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M-112-訴-995-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勢翰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勢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簡勢翰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讓、販賣愷他命給陳胤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胤喆之證述可證 ,並有涉案車輛軌跡查詢表(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轉讓給證人陳胤喆之愷他命,據證人陳胤喆供述均是經製成香菸後施用,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注射液型態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起訴書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有誤認。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一)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 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予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仍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行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供承不諱,依前開說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有正當工 作,且販售第三級毒品數量、金額微小,並非以之謀取暴利,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經依法減刑之後,刑度仍屬過重,仍有值得同情寬宥之處,為免情輕法重,請准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陳胤喆,助長愷他命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多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前被告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轉讓及販賣之對象為同一人,二罪間隔的時間、侵害之法益及上開量刑事由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用以跟附表編號1、2之轉讓 及交易對象聯繫之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獲得對價新臺幣1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1年8月19日凌晨1、2點左右 彰化鹿工7-11超商旁(彰化縣○○鎮○○○○路0號) 雙方以Facetime和FBmessenger連絡後,由簡勢翰開自小客車至現場,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7公克予陳胤喆。 簡勢翰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某日中午11、12點左右 彰化縣○○鎮○○○○路0號7-11超商旁陳胤喆之租屋處內 雙方以Facetime和FBmessenger連絡後,由簡勢翰開自小客車至現場,以新臺幣10000元販賣毒品愷他命10公克予陳胤喆。 簡勢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