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DM-112-金訴-380-20241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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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45、9613、11016、11356、13362、1430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379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如 附表三編號1、3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陳佳琪已預見提供存簿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收 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6日前之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6日」,應予更 正),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鹿港門市(下稱本案 超商)內,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A、B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 身分不詳、臉書暱稱「張先生」之人(下稱「張先生」),容任 他人使用。嗣「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劉木村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 至7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未及轉出即遭列警示帳戶,致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遂。而陳佳 琪經「張先生」要求將A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應知任 何人皆可自行申辦帳戶及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如非供不法犯罪 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並代為提領、轉匯 ,而已預見其進而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將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竟提升其犯意,與「張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與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依「張先生」之指示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前往 彰化縣○○鎮○○路0號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臨櫃申辦匯款,欲將如 附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惟因行員啟動關 懷機制提問後察覺有異,聯繫轄區派出所員警前來協助阻攔匯款 ,致未發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佳琪固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先生」後 ,本案帳戶即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其確有填寫匯款單,嘗試將A帳戶內款項臨櫃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團內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要薪轉,我便依指示到超商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之後對方叫我到銀行臨櫃匯款,但銀行不讓我領,並通知警察來說這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依「張先生」之指示前往本案超商寄交本案帳戶資料 ,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劉木村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嗣被告復依「張先生」之指示,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在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臨櫃申辦匯款時,即遭經行員聯繫前來協助之員警予以攔阻,因而未能將如附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告訴人鄧竣元受詐所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本案帳戶嗣遭列警示帳戶,未經提領、轉出,現仍與如附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併留存在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經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收取告訴人劉木村等9人受詐所匯款項之工具使用,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應為112年3月6日前之某 日時: ⒈被告雖一再供稱其係於112年3月6日當日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 等語(偵11016卷第8頁;偵7945卷第106頁、第112頁;偵14308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4頁、第320頁),惟始終未能提出寄件收據供參,所述寄交日期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⒉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應係先備妥人頭帳戶,始可 在有被害人受騙之際隨即告知帳戶號碼,並在第一時間將被害人受詐所匯款項提領、轉出,以避免錯失時機,故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可能在尚未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以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提領、轉匯功能前,即將該帳戶用以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又告訴人劉木村等9人受詐分別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均如附表二「轉匯時間」欄所示,已如前述,此堪推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在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收得第一筆被害款項前,即已取得被告所寄交之本案帳戶資料。而統一超商所提供之寄件服務,係先由超商門市收取寄件者所寄貨品,繼由物流人員於每日固定時間前往超商門市收貨,再將該貨品配送至寄件者指定之地點後,才可由收件者收取該貨品,顯須花費相當時間,尚非被告交寄本案帳戶資料當日即可完成之事,則被告上開所稱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難認與事實相符,並非可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2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依指示寄交提供此節,堪可認定。 ㈢被告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故倘有不甚熟悉、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巧立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在網路覓得家庭代工工作,始依指示寄交本 案帳戶資料,惟: ⑴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37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先後從事過工地清潔、工廠電鍍人員等工作(偵7945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10頁、第325頁),也曾有將其名下帳戶用於薪轉之經驗(偵9613卷第10頁;偵11356卷第12頁;偵7945卷第105頁;偵14308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4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就帳戶之使用亦非陌生,且被告早在111年2月21日申辦B帳戶時,便經行員提醒帳戶勿交予他人使用,此有B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本院卷第73-7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3203號函(本院卷第179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其對於不可將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或僅憑他人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特定用途即輕率提供,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等節,自有預見。 ⑵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代工資料,經聯繫對 方表示只要我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就會匯給我薪水,算件1件0.5,代工是元寶之類的東西裝到紙箱裡面等語(偵7945卷第106頁);於準備程序中則又改稱:我在臉書求職社團找到家庭代工,對方在LINE說要薪轉才需要我提供帳戶,家庭代工是做小零件如髮夾、螺帽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就所謂家庭代工之內容,前後供述已有反覆,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稱:臉書社團貼文上除家庭代工外,沒有其他資訊,對方沒有跟我碰面,也沒有說是什麼公司、公司地點、電話及勞健保等資訊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第224頁),可見被告並未與其應徵工作之對象實際碰面接觸,對所應徵公司行號之相關資訊亦一無所悉,甚至因未曾細究工作之內容,而出現上開供述反覆、無法具體陳明之情形。又被告既有將名下帳戶作為薪轉使用之經驗,理當知悉透過帳戶領取工作報酬,僅須告知單一帳戶之號碼即可供對方轉匯款項,實不須將存簿、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併予提供,亦無提供複數帳戶之必要。