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HDM-112-金訴-34-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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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瑞麟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他人所匯入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提領該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張瑞麟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9年9月2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耀宏」、「HLKAM」之帳號,向乙○○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APP進行期貨黃金投資,並推薦委託「香港恆聯金財富管理公司」之操盤師「陳厚盛」操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4日10時34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本案帳戶。張瑞麟則依該員指示,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提領超逾乙○○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張瑞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40頁、卷二第112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且有於上揭時、地臨 櫃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MNS」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當天有9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是因為有一個買家「ZCCCKQ」向我購買價值共90萬元之3顆比特幣,我後來臨櫃提領120萬元,是因為我要跟某成年男子買AUTU幣,但我無法提出與該男子聯繫買賣AUTU幣之交易紀錄,我已無法登入「MN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其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前揭款 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11年6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37562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2月23日(112)聯銀員林字第0006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影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70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7頁)。又告訴人乙○○遭上開所示受騙情節,而依指示轉帳9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59頁、第65頁、第79頁),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為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透過被告提領前揭詐欺贓款,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自稱為「MNS」交易平台之交易 紀錄截圖為據(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然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前揭交易紀錄,僅有交易對象價格、數量 、時間、金額等資料,並無該交易平台之帳號資料、出入金帳戶,無從得知此交易紀錄與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入有何關聯。又被告自偵查初始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該交易平台資料及其在該交易平台之帳號基本資料、任何磋商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對話內容,復未能提出接收、儲存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是其所辯,已非無疑。   ⒉虛擬貨幣之交易因具匿名性之特性,存有高度風險,如透 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透過交易所中介),賣家一旦先行匯出虛擬貨幣,買家收幣後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更加難以掌控,是作為幣商之賣方,斷不會在未收得價款前,輕易地先行打幣予隱藏身分於網路之中而素未謀面之人。查本案告訴人係於109年9月24日10時34分12秒,轉帳90萬元至本案帳戶,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41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交易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25頁),被告係於109年9月24日10時28分49秒,與「ZCCCKQ」完成交易金額為90萬元之3顆BTC交易,則在告訴人轉帳前,作為賣幣方之被告在未收到款項之情況下,竟已先將3顆總價值高達90萬元之比特幣提前轉予買幣方,顯與常理不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提供的交易時間是下訂單的時間,不是買家付款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然核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交易紀錄截圖所載之「訂單狀態已完成」等文字不符,則其所辯,尚難採信。   ⒊其次,「MNS」平台交易明細實乃被告與另案被告李青宸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處理詐欺所得金流而事後製作之虛偽紀錄,衡諸另案被告李青宸於該案警詢中明確供稱:我擁有MNS、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平台後台交易紀錄、會員註冊等。被告是我的助手,實際上的工作內容是整理帳戶的交易明細並彙整給我,我收到明細之後就可以後補交易紀錄,警察在被告持有之隨身碟「教學」資料夾中發現「發生當下應對流程」之檔案資料是我做的教戰手冊,是教導人頭帳戶遭警方通知,應訊時用來規避刑責所用,是我提供給收簿頭,收簿頭要再負責教導下線及人頭,教法也是稱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2頁),並有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對流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而上開應對流程中關於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諉稱「我自己本身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我那時候看到有人匯錢給我,我就去我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查看,發現有人下訂單,訂單金額跟那筆錢的金額一樣,我核對金額無誤後,我就把虛擬貨幣打出去給對方」等內容,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辯解,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實係供作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至被告所提出自稱為「MNS」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截圖,顯係事後製作之虛偽紀錄以應付訴訟脫免罪責之用,是其所辯,洵屬臨訟置辯,無足憑採。   ⒋再者,被告本次臨櫃提領之款項,實係告訴人遭詐騙之贓 款,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10時34分許轉帳後之數小時內,即遭被告臨櫃提領而出,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且本案詐欺集團對上述資金移動之軌跡有充分掌握,絕無可能白費時間、勞力、花費,而甘冒被告侵吞該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心思所詐得款項之風險而將詐得款項移轉至本案帳戶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用於買賣虛擬貨幣,及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120萬元交付予第三人係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均不足為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審諸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此種委由他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在永靖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指示提領款項,顯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上開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嗣於109年9月24日18時許,在高鐵彰化 站,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卷二第108頁),然本院認被告辯稱係為購買虛擬貨幣而至高鐵彰化站,並不可採,此如前述;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上揭款項遭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認上揭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 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 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均不符行為時、 中間時或裁判時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而不得減輕其刑, 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若再為後續之提領贓款,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其提領贓款,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臨櫃提領120萬元(其中之90萬元為告訴人所轉入,而超逾此部分之款項則係由不詳之人所匯入),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就此部分仍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以及補充並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㈣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且被告尚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為90萬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與其配偶、小孩、祖母及父母同住、月收入約44,000元,已婚、育有2子、月收入約25,000元、有負債約120多萬元、目前遭法院強制執行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犯行,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轉入之90萬元贓款遭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是上揭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揭90萬元之贓款,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徐雪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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