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M-112-金訴-472-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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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昇(原名:陳峰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昇共同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國昇與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匿稱「陳威(Y)」之成 年人(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國昇於民國110年3月19日當日19時18分許前某時,向不知情之楊育豪(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後,以不詳方式將甲帳戶帳號告知「陳威(Y)」,旋即由「陳威(Y)」於同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楊斯凱聯絡,誆稱協助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及匯款支付給大陸地區廠商云云,而要求楊斯凱匯付其欲兌換之金額。楊斯凱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4,000元至甲帳戶。之後: ㈠陳國昇於110年3月19日19時18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豐河門市,操作中信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於同日19時19分許、19時21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在同處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2萬元。 ㈡陳國昇於同日19時27分許、19時28分許、19時32分許,在同 處所,委由楊育豪以網路銀行,自甲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2萬4,456元至A帳戶內。 ㈢陳國昇當場將上揭提領現金中之3萬元交給楊育豪,作為僱用 楊育豪為司機之薪資。陳國昇隨後又於同日19時43分許,自A帳戶將其中10萬元,再轉帳至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國昇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楊育豪受詐匯款,以及詐欺 贓款金流流向等情不予爭執,並坦承認識楊育豪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審判期間辯稱:甲帳戶流向其A、B帳戶之款項為楊育豪對其清償之債務,「我不清楚為什麼被害人要匯款到楊育豪的帳戶,但我跟楊育豪有債務關係,楊育豪跟我借錢,總共50幾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43-144頁)。經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斯凱遭「陳威(Y)」施以如上詐術,因 而匯款27萬4,000元至甲帳戶,款項再經提領或轉帳至A、B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斯凱於警詢指訴明確(偵11706號卷第13-14頁),且有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偵11706號卷第37-45頁)、A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偵11706號第175-177、223-225頁)、B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偵11706號第279-545頁)在卷為憑,可認屬實。 二、被告於110年3月19日當日向楊育豪借用甲帳戶,楊育豪應允 之,遂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提領現金,被告從現金中抽出3萬元作為給付楊育豪之司機薪資,楊育豪另依被告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其他款項轉帳至A、B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楊育豪迭於偵詢、審判證述相當清楚: ㈠其於偵詢陳稱:「我朋友陳國昇說他那時有一筆錢要匯進來 ,但他沒有卡片不能用,說借我的卡片去用,我借他卡片只是要讓他匯一筆錢,我給他卡片給他帳密讓他自己處理,事後也還我了」(偵11706號卷第79頁)、「110年3月間交給他…我當時開車載他去臺中,當時他打電話來找我,問我想不想賺錢,找我當他的司機,一天可以給我2、3千元,我依他指示載他到他想去的地方…他說一週結算一次,剛開始就發給我一、二週的錢,一週約一萬多,後來第三週開始就拖就沒給我錢,到第四週時就發生本件詐欺的事…他說他的卡不能用…他說如果用我的卡取出來,還會付我薪水,所以我就借卡給他用…只有借一次,沒有借(到)幾天(之久),錢取出來就,就立刻還我卡片」(偵11706號卷第99、100頁)、「錢都是陳國昇去領…我不清楚他領款的錢的來源…最後也只有3萬元,而且加油、吃飯都是我自己支出…我交帳戶卡片給他,他下車又上車後,身上就會有錢,當時我將車停在南屯的一間7-11…我跟陳國昇拿了3萬元作為擔任司機的薪水…印象中當時應該是晚間6、7點多,天色漸暗…是ATM領現金…應該也有網路轉帳,因為我的卡片無法領這麼多,網路轉帳是我處理,當時應該轉到陳國昇提供的帳號裡」(偵11706號卷第167-168頁)等語甚明。 ㈡又於審理證稱:「110年3月19日當時,被告僱用我開車,我 跟他高中就認識了,他請我當司機,一天薪資3,000元,甲帳戶我那天拿給被告,那時候我缺錢(因為我都沒拿到薪水),他說他那邊有一筆錢,要取出來才能給我,我只有借給他用,才能拿到我的薪水…」(本院卷第278頁)、「…因為卡片的OTP密碼收不到,我有下去,即時收到後我就告訴被告…被告交給我3萬元,就我的認知就是我當被告司機的薪水…我記得被告下車去便利商店的地點是臺中南屯的7-11…」(本院卷第280-281頁)、「借被告卡片跟下車到南屯區的7-11領款都是同天,使用卡片完畢就還了,他領錢的時候我在,我操作的時候是更改收受OTP碼的電話」(本院卷第282頁)等語明確。 ㈢證人楊育豪歷次陳述,就出借甲帳戶之緣由、時間、使用地 點及方式,以及被告從中交付現金3萬元等主要情節,均無出入,證述品質甚無重大瑕疵可指。 三、證人上揭述證情節,有下列事證可佐,顯然有據而堪採信: ㈠告訴人楊斯凱受詐後於110年3月19日19時12分許匯款27萬4,0 00元至甲帳戶,該筆資金流向,觀察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分別於同日19時18分許轉帳30,000元至A帳戶、19時19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9時2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此3筆交易皆利用自動櫃員機(ATM)完成(詳偵11706號卷第43頁之交易明細註記欄),該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為00000000號(詳偵11706號卷第45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乃中信銀行所屬,設置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河門市,此經中信銀行函覆無訛(本院卷第29-31頁)。正足印驗證人楊育豪證稱當日傍晚6、7點在臺中南屯區的7-11出借甲帳戶卡片給被告,被告入內操作ATM等節,信而有據。 ㈡甲帳戶於同日19時27分許轉帳5萬元、19時28分許轉帳5萬元 、19時32分許轉帳24,456元至A帳戶,此3筆交易皆利用行動網路銀行完成(偵11706號卷第43頁之交易明細註記欄)。甲帳戶於同日的行動網路銀行,在19時15分許、23分許、26分許、31分許,自相同IP位址有登入紀錄,此有中信銀行函覆附件為據(本院卷第35頁),正好在同日19時18分許轉帳30,000元至A帳戶、前述3筆轉帳交易的時間之前,緊密交錯。證人楊育豪上開證述,亦提及網路轉帳、受收OTP密碼等細節,足見其證述確有所本。 ㈢從甲帳戶的資金出入狀況,除告訴人上揭匯款外,查無其他 來源不明之匯款(和詐欺人頭帳戶常見短時間內多筆資金密集匯入旋即轉出的狀況大不相同),而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全數轉出甲帳戶,無論是現金或轉帳,一概流向被告。這樣的金流特徵,益徵證人證稱被告借用甲帳戶收取一筆款項旋即歸還等情可信。 三、被告雖辯稱他從甲帳戶所提領之現金或轉帳,是楊育豪清償 對他的債務,並不知甲帳戶款項涉及詐欺云云,惟查: ㈠所謂被告借款給楊育豪乙事,已為證人楊育豪於偵詢陳稱「 我沒有欠他錢,匯款也跟欠錢無關」(偵11706號卷第554頁)、於審理證稱「(法官問:你有跟被告借錢嗎?)沒有」(本院卷第282頁)等語,斷然否認明確,被告所辯已難認有據。 ㈡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偵詢初稱:「楊育豪那時候說他在網路 上找借錢想要貸款,跟我說是這樣子被騙的,後來我知道後,因為我自己也有認識貸款的,就介紹給楊育豪」云云(偵11706號卷第121頁),隨即翻異其詞稱:「楊育豪那時候在FB上面找到有人在收簿子,後來他也跑來我家問我,他用5萬元把帳戶賣掉,會不會價格太低」、「(問:為什麽楊育豪要去問你這件事?…)當時楊育豪先來臺中找我,我借他1萬5千元,後來他又跑來找我還我1萬5千元,並跟我說他賺了5萬元什麼的…」等語(偵11706號卷第125頁)。就本件贓款流向,則於111年9月21日偵詢陳稱:「(問:為何贓款隨後遭轉匯到你的A帳戶?)楊育豪欠我錢,我還有他簽的本票,我也有對話紀錄,他跟我借了快20萬元」、「(問:楊育豪欠錢詳情?)1、2年前他小孩出生沒錢,連加油、吃飯都沒錢,我就借給他20萬元現金…(問:楊育豪如何還你錢?還多少?)他總共還了快25萬元,剛跟我借款時都會給我利息,但本金沒還,後來他就開始躲我,我透過朋友找他,我狂逼他還錢,後來他就匯款給我,3月19日當天就匯了快20萬元給我…」(偵11706號卷第214頁)、「(問:楊育豪欠你多少錢?…)總共欠我50幾萬元,楊育豪跟我借錢,(但)我沒有證據…」(偵5608號卷第27頁)、「事發前他已經欠我半年左右,欠我約50幾萬元含利息,不含利息30幾萬元」(偵5608號卷第28頁)云云。其就證人楊育豪將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緣由,及雙方借貸往來情形,說詞反覆、矛盾,憑信低落。