再參以被告稱其在與「張先生」聯繫之過程中,就有點懷疑對方等語(本院卷第224頁),顯見其對「張先生」可能僅是巧立工作之名目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實係蒐集他人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人,並非毫無認知,卻仍在完全不知道「張先生」及所屬「公司」之真實名稱、聯繫方式等資訊,也未加查證、確認「張先生」說詞真實性之情況下,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彼此毫無信賴基礎之「張先生」,使本案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已可徵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 ⑶再且,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我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 寄出後,對方沒有依約在3天後還我,我有想要跟對方要回來,但找不到,當時沒有去報警,也沒有打電話跟銀行說明這個狀況,直到警察請我去做筆錄時才知被騙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第224頁),可知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張先生」後,即與對方失去聯繫,理應察覺有異,卻以消極態度應對,遲未積極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任憑他人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益見被告對本案帳戶會否遭他人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始終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且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臨櫃申辦欲將如附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 帳戶,乃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其犯意已從原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升高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提供「張先生」後,復於112年3月6 日某時許,前往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臨櫃申辦匯款,欲將如附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如前述。準此,被告應可預見其擬自A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上開款項,即為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並對其依指示轉匯上開款項之舉,可能藉此形成金流斷點,並使「張先生」取得該詐欺犯罪所得等節,亦有預見,卻仍輕率為之,無異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臨櫃申辦嘗試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際,已將其主觀上之犯意,提升為縱與「張先生」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惟所為上舉倘未遭員警攔阻匯款,將移轉如附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形式上之歸屬,達到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對「張先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獲取詐欺贓款之犯罪計畫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正犯所為間,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所參與實行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被告原係將本案帳戶提供「張先生」使用,而僅對他人所欲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然被告在預見匯入A帳戶內款項係屬詐欺贓款之情況下,仍繼而依指示臨櫃申辦匯款,欲將如附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應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縱與「張先生」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告訴人劉木村等3人受詐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既處於隨時得提領、轉匯之狀態,即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雖已藉臨櫃申辦匯款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攔阻而未能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致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現仍留存帳戶內,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之結果,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甚明。是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嫌等節,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8、9)已依指示臨櫃申辦匯款,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而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或既遂、未遂之分,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等犯罪事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321-32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張先生」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為其犯意提升後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張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 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 對告訴人留美華、鄭光華及被害人邱秀鳳實行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8379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劉木村、鄧竣元、黃嘉玟、林麗華、葛文珍、許鳳蘭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均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犯意提升後,依指示臨櫃申辦匯款,欲併將告訴人劉木村、鄭光華及被害人邱秀鳳受詐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部分,與其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既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審究。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導致該帳戶遭他人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後,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進而依指示臨櫃申辦匯款,嘗試將如附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遭員警予以攔阻,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7-329頁),素行尚可,且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林麗華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134頁),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粗工工作、已婚、與配偶同住並共同扶養婆婆及2名仍就學之子女、無負債(本院卷第325頁),暨卷附科刑資料(本院卷第113-117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1、3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處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9613卷第11頁;偵1101 6卷第9頁;偵11356卷第13頁;偵14308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劉木村、鄧竣元、鄭光華及被害人邱秀鳳遭本案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後,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二編號1、2、8、9所示款項155萬6,000元【計算式:30萬元+3,000元+3,000元+100萬元+25萬元=155萬6,000元】,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且未經轉出、提領,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第97-100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黃嘉玟等5人受詐所匯款項,已旋遭身分不詳之人予以轉匯,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余建國移送併辦 ,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詐得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木村(彰化地檢112偵7945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3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林可歆」聯繫告訴人劉木村詐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300,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木村於警詢之證述(偵7945卷第9-13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45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83-10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945卷第7頁、第57-71頁)。 ⒋聯邦銀行匯款單(偵7945卷第23頁)。 ⒌告訴人劉木村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7945卷第25-55頁)。 ⒍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2年10月13日鹿港營字第11200035621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 ⒎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3年8月12日鹿港營字第11300028641號函(本院卷第271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鄧竣元(彰化地檢112偵9613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以投資APP與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告訴人鄧竣元詐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凌晨0時4分許 3,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竣元於警詢之證述(偵9613卷第31-33頁)。 ⒉A帳戶、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613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71-100頁、第179-18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13卷第43-57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9613卷第35頁)。 ⒌告訴人鄧竣元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擷圖(偵9613卷第37-39頁)。 112年3月7日凌晨0時4分許 3,000元 B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嘉玟(彰化地檢112偵11016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嘉玟詐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 50,000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玟於警詢之證述(偵11016卷第11-13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016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71-79頁、第179-18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016卷第15-21頁、第31-35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1016卷第37頁)。 ⒌詐欺投資APP、告訴人黃嘉玟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擷圖(偵11016卷第37-41頁)。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19分許 50,000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麗華(彰化地檢112偵11356提出告訴) 告訴人林麗華於112年3月初之某日時,透過投資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詠晴Lisa」之人聯繫,並依指示進入投資網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林麗華詐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下午3時38分許 398,566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華於警詢之證述(偵11356卷第29-31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356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71-79頁、第179-18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56卷第7頁、第21-2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1356卷第33頁)。 ⒌詐欺集團提供之身分資料翻拍照片(偵11356卷第37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葛文珍(彰化地檢112偵13362提出告訴) 告訴人葛文珍於112年1月31日某時許,透過投資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詠晴Lisa」之人聯繫,並依指示進入投資網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葛文珍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 298,662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葛文珍於警詢之證述(偵13362卷第21-23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362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71-79頁、第179-1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362卷第25-27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3362卷第33頁)。 ⒌告訴人葛文珍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擷圖(偵13362卷第39-50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許鳳蘭(彰化地檢112偵14308提出告訴) 告訴人許鳳蘭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投資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瑤」之人聯繫,並依指示進入投資網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許鳳蘭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36分許 399,746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鳳蘭於警詢之證述(偵14308卷第13-16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308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71-79頁、第179-1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08卷第35-37頁)。 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4308卷第21頁)。 ⒌告訴人許鳳蘭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許鳳蘭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14308卷第17頁、第23-26頁)。 7 (彰化地檢112偵18379併辦) 留美華(彰化地檢112偵18379提出告訴) 告訴人留美華於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透過投資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李巧芸」之人聯繫,並依指示進入投資網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留美華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 100,000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留美華於警詢之證述(臺南警卷第11-15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71-79頁、第179-185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123-133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臺南警卷第107頁)。 ⒌詐欺集團提供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告訴人留美華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擷圖(臺南警卷第115-121頁)。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58分許 100,000元 8 (彰化地檢113偵10719併辦附表編號1) 鄭光華 (彰化地檢113偵10719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驊財經」、「Aileen」聯絡告訴人鄭光華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 1,000,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光華於警詢之證述(偵10719卷第36-38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719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83-10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719卷第33-35頁、第39頁、第4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0719卷第42頁)。 ⒌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2年10月13日鹿港營字第11200035621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 ⒍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3年8月12日鹿港營字第11300028641號函(本院卷第271頁)。 9 (彰化地檢113偵10719併辦附表編號2) 邱秀鳳 被害人邱秀鳳於112年2月5日下午4時許,透過投資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驊創阮老師」、「助理_李靜宜」之人聯繫,並依指示進入投資網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向被害人邱秀鳳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12分許 250,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秀鳳於警詢之證述(偵10719卷第53-57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719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83-10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719卷第51頁、第59-61頁、第75-77頁)。 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偵10719卷第73頁)。 ⒌被害人邱秀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10719卷第67-72頁)。 ⒍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2年10月13日鹿港營字第11200035621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 ⒎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3年8月12日鹿港營字第11300028641號函(本院卷第27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陳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8 陳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9 陳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45號卷 偵7945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13號卷 偵9613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 偵11016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56號卷 偵11356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62號卷 偵13362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08號卷 偵14308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379號卷 偵18379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81620號卷 臺南警卷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 偵10719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