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M-112-訴-785-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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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葦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伯松律師 被 告 粘哲銘 鐘健元 陳皇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哲葦因温勝凱積欠其債務未還,為向温勝凱索討債務,於 民國110年12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確認温勝凱人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茄苳路口附近後,竟與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指示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駕車將温勝凱帶回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忠義聯社,而粘哲銘依許哲葦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鐘健元、陳皇維到達上開金馬路與茄苳路口後未久,即見温勝凱走來,鐘健元、陳皇維遂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不顧温勝凱之言語反對,上前將温勝凱強拉上車,並以手銬束縛温勝凱之雙手、以頭套蓋住温勝凱之頭部,剝奪其行動自由,將之載往上址忠義聯社。抵達後,許哲葦在忠義聯社房間內與温勝凱單獨洽談債務之過程中,因不滿温勝凱之態度,竟又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處之木棍及木製飯匙毆打温勝凱,致温勝凱受有頭皮鈍傷、左手尺骨鷹嘴突骨折、左手第二手掌骨骨折、右下肢約1.5公分撕裂傷及左大腿、右膝、右手挫傷等傷害。而後許哲葦見温勝凱之左手受傷無法舉起,始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指示粘哲銘將温勝凱載離上址忠義聯社,粘哲銘乃駕駛A車偕同鐘健元、陳皇維,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將温勝凱載至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西路一帶釋放。嗣温勝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於同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忠義聯社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木棍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勝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許哲葦、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許哲葦、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暨被告許哲葦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192、1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葦、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190至191、200至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勝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7至81、89至95頁,偵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目擊告訴人遭拉上車過程之李丞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3至10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7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800003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忠義聯社之外觀照片3張、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各1份、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8張、告訴人與被告許哲葦間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48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57至61、73至95頁,警卷第149至159頁,偵卷第247至344頁),另有被告許哲葦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許哲葦於本案中另有持 「鐵槌」毆打告訴人成傷,然被告許哲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以「鐵槌」毆打告訴人,審酌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頭被頭套蓋住,看不太清楚等語(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48頁),告訴人是否確有看到被告許哲葦使用「鐵鎚」對其毆打,並非完全無疑;再參以告訴人上開傷勢,被告許哲葦持上述木棍及木製飯匙即能造成,非必要以「鐵鎚」擊打方式始能造成,而被告許哲葦業已坦承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對告訴人前述傷勢亦未有所爭執,衡情實無必要再就其毆打告訴人使用之工具部分故為虛偽陳述,是本院乃認定被告許哲葦毆打告訴人之工具並未包括「鐵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許哲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許哲葦、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間,就上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許哲葦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忠義聯社內,並於剝奪行動自由繼續中,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粘哲銘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鐘健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皇維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起訴書誤載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之所不爭執,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渠等3人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渠等3人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渠等3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等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渠等3人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渠等3人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渠等3人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渠等3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渠等3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渠等3人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均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⒈許哲葦前於106年 間,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即率與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一同為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許哲葦更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持木棍及木製飯匙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均非可取;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皆已坦承犯行,且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且聯繫無著,致無法達成調解,此部分即尚難全部歸責於被告4人;⒊許哲葦於本案中立於主導地位,參與之程度及所為之犯罪情節,均較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為重;⒋許哲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至4萬元,家中有母親、太太、兒女;粘哲銘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之前從事洗車廠工作之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靠之前存款過活,家中有父親、哥哥、太太(已懷孕);鐘健元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有關地下水管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中有父母親、父母已離婚、現要照顧母親;陳皇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有關大卡車輪胎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中有祖母、父親、妻女(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許哲葦以2千元折算1日,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均以1千元折算1日)。 ㈦、被告許哲葦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院 審酌被告許哲葦前即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顯然尚未獲得彌補、回復,是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木棍1支及未扣案之木製飯匙1支,固均係被告許哲葦 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許哲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供稱:木棍是路邊撿的,放在忠義聯社攪金紙用的,不是我的;木製飯匙也不是我的,是在忠義聯社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本案亦查無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物品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又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粘哲銘、鐘健元、鐘健元所涉傷 害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就被告許哲葦 所為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述:案發當天 我被帶進房間之後就被一群人持器械毆打,當時我頭被戴頭套蓋住,看不太清楚,但可以看到下方,有看到4、5個人的腳,但聲音聽起來大約有7人,我剛進去時,全部的人都圍住我打,其中1人是許哲葦,我有認出他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78、80、92至93頁,偵卷第48至49頁),而認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亦均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然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始終否認涉有何傷害犯嫌,並均辯稱:我們把告訴人載到忠義聯社後,就在外面聊天,只知道許哲葦跟告訴人在裡面,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人在裡面等語(見偵卷第59至62頁),此核與被告許哲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告訴人被載到忠義聯社後,我就跟在場的人表示我要跟告訴人談事情,請其他人都先出去外面,後來因為我問告訴人如何還款,他都不回應我,所以我才打他,現場只有我動手打告訴人,其他人都沒有動手,因為他們都在外面等語(見警卷第6、13至14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78頁)若節相符,所辯已非不可採信。參以被告許哲葦1人持木棍及木製飯匙毆打告訴人,本即得使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遽認被告許哲葦本案必係以數人共犯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進而推認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亦有參與分擔實施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況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現場我只認得許哲葦,我不知道尚有何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93頁),稽之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有在被告許哲葦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時在旁助勢等或可認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情事,自難對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遽以傷害共同正犯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對告訴人 實施傷害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渠等上開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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