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M-112-訴-909-20241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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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詳勻 陳銀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詳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非法發還股款罪,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二、陳銀庫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非法發還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一):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起原記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增列「陳詳勻、陳 銀庫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記入帳載之單一接續之犯意聯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4行原記載「有如查核報告」,應更正補充為「陳詳勻、陳銀庫共同為如查核被告」、倒數第2行原記載「詳附件所示」之前,應增列記載:樣態一、帳載紀錄與實際銀行存款流入/流出事實不符,如附表甲所示;樣態二、無實際銀行存款流入/流出事實但有帳載紀錄,如附表乙所示(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確認)。 ㈢證據增列「被告等於本院之自白、被告等與告訴人謝天成之 和解書」。 二、論罪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基此,就被告陳銀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部分,上開修正顯較不利於被告陳銀庫,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陳銀庫之行為時法即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資以認定公司法第9條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⒉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 效,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2人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非法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陳銀庫雖不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同案被告陳詳勻為公司負責人,具有公司法第8條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故被告陳銀庫與同案被告陳詳勻共同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上開之罪,被告陳銀庫雖無特定身分關係,應依前揭規定,仍以正犯論。 ㈢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麗玉以遂行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其等以一非法發還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之舉,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實行,所犯上述3罪間,具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發還股款罪論處。被告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等就樣態一即附表甲 (按:即大川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所載樣態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罪;就樣態二即附表乙(按:即大川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所載樣態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記入不實罪。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相近之時、空內所為數舉動(按:檢察官起訴論以接續一罪,當係認無證據顯示係分別數犯意、犯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等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同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罪(即不為記錄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論處。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前揭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陳詳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陳銀庫前雖曾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協商為緩刑之宣告,爰就被告陳詳勻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陳銀庫部分,依同法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被告等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檢察官與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協商論以一罪,論罪時雖併記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之情,然此部分犯行既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該條第4款之罪,主文即記載該條第4款罪即可)。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 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樣態一、帳載紀錄與實際銀行存款流入/流出事實不 符)】: 項次 日期 (民國) 樣態 銀行存款增加/減少 金額 (新臺幣) 有金流/帳載未紀錄 1 103.07.31 永安強橋改善工程尾款 2,426,498 ✔ 2 103.07.31 永安強橋改善工程尾款 153,609 ✔ 3 101.09.20 匯至股東陳銀庫彰化一信○○分社後五碼00000之帳號 5,000,000 ✔ 4 101.09.26 匯至股東陳銀庫彰化一信○○分社後五碼00000之帳號 5,300,000 ✔ 5 101.09.20 謝天成匯入款 1,900,000 ✔ 6 101.10.15 謝天成匯入款 5,000,000 ✔ 7 101.10.29 易聖實業(股)匯入款 3,100,000 ✔ 8 101.09.21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押標金 1,500,000 ✔ 9 101.10.01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押標金 1,650,000 ✔ 10 101.10.03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履約保證金 1,310,000 ✔ 11 101.10.03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履約保證金 1,560,000 ✔ 12 101.10.22 匯至股東陳銀庫彰化一信○○分社後五碼00000之帳號 2,500,000 ✔ 13 101.11.20 匯至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1,018,500 ✔ 14 101.11.20 匯至股東陳銀庫彰化一信○○分社後五碼00000之帳號 3,000,000 ✔ 15 101.11.29 匯至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3,100,000 ✔ 16 101.11.30 匯至股東陳銀庫彰化一信○○分社後五碼00000之帳號 4,300,060 ✔ 17 101.11.30 匯至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1,779,476 ✔ 【附表乙(樣態二、無實際銀行存款流入/流出事實,但有帳載 紀錄之情形)】: 項次 日期 (民國) 科目 增加/ 減少 金額 (新臺幣) 有金流/帳載有記錄 無金流/帳載有記錄 1 101~102年 現金 增加 980,000 ✔ 2 101~102年 銀行存款 減少 980,000 ✔ 3 100.12.31 其他應收款 減少 7,400,000 ✔ 4 101.01.01 其他應收款 減少 9,500,000 ✔ 5 101.12.03 其他應收款 減少 10,810,000 ✔ 6 102.04.30 其他應收款 減少 5,190,000 ✔ 7 103.12.31 其他應收款 增加 7,148,201 ✔ 8 104.12.31 其他應收款 增加 1,105,453 ✔ 9 102.12.30 股東往來 增加 7,000,000 ✔ 10 103.12.31 股東往來 減少 7,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