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M-112-訴-791-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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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杞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41號、第9453號、第133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文杞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 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秋煌(由本院另行審結)、林文杞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賴秋煌竟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傍晚,在南投草屯療養院(南投縣○○鎮○○路000號),自友人王志清(已歿)處收受而代為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2支、彈匣3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6顆(連同在賴秋煌住處共扣得子彈46顆,經試射鑑驗結果,共26顆具殺傷力)。賴秋煌復於112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將其中1枝手槍(下稱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子彈24顆(均裝在黑色工具箱內,子彈共44顆,經鑑驗結果具殺傷力之子彈有24顆),攜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林文杞住處,得林文杞之同意後,由林文杞將黑色工具箱藏放在林文杞住處旁農地放置木材處,並以防水帆布遮掩,惟其中1顆子彈因故遺留在林文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檔桿旁狹縫接近地板處,林文杞即以此方式收受寄藏上開A槍1枝(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子彈24顆。嗣因警接獲檢舉,察覺林文杞持有槍、彈之罪嫌重大,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嗣於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林文杞住處與上開車輛,經林文杞主動帶同警方至住處旁農地放置木材處,掀開防水帆布而交出黑色工具箱(內有A槍1枝、彈匣2個及子彈43顆),復在上開車輛排檔桿旁狹縫接近地板處查獲子彈1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文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卷二第9、14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過年前賴秋煌有去找我,我不知道他有無拿黑色工具箱,因為我們是朋友,所以他過來就泡茶聊天,我的那個地方每個人都可以去,那是在我家外面,他沒有跟我講有拿黑色工具箱,我也不知道他放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我車子的排檔桿那邊有一顆子彈,警方確實有在我車子裡面搜索到一顆子彈,警察有照相,但是那顆子彈是否真的在排檔桿附近我不確定,是警察搜索後才跟我說的,我開車時沒看到那顆子彈。之前賴秋煌有跟我借過那部車,但沒有常常借,只是偶爾會借,因為他沒有車子。當日警方先至我家中搜索,搜索無著,警方要求我想想看,後來我想到之前朋友阿呆(即曾威勝)有跟我說,有人把東西放置在農地木材那邊,所以我就帶警察過去查看,才搜出黑色工具箱,發現槍枝後,又到小客車搜索出子彈。過年前曾威勝、賴秋煌跟我在那邊泡茶聊天,他們兩個不是一起來的,我要去養賽鴿,他們還在那邊聊天。