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M-112-訴-746-20241125-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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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112年度訴字第86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 、867號),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開庭時有主張判決書要 寄送到聲請人居所,但是聲請人沒有收到,經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告知可上網查詢,聲請人才發現已過上訴期間,聲請人於翌日連絡辯護人才知判決結果,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電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下稱泰和派出所),值班警員表示沒有聲請人判決文件,聲請人於同年月5日到法院聲請閱卷,於同年月8日到泰和派出所取件,戶籍地不知何人代收,也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並非故意不取判決書,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再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6、867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及選任辯護人事務所,聲請人住所於113年9月25日以「李雯雯」之印章蓋用受領判決書;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於同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居所所轄之泰和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該判決正本既已寄存送達被告上開居所,不論被告有無實際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如自聲請人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計至同年10月17日屆滿;如以寄存送達居所起算上訴期間,上訴期間計至同年10月29日屆滿(自寄存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28日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同年10月8日起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㈡聲請意旨雖稱其住所非本人親收判決、居所亦未收受判決書 等語。惟聲請人住、居所地址係聲請人向本院所陳報,先前開庭送達聲請人住所之傳票,多係以「李雯雯」聲請人本人之印章蓋用受領,開庭送達聲請人居所之傳票,則均寄存送達,聲請人每次皆遵期出庭,足見聲請人可透過本人親收、家人收受或寄存送達方式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情況,縱令有聲請人家人蓋印傳票之情節,仍應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事由。又本案判決書寄存送達其居所,係由郵務人員就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況聲請人於同年11月8日至泰和派出所具領寄存送達其居所之判決書,有泰和派出所傳真之郵件具領資料可參,聲請人片面陳述其未收到任何訴訟文件招領或寄存送達通知,難認可採。再者,聲請人既於113年8月29日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同年9月19日宣示判決,其嗣後自己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過失。又聲請人尚有委任潘欣欣律師、董佳政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該2律師於同年9月25日收受本判決正本,則聲請人縱使無法在郵務機構送達文書時間親自收受判決書之送達,仍得與家人、律師聯繫,或向本院詢問,俾能及時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結果及送達情況,然其對此均不予聞問,迄至113年11月間始主張未收受判決書,顯係出於自己怠忽而有可歸責之過失。 ㈢綜上,本院判決業經合法送達,難認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有 何正當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亦因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