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2-訴-972-20241028-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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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聰炫 指定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72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開判決至被告之住所,由其同居人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本判決已合法送達,並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同年10月17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