我去養賽鴿就沒有管他們兩個,後來我回來他們兩個已經走了,嗣後阿呆有跟我講,但我忘記阿呆何時跟我講的,因為阿呆說他覺得賴秋煌怪怪的,說賴秋煌當天要走的時候把黑色箱子放在帆布下,叫我要小心一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是賴秋煌趁被告不注意的時候有把槍彈藏放在帆布下面,剛好恰巧被被告的朋友阿呆看到,阿呆當時有提醒被告,但被告當時並沒有放在心上,也沒有去查看這部分,一直到警察去查緝的當天,警察跟被告講說因為有人檢舉,一定有槍,被告也有跟警察解釋說因為他有養鴿子,所以家裡確實是有一些瓦斯槍,是否這樣造成別人的誤會,警察又一直跟他講說一定有槍,請他要交出來,他才想起依稀記得友人提醒過有人把東西放在外面的放工具的屋子裡面,或者是放木材堆的地方,想說就帶警察過去看,掀起來有看到黑色手提箱,警察打開有槍彈,被告確實也相當害怕也不知所措,加上被告當時右耳類似失聰,對於警察所講的話,還有當時的狀況很緊張,所以並沒有很清楚聽警察問話,或是他在答話上面都沒有很精準,隨便這樣回答,以致造成這樣的誤會,不過本件在警察請被告要確實交代槍枝來源的時候,被告回去剛好阿呆有去找他,跟他說這個是賴秋煌放的,所以他後來也有帶阿呆去跟警察做筆錄,也確實是賴秋煌把槍藏在那裡的事實跟警察交代清楚,後來也依據他所述,警察去申請搜索票,也確實在賴秋煌那裡搜到槍彈,賴秋煌被查獲後也有說明當時他是因為女兒被人家欺負,所以他想拿槍去報復,當時確實是在被告不知情的狀況下將槍暫時放在該處,可見本件被告確實是不知情,因為被告失聰的關係,造成警察在問話的時候他的回答沒有辦法很精準知道警察在問什麼,所以交代不清楚以致造成這些誤會,那既然賴秋煌已經供述明確確實和被告沒有任何關係,請鈞院對被告為有利的認定。經查: 一、本案係警方接獲秘密證人A1檢舉被告持有槍枝及毒品,乃向 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由警於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住處與車輛,經被告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旁農地放置木材處,掀開防水帆布而交出黑色工具箱1個(內有A槍1枝、彈匣2個及子彈43顆),復在上開車輛排檔桿處查獲子彈1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聲搜字第254號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311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9至61、65至72、75至89、93頁)、及上開A槍1枝、彈匣2個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扣案上開槍、彈經送先後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 ㈠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嗣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未經試射鑑定之子彈29顆鑑定結果認:其中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9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㈢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2004 4501號鑑定書、112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36142號函附卷可稽(見偵6041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一第189頁)。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警方搜索被告林文杞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34至41頁):【畫面一開始,為房子鐵門前,被告站在門口,其雙手被手銬銬住,手上夾有一根香菸。被告對面有一男子,應為小隊長盧明宗】小隊長盧明宗問:…叫什麼?答:林文杞小隊長盧明宗問:林文杞厚,我們今天的搜索票有給你看嘛厚?答:嗯…(點頭)小隊長盧明宗問:毒品、槍枝,對吧?答:(點頭)小隊長盧明宗問:我們有看到毒品,我們沒有看到槍枝,你有槍枝嗎?答:(沉默)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答:(沉默)小隊長盧明宗問:我們目前是沒有搜到,如果你有,來,我們給你一次機會,你自己說出來,厚,我們…還有地方還沒看,有嗎?答:(抽煙、沉默)小隊長盧明宗問:你放在哪裡?帶我們去…去看,這條算你自己自首…警員沈筱華問:這條如果自首的話,減許多喔…答:(沉默)小隊長盧明宗問:至少一半啦,現在5年以上,你自己想啦…答:(沉默)小隊長盧明宗問:蛤?