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M-112-金訴-468-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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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3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35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 下犯罪事實: 林敬洧依其智識、經驗,已經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至23日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辯稱:我因為工作不小心把皮包弄丟了,皮包裡面有系 爭帳戶的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系爭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是我及太太的生日,我習慣將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在發現的隔天就去辦理掛失,但我沒有報警,只有去申請補發,我並沒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與本案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整理如 下,而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 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爭點 編號 事實 1 被告是否將系爭帳戶的提領卡(含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2 若爭點1成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根據附件所示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的紀錄,可以認定以下之基礎事實: 編號 日期 備註/記事 1 112/2/21 存入1,000元開戶/申請網路銀行 2 112/2/23-06:45 提款900元,餘額100元(被告表示該筆款項為其提領) 3 112/2/23-20:34 登入網路銀行成功 4 112/2/23-21:06 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受騙9萬9,989匯入 5 112/2/23-21:12 連續輸入網路銀行錯誤四次 6 112/2/23-21:15 不明款項1萬4,123元匯入 7 112/2/23-21:19~21:21 接續提領10萬元、1萬4,000元,帳戶餘額212元 8 112/2/24 被告以電話掛失金融卡 9 112/12/25 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 10 113/9/5 被告申請補發健保卡(遺失) ㈡從上開明細可以得知,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的時間 點,遠遠在本案案發之後,難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為真,而系爭帳戶曾於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34分許(編號3),成功登入網路銀行,登入網銀必須要輸入身分證號碼、使用者名稱、網路銀行密碼,缺一不可,如果不是被告主動告知上開資訊,難以想像詐欺集團可以輕易破解,而且,在該次成功登入網銀後,在當日晚間9時12分許起,開始連續4次登入錯誤(編號5),明顯是先進行測試,再讓網路銀行失效,可以認定被告在提領900元之後,已經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㈢被告在偵查、本院通緝到案之訊問程序,表示其使用自己或 家人的生日作為密碼,沒有將密碼告知外人,但又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前後供述不一,已屬可疑,而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而晶片金融卡密碼之設定要求6碼以上,各個號碼可以設定數字0至9,合計100萬個組合,在此龐大數字組合中,直接、隨機、毫無錯誤猜中密碼極為困難,根本難以想像,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輸入密碼錯誤亦設有固定之次數,若錯誤太多,自動櫃員機將直接沒入金融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況且,詐欺集團為了避免詐欺所得無法領出,勢必會使用「安全」、「已在掌控之中」的帳戶,因為,如果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不慎丟棄、遺失之金融卡,將時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中,而密碼連續輸入錯誤,亦將無法提領,詐欺集團「辛苦」詐得之金錢,可能會化為烏有,詐欺集團自無承擔此一之風險之必要,如果是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因此,若非被告自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人,進而由詐欺集團管領,詐欺集團斷不可能會使用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㈣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已 經遺失,進而形成爭點,難認此一辯解為真。 ㈤依據上開說明,已可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重要提領工具,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將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甚且,現今臺灣社會,詐騙者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洗錢之用,常有所聞,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也一再宣導莫將帳戶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因此,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工具,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不知之理,雖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但依據前述說明,其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成為人頭帳戶,而一旦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使用,被告將暫時失去任何管領能力,任由他人使用,被告已知此一行為的風險性極高,卻又貿然將之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且又無任何防止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的舉動,其主觀上,已經容任該不法結果之發生,已有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或審理時自白犯行,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 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少,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被害人陳麗雪表示:如被告是慣犯則不值得原諒,除非真心悔過,希望被告賠償全部損失,依法判決等詞之意見(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 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無法作為減輕量刑因 子。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的學歷是高 職畢業,離婚,有2個小孩,國小1年級及4年級,小孩現在跟我前妻住,我目前在執行竊盜案,被判8個月,我入監前是做鋼骨結構的工程行,自己當老闆,月收入約13至18萬元,會犯竊盜是因為我被倒帳,工廠倒了;如果有罪,希望判輕一點,或能勞動服務,讓我可以賺錢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沒有能夠賠償被害 人彌補犯罪造成的損害,犯罪情節跟犯罪手段都不值得同情,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之意見。 七、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一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㈢洗錢標的: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並非洗錢罪之正犯,自無從 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相關理由,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 八、附表一編號2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 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陳麗雪、陳嘉年、李炳男於警詢之指述 2 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轉帳收據、交易明細、健保卡領卡紀錄、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8897號函暨函覆資料、113年10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4758號函暨函覆資料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方式 1 (被害人陳麗雪)-本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22分許,以電話與陳麗雪聯繫,佯稱為崇德發網購客服陳先生,表示因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購買7筆栗子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需依指示取消設定等語,致陳麗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轉帳1萬6,989元至系爭帳戶內。 2 (被害人陳嘉年、李炳南)-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晚間7時16分許,以電話與陳嘉年、李炳南聯繫,佯稱為全家福鞋業客服,表示因業務疏失,不慎將其登記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等語,致陳嘉年、李炳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9萬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 附表二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開戶人 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敬洧 1,1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