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M-112-金訴-202-2025021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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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張宥豪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宥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判決後,已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判決於被告住所(由同居人代為收受),且被告於斯時並無任何在監在押情形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可參。準此,本件應自送達日即113年1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本件上訴期間應至114年1月15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2月11日始由辯護人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有卷附該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從而,被告之上訴顯屬逾期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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