答:(沉默)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警員洪鈺富問:快點啦,對阿,要不要一句話而已…對嘛…答:(抽煙、沉默)偵查佐殷顯森問:要說就在這裡說,如果查出來就不用說了…小隊長盧明宗問:對阿…答:(沉默)警員洪鈺富問:如果被我們搜到…警員陳丁魁問:不要跟他說了…不要跟他說了…真的啦…不要跟他說了啦…偵查佐殷顯森:沒關係啦…給他一次機會想一下啦…警員陳丁魁問:不用,想那麼久了…如果人家要巴結的早就巴結了…不是嗎…小隊長盧明宗問:他現在很掙扎…一個員警問:對阿…對不對…警員陳丁魁問:不用掙扎啦,我跟你說啦,你要相信我們,我們一定有辦法翻出來的啦…一個員警問:好啦…讓人家那個…答:(沉默)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有嗎?不然出來…來…出來…答:(沉默)警員李政霖問:當我們在唬爛嗎…你勒…小隊長盧明宗問:來…有嗎?要說嗎?應該掀開就有了啦…答:(抽煙)【檔案時間00:01:33-34,被告抽煙當下有一個挑眉微點的動作】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你有放…你有槍嗎?偵查佐殷顯森問:有啦,他點頭了…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偵查佐殷顯森:有啦…警員洪鈺富問:沒有…答:別人的…小隊長盧明宗問:沒關係啦,這誰的都可以啦,沒關係,你就…厚…放在哪裡,帶我們去…這樣…答:(點頭)【檔案時間00:01:46】小隊長盧明宗問:…那一條…就…講…好嗎?在哪裡?答:那裡(頭撇過去示意位置)小隊長盧明宗問:來,帶我們去…一個員警問:…來…再說…警員洪鈺富問:哪裡?你帶我們去…小隊長盧明宗問:那個人要找的到喔,不是啊斯吧啦的喔…偵查佐殷顯森:不是死的喔,阿,你聽得懂嗎?小隊長盧明宗問:你聽得懂嗎?好嗎?偵查佐殷顯森問:我們是在幫你,就要跟我們說真的阿…小隊長盧明宗問:不要跟我們瞎掰一堆有的沒有的,說那些都沒用…【被告帶員警前往放置槍枝的地方】【檔案時間00:02:35】小隊長盧明宗問:在哪?答:…在…另外一邊…那裡(聽不清楚)(被告以頭示意方向)一員警問:自己講阿…小隊長盧明宗問:蛤?在哪裡?答:(被告以手指出方向)小隊長盧明宗問:你說啊…你跟我們講阿…來…答:(被告手指方向)小隊長盧明宗問:這裡喔?答:嘿。小隊長盧明宗問:掀開…偵查佐徐韋傑問:你站前面一點…你站前面一點…前面一點…一員警問:給你機會…偵查佐徐韋傑問:站前面一點…我要拍照啦…一員警問:你站過來…小隊長盧明宗問:用比的…比著…你用比的,證明說是你報給我們的嘛…你站旁邊一點…這個…一員警問:轉過來…【員警指揮被告站在定點,方便拍照】小隊長盧明宗問:看這裡看這裡…看鏡頭…偵查佐徐韋傑問:用比的啦,我在拍照…比著啦…【員警幫被告拍照】小隊長盧明宗問:好…拿出來…偵查佐徐韋傑問:等一下等一下…好,拖出來…放這裡,放地上…【員警將箱子拿出來】警員陳丁魁問:這總共幾盒?一員警問:打開…答:這個而已…警員陳丁魁問:蛤?答:這個而已…【員警將打開箱子拍照】警員陳丁魁問:只有這個而已?小隊長盧明宗問:你站…槍拿下來…警員陳丁魁問:你不要等一下又有勒…一員警問:他叫做什麼?黑ㄟ喔?警員陳丁魁問:嗯…一員警問:老黑啦…警員陳丁魁問:老黑…不要等一下又有耶…要說就一次說…還有嗎?【檔案時間00:03:45】小隊長盧明宗問:卸彈匣。【員警檢查槍枝】小隊長盧明宗問:1、2、3、4…【員警檢查槍枝、清點子彈】【檔案時間00:04:40】畫面外一員警問:不曾發射過?【員警持續清點子彈】【檔案時間00:04:46-50】【畫面中左方警員的右手比向鏡頭,之後右手伸向槍盒,疑似拿取物品,之後右手手掌心出現子彈1顆】【檔案時間00:04:51】【畫面中左方警員將右手上之子彈交予後方】【檔案時間00:06:05】一員警問:他叫做什麼?阿黑?另一員警問:黑ㄟ…林文杞…黑ㄟ…一員警問:你都沒發覺你們這邊養鴿子…很多人耶…養鴿子很多人…都外圍的人…蛤…另一員警問:你為什麼不相信我們找東西的能力…答:沒錯,我知道你們會找到…一員警問:蹲著蹲著…另一員警問:我跟你說…我們也是給你機會…一員警問:你蹲著…蹲著就好…你蹲一下蹲一下…你蹲前面一點…【檔案時間00:06:41】【員警幫被告與槍、子彈合照】警員陳丁魁問:你看你自己交出來這樣…你刑期就差多少去了…一員警問:那個證物袋在誰那邊?警員陳丁魁問:黑ㄟ,這如果是你自己交出來刑期就差多少了…喔…警員李政霖問:黑ㄟ,子彈43顆,有意見嗎?1枝…1枝小號的(音譯)、2個彈匣…喔…警員李政霖問:這都你的嘛…答:(點頭)嗯…警員李政霖問:好…一員警問:剛才查扣物在誰那裡?【檔案時間00:07:15】警員陳丁魁問:還有嗎?答:沒有了啦…警員陳丁魁問:你不要等一下我們又搜到喔…答:…都一樣意思…(聽不清楚)警員陳丁魁問:對啊,要就一次交代清楚…答:沒有了啦…警員陳丁魁問:工寮我要去看一下喔…答:好啊…好啊…警員陳丁魁問:工寮裡面有嗎?答:沒有了,你去看…你去看…警員陳丁魁問:毒品?答:沒有啦…警員陳丁魁問:也沒有?偵查佐殷顯森問:黑ㄟ…你為什麼你的子彈頭是黑色的?這什麼材質?答:銅的。偵查佐殷顯森問:這也是銅…銅是將它鍍黑嗎?槍你也鍍過嗎?答:蛤…偵查佐殷顯森問:槍你也鍍過,對嗎?