人陳煒翰(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代收保證金、罰金、犯罪所得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9月6日之刑事報到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書在卷可查。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