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HDM-112-金訴-440-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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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聰 指定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532號、第1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志聰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 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共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馬志聰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本案帳戶有遭詐欺人員使用,而有如附表之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後遭提領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就因為腦部問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所以才把密碼跟卡片放在一起,並沒有交給別人使用,況且本案帳戶是被告用來領身心障礙補助款,交給他人使用會影響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娟、李奕璇之 證述可證,並有林淑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網站擷圖)、李奕璇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網站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本案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案帳戶是被告用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所用,且本案發 生之後,造成被告身心障礙補助款被退款,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2月22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516947號函、113年1月10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011217號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在卷可佐,又被告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款對被告而言為重要的收入來源,倘若被告有心將帳戶交給詐欺人員使用,所交付的應該也是不需使用的帳戶,則本件被告是否有主動交付帳戶給詐欺人員使用,即有可疑。 (三)又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31日有提領新臺幣(下同)100元、6 00元之紀錄(即提款機可以提領的最後金額),並非被告所提領,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2年11月28日彰營字第1120001217號函暨檢送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7頁)可佐,本案發生前密接之112年6月1日,本案帳戶有小額轉出、轉入的情況,與一般詐欺人員對於未能完全掌握之帳戶進行測試的情況相同,且112年6月1日轉出50元至證人吳碧娟之帳戶,然證人吳碧娟已經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則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自行交給他人使用即有可疑。 (四)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於111年7月29日經過鑑定後,即 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則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高中時就因為跌倒腦部開刀,因而記憶力不佳,故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且對於帳戶資料之保管能力、及應對處理能力均低於常人等語,即有可能,則本案帳戶是否由被告自行交給他人使用即有可疑。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業經本院認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 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113年度偵字第8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就上開併辦部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淑娟 (告訴) 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淑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6月2日14時55分許、16時35分許 1萬元、4萬6000元 2 李奕璇 (告訴) 於112年5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李奕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6月2日19時3分許、19時4分許 5萬元、4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