答:嗯…【員警將槍、子彈收進槍盒中】偵查佐殷顯森問:好阿…警員李政霖問:子彈夾到了…偵查佐殷顯森問:不用啦,整盒帶著就好,回去再…一員警問:嘿啦,回去再用…小隊長盧明宗問:好阿,我們進去這間再看一下…答:沒有了啦…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再參諸卷附之蒐證錄影截圖(見警一卷第7 9頁),顯示警方搜索被告住處時,經員警一再詢問被告是否持有槍枝及放置處所,被告經過仔細考量後,才主動帶同員警至其住家旁農地放置木材處,並明確指出藏放槍枝處,由警員掀開防水帆布而取出黑色工具箱,並發現其內有A槍、彈匣2個及子彈43顆等物,被告並當場向員警坦承上開槍、彈都是他的,子彈頭黑色是因為有用銅鍍過等語,並無任何誤解警方語意之情形,由此已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藏放槍、彈之事實十分清楚,否則豈能於員警詢問後,隨即正確指出藏放槍、彈之位置,並能說明彈頭呈現黑色之原因!堪認被告於112年3月22日警詢時雖關於扣案此部分槍彈之來源為莊偉成部分之供述不實,然其所述上開扣案槍彈是其放置在住處農地旁之放置木材處、以防水布遮掩之工具箱內,放置於該處是為了方便拿取並避免別人發現,在其車上排檔桿位置處的子彈,應該是不小心從工具箱遺漏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則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是透過綽號「阿呆」的曾威勝告知,才知道賴秋 煌有放置黑色工具箱在其放置木材的帆布下。然觀諸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偵查、5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被警方查獲後,又被放回來之後,經過曾威勝告知,才知道是賴秋煌把那個黑色工具箱放在我家庭院木材堆帆布下方等語(見警二卷第63頁、偵6041號卷第41至42頁),證人曾威勝於112年4月27日偵查及5月18日警詢時亦證稱:我聽林文杞出事了,我第一時間馬上去找林文杞,跟他說賴秋煌在過年前去林文杞家泡茶,離開時有把一個黑色塑膠盒放在木材堆用帆布蓋著,我沒有問賴秋煌放什麼東西等語(見警二卷第67至69頁、偵6041號卷第42至43頁),然倘若上開所述為真,被告既然是在112年3月21日為警方搜索查獲後,才透過曾威勝得知賴秋煌曾經放置一個黑色盒子在木材堆並用帆布遮掩,則被告如何能於警方搜索時明確指出其擺放槍、彈之位置?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口稱警方搜索時,因為想起曾威勝曾告知賴秋煌有放一個黑色工具箱在木材堆,才會帶警方去搜索等語,惟其亦坦承不知道該黑色工具箱之內容物為何,核與證人曾威勝上開證述相符,則被告既然不知道該黑色工具箱內容物為何,如何能於警方搜索時如此篤定明確的帶同警方起出此部分之槍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曾威勝事發後才跟我說有看到賴秋煌有放黑色工具箱在帆布下面,莊偉成曾經想要寄放槍彈在我家,但被我拒絕,所以我以為那是莊偉成放的,第一次警詢時才會說是莊偉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然莊偉成欲寄藏槍彈既遭被告拒絕,且被告並未聽聞曾威勝告知莊偉成有放置物品在上開帆布下方,係於被查獲後由曾威勝告知賴秋煌放置黑色工具箱的情事,則被告如何能在警方搜索時即明確指出槍彈之藏放位置?基上,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僅前後自相矛盾且有違常理,其辯稱對於住處寄藏有槍彈一事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同案被告賴秋煌雖供稱是其自行將黑色工具箱放置於被告住 處旁的木材堆,被告對此不知情云云。惟觀諸同案被告賴秋煌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很多毒品前科,怕警方來查訪時會發生意外,所以我把其中一枝槍、兩個彈匣、43顆子彈放在工具箱,藏在被告家中的木材堆,他車上查獲的子彈1顆可能是我跟他借車時不小心掉在車上等語(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492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至17頁),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112年過年前,我早上約8、9點騎機車去被告家庭院泡茶聊天,黑色工具箱放在機車踏板上,後來一個朋友打電話約我見面,我怕槍彈帶在車上不方便,才臨時起意拿去木材堆藏放等語(見偵9453卷第77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前後關於藏放之目的說法不同,已非無可疑之處;且衡以持有、寄藏槍彈為重罪,同案被告賴秋煌自承與被告為友人,焉有任意將槍彈置放於友人住處,而讓友人陷入遭受重罪追訴風險之理?