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2-訴-808-20250122-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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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16、10942、135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5522、1680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9713、1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林佳億已預見提供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收 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5月27日某時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某分行外,將其名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印章(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受羅祥晉(由警另案移送 偵辦)指示前來收取帳戶資料之徐嘉澤(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容任他人使用。嗣羅祥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邱娥梅等10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匯款項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1層帳 戶,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帳戶,再由徐嘉澤、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歷次轉匯或提領之時 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佳億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同案被告徐嘉澤,且不爭執本案帳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徐嘉澤說朋友要匯錢給他,但自己帳戶無法使用,就向我借本案帳戶,沒有想過會被徐嘉澤拿給別人作為人頭帳戶,因為我信任徐嘉澤,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某分行外,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徐嘉澤,而本案詐欺集團經由徐嘉澤之轉交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邱娥梅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匯款項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1層帳戶,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帳戶,再由徐嘉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歷次轉匯或提領之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嘉澤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經本案詐欺集團供作層轉告訴人邱娥梅等10人受詐所匯款項之工具使用,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故倘有不甚熟悉、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巧立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先後從事過鷹架領班、餐飲業等工作(本院卷第175頁、第698頁),具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106年間即因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89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卷第591-593頁)、判決書(本院卷第595-60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01-704頁)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其對於不可將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或僅憑他人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特定用途即輕率提供,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等節,應有預見。 ⒊被告雖辯稱是因信任徐嘉澤始同意出借本案帳戶,供其收取 朋友匯款等語。然徐嘉澤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與被告雖是朋友,但交情一般,沒有到很熟等語(本院卷第234頁),已難認定2人存有特殊情誼關係,且被告就此亦稱:我跟徐嘉澤是一般朋友,約3、4年前透過朋友吃飯而認識,後續也有一起吃飯、玩樂,徐嘉澤的實際地址我不知道,只知道住高雄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第175頁),益見被告與徐嘉澤之交情不過泛泛,對其所知甚為有限,雙方實無任何可靠之信賴基礎。再被告就其出借本案帳戶之過程,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會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徐嘉澤,是因為徐嘉澤說有朋友要匯款給他,自己帳戶無法使用,但我沒有問徐嘉澤為何帳戶無法使用,也沒問徐嘉澤為何有其他親朋好友卻向我借,我無法證明是他朋友匯款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第175頁),可見其未曾細究徐嘉澤借用本案帳戶之實際原因,亦未查證、確認徐嘉澤說詞之真偽。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徐嘉澤後,即已無法有效控管、限制徐嘉澤使用之方式,甚或任意轉手他人使用,自無法僅憑徐嘉澤單方說詞,便可確保本案帳戶資料後續之實際用途及去向,並確信本案帳戶必定不會遭他人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卻仍在未加查證、確認徐嘉澤說詞真實性之情況下,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彼此尚無可靠信賴基礎之徐嘉澤使用,使本案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已可徵其漠視本案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 ⒋再者,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徐嘉澤沒有說何時還我本 案帳戶資料,期間我有詢問何時歸還,當時徐嘉澤說過幾天還我,但之後我打電話給徐嘉澤就聯繫不上了,我直到現在還是聯繫不到徐嘉澤,所以至今還沒取回本案帳戶資料;我聯繫不上徐嘉澤後,還沒有報警,警察就通知我要做筆錄,我也沒有打給銀行做任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75-176頁),可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後,即發生徐嘉澤未應其要求歸還本案帳戶資料,甚至失去聯繫之情形,理應察覺有異,卻以消極態度應對,遲未積極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任憑他人繼續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會否遭他人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始終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且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因信任徐嘉澤始同意出借本案帳戶等語,無以憑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徐嘉澤,恐遭 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對他人提領詐欺贓款或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將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有所助力,猶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下列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中間時法),相較於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即裁判時法)外,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 認被訴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邱娥梅等10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 522、16801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9713、19714號),核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邱娥梅等10人受詐所匯、嗣遭層轉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逾500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01-704頁)所載素行,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現由父親協助照顧、先前從事鷹架領班工作、月薪13萬餘元、須按月償還房貸7萬多元並協助繳付家中水電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8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固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然其前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01-704頁),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既未滿5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76頁、第696頁 ),且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簿及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邱娥梅等10人受詐所匯、嗣遭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顏郁山、楊閔 傑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林佳億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 2 宋彧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3 羅祥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4 蕭偉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5 吳尚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6 錢昱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7 錢昱睿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8 蕭唯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G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款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或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卷證出處 1 (起訴部分) 邱娥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沄灩投顧/呂佩瑤」向邱娥梅詐稱可至「富誠」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娥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邱娥梅於111年6月27日中午12時51分許,轉匯10萬元至A帳戶 111年6月27日下午1時7分許,自A帳戶轉匯13萬5,000元至B帳戶 ①111年6月27日下午1時11分許,自B帳戶轉匯1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②由徐嘉澤依羅祥晉之指示,於111年6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同日下午1時21分許、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各自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216卷第47-48頁)。 ⒉本案帳戶、A帳戶、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216卷第91-154頁、第265-3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16卷第51-52頁、第72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216卷第60頁)。 ⒌ATM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6216卷第156-157頁)。 ⒍告訴人邱娥梅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6216卷第62頁)。 2 (起訴部分) 陳秋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向陳秋月詐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秋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陳秋月於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轉匯43萬元至C帳戶 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18分許,自C帳戶轉匯8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24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85萬51元至G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942卷第69-70頁)。 ⒉本案帳戶、C帳戶、G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942卷第23-33頁、第49-68頁、偵19333卷第95-174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942卷第103頁、第109-111頁)。 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偵10942卷第79頁)。 ⒌詐騙網址、高雄市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明書翻拍照片(偵10942卷第71頁)。 3 (112偵15522併辦) 高韵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姚姚」、「楊經理」向高韵雅詐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高韵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高韵雅於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2分許,轉匯50萬元至C帳戶 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22分許,自C帳戶轉匯5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59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50萬44元至G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韵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522卷第21-23頁)。 ⒉本案帳戶、C帳戶、G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522卷第59-98頁、偵19333卷第95-17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522卷第33-34頁、第41頁、第4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15522卷第31頁)。 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高韵雅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騙投資APP網頁擷圖、強攻標的報名表(偵15522卷第25-29頁)。 4 (112偵19713、19714併辦附表編號1) 鄭珏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向鄭珏祥詐稱可至fasonlacrm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鄭珏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鄭珏祥於111年6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D帳戶 111年6月7日中午12時27分許,自D帳戶轉匯47萬元至E帳戶 111年6月7日中午12時54分許,自E帳戶轉匯46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珏祥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29-33頁)。 ⒉本案帳戶、D帳戶、E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75-90頁、偵19333卷第43-53頁、第59-67頁、第73-8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那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警卷第35-41頁、第53頁)。 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警卷第59頁)。 ⒌告訴人鄭珏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65-73頁)。 5 (112偵19713、19714併辦附表編號2) 王金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盈盈」、「宋經理」向王金碧詐稱可至fasonlacrm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金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王金碧於111年6月9日上午9時17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D帳戶 111年6月9日上午9時54分許,自D帳戶轉匯107萬元至F帳戶 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19分許,自F帳戶轉匯10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金碧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警卷第6-8頁)。 ⒉本案帳戶、D帳戶、F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警卷第26-27頁、偵14373卷第13-15頁、第19-29頁、第35-51頁、第251-252頁、第263-26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警卷第12-13頁、第15頁)。 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屏東警卷第20頁)。 ⒌告訴人王金碧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網頁擷圖(屏東警卷第22-25頁)。 6 (112偵19713、19714併辦附表編號3) 吳奇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投信-吳政訊」、「張經理」、「導師張政言」、「新光投信-劉佳妮」向吳奇龍詐稱可至fasonlacrm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奇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吳奇龍於111年6月9日上午8時55分許,轉匯30萬元至D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918卷第9-11頁)。 ⒉本案帳戶、D帳戶、F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373卷第13-15頁、第19-29頁、第35-51頁、第251-252頁、第263-26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18卷第23-26頁、第31-34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8918卷第14頁)。 ⒌告訴人吳奇龍之金融卡影本(偵18918卷第21頁)。 7 (112偵16801併辦附表二編號1) 李碧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3日佯裝「元一外資合作商機構社團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Aurora」向李碧珍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碧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李碧珍於111年5月31日下午2時2分許,轉匯70萬元至C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49分許,自C帳戶轉匯14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23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145萬11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5萬26元」,應予更正)至G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1卷第59-62頁)。 ⒉本案帳戶、C帳戶、G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801卷第27-41頁、偵10942卷第49-68頁、偵14373卷第77-156頁、第273-28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801卷第63-65頁、第69-70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偵16801卷第71-72頁)。 ⒌告訴人李碧珍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合作協議翻拍照片(偵16801卷第75-80頁)。 李碧珍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47分許,轉匯70萬元至C帳戶 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51分許,自C帳戶轉匯12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7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6月10日11時2分許,匯款100萬15元」,應予更正) 8 (112偵16801併辦附表二編號2) 陳淑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儒』偉忠」向陳淑美詐稱可下載「Morgan」外匯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陳淑美於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35分許,轉匯11萬元至C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36分許,自C帳戶轉匯9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2時28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94萬38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4萬53元」,應予更正)至G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1卷第84-85頁)。 ⒉本案帳戶、C帳戶、G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801卷第27-41頁、偵10942卷第49-68頁、偵14373卷第77-156頁、第273-28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801卷第82-83頁、第86-87頁、第96-97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16801卷第98-99頁)。 ⒌告訴人陳淑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6801卷第88-89頁)。 陳淑美於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轉匯60萬元至C帳戶 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1分許,自C帳戶轉匯6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100萬元至G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6月10日12時31分許,臨櫃提領70萬元」,應予更正) 9 (112偵16801併辦附表二編號3) 林裕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玥熙」向林裕傑詐稱可下載「Morgan」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裕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林裕傑於111年6月10日上午6時52分許,轉匯23萬元至C帳戶 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自C帳戶轉匯24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1卷第220-221頁)。 ⒉本案帳戶、C帳戶、G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801卷第27-41頁、偵10942卷第49-68頁、偵14373卷第77-156頁、第273-28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偵16801卷第223-224頁、第243-259頁、第264-267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偵16801卷第272頁)。 ⒌告訴人林裕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騙投資APP、轉帳紀錄擷圖(偵16801卷第268-273頁)。 10 (112偵16801併辦附表二編號4) 蔡宏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君」向蔡宏謚詐稱可下載「Morgan」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宏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蔡宏謚於111年6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2分許」,應予更正),轉匯20萬元至C帳戶 111年6月6日下午2時27分許,自C帳戶轉匯2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20萬42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萬57元」,應予更正)至G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宏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1卷第105-106頁)。 ⒉本案帳戶、C帳戶、G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801卷第27-41頁、偵10942卷第49-68頁、偵14373卷第77-156頁、第273-28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801卷第107-108頁、第141頁、第157頁、第187頁)。 ⒋雲林縣臺西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偵16801卷第117頁)。 ⒌被害人蔡宏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騙投資APP網頁、被害人蔡宏謚匯款帳戶存摺封面、詐欺集團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21張(偵16801卷第197-217頁)。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6號卷 偵6216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42號卷 偵10942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536號卷 偵13536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22號卷 偵15522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855402號卷 高雄警卷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333號卷 偵19333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708600號卷 屏東警卷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373號卷 偵14373卷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18號卷 偵18918卷 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105號卷 他4105卷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714號卷 偵19714卷 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101號卷 他4101卷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713號卷 偵19713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01號卷 偵16801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8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