再衡以被告於搜索時,面對員警詢問後,隨即正確指出藏放槍、彈之位置,並能說明彈頭呈現黑色之原因,顯然對於上開藏放槍、彈之事實了然於胸,且於112年3月22日警詢時坦承扣案此部分槍彈是其放置在住處農地旁放置木材處、以防水布遮掩之工具箱內,放置於該處是為了方便拿取並避免別人發現,在其車上排檔桿位置處的子彈,應該是不小心從工具箱遺漏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顯然被告確有同意受同案被告賴秋煌之託,而為其寄藏上開扣案之槍彈,同案被告賴秋煌此部分供述無非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至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審酌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於警方發覺犯罪前自首,並報繳槍彈, 而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秘密證人A1指證其持有槍枝、子彈及毒品,並提供其至被告住處以手機所側錄之槍、彈及毒品照片,嗣經警方查證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重大,乃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准予核發等情,有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證人A1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手機側錄照片暨定位比對、現場查證照片等附卷可按(見112年度聲搜字第254號卷第5至37頁),堪認警方於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前,即已掌握足夠之客觀性之證據,而認被告涉有持有槍彈之罪嫌重大,此觀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警方於進一步搜索被告庭院前,即一再篤定要求被告主動交出槍彈等情自明,是警方既然「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被告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自不足採。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被告明知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違禁物,且殺傷力強大而有相當大之危險性,卻仍未經許可而受託寄藏,對於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險,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法定刑並未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尚無任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具有高度危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又近來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不知警惕,擁槍自重,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高度潛在之危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復考量被告原於警方搜索時主動帶同警方起出上開槍、彈,並於112年3月22日接受警詢時,坦承上開槍、彈為其所寄藏,然之後迄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情云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4顆,均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已失違禁物屬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20顆,並非違禁物,且均經試射而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