㈢被告所謂借錢給證人楊育豪的證據,僅僅提出證人楊育豪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名下自小客車車輛行駛執照、白紙上親筆簽名等照片(本院卷第167-179頁),用意不明,更非一般常見擔保債權用的本票或證明借款關係之字據,而且證人楊育豪於審理證稱因為當時缺錢,可能是當時請被告幫忙找貸款門道所提供,想不到其他的可能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2頁),難認和借款有何關連,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參照被告於案發當年及前一年即109年、110年度之財產所得(本院卷第197-203頁),名下僅有105年出廠、排氣量1991cc之賓士自用小客車1輛,期間僅有110年間薪資所得13,600元,在這段期間的110年7月19日至110年8月5日勞保投保單位為永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詳本院卷第206頁之勞保異動索引),即為被告於110年度薪資所得之給付者,也就是說被告在109年至110年間整整兩年的所得只有13,600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不論被告到底借楊育豪20萬元、30幾萬、還是50萬幾元,按其財產資力,是否有充足資力借錢給楊育豪,頗值懷疑。而且這些金額對於一般人來說,或是以被告相似的財產所得水準而言,顯非無關痛癢的零星數額,被告卻連能夠證明借貸關係的證據都沒有,其處理這此規模等級的資金借貸,竟輕率如同零錢小額,實與常理大相違背。㈤證人楊育豪雖於偵詢初稱其為借款上網搜尋而交出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云云(偵11706號卷第65-68、77-79頁),但這樣的說法顯然不能契合甲帳戶呈現的金流特徵(例如:只有單一筆匯入,和一般人頭帳戶不同)和流向(多筆轉帳至被告所屬之A帳戶或由被告提領),況且證人楊育豪見兩次供述已出紕漏,遭檢察事務官點破,才改口坦承如前述「二、」之證詞,並坦言「甲帳戶卡片帳密是借給高中同學陳國昇用,我不知道與詐欺有關,收到傳票才知後果嚴重…知悉帳戶出狀況後,曾聯繫陳國昇為何這樣,他教我這樣子講(為了辦貸款才把帳戶交給他人)比較沒有事」(偵17706號卷第79、 100-101頁)等語甚詳。故證人楊育豪偵詢初稱是為了辦貸款才把甲帳戶交給不詳他人使用乙說,應該是被告為了避免火燒到自己,才事先指導楊育豪所為之不實供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基此,被告辯解欠缺實據,料應是飾卸之詞,不足憑採;證人楊育豪所言有諸多實據佐證,誠屬可信。 四、再參照告訴人受「陳威(Y)」施詐而匯款至甲帳戶,甲帳 戶又是當日被告臨時向楊育豪借得(已具備隱匿金流之本質),而且詐欺贓款一匯入甲帳戶後,隨即轉出,而且不論現金提領、或是轉匯再轉匯(A、B帳戶),都是歸於被告實力支配下(也才有支付證人楊育豪3萬元薪資可言),此間金流移轉不到1小時一氣呵成,若非被告和「陳威(Y)」事先有所謀畫,幾無可能純靠偶然機運而完美搭配。被告應是徵得楊育豪同意使用甲帳戶後,以不詳方式告知「陳威(Y)」,與之有犯意聯絡,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合理可能,至為灼然,其等而得以分擔各自行為,接力完成詐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2.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3.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4.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5.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6.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兩罪最重法定本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後者應併科罰金,且數額更高,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威(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其雙親早年離婚後由祖母照顧長大,其目前已婚,所育子女甫於000年0月間出生,因為妻亦在監,故其於入監(113年8月20日)前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外出工作,入監則由其母親接手照顧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勞保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有能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但就業不穩定,且犯案當時之資產、所得不多,亦如前述,經濟狀況不算良好。 ㈡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與「陳威(Y)」配合,詐欺 告訴人之金錢,利用不知情之楊育豪提供甲帳戶,層轉、提領,漂洗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高達27萬4,000元,並導致金流不易追查、受害款項難以追回,又曾勾串證人楊育豪以圖卸責,增加司法機關查察不法的成本,而且同時構成洗錢、詐欺兩項罪名,罪質已重,自不應量處洗錢罪最低刑度,否則就是漏未評價詐欺輕罪。 ㈢被告所分擔實行者,近乎處於詐欺贓款金流的末端,是整體 詐欺犯罪得以完全實現的最終點,重要性遠勝於人頭帳戶收集者、機房或水房成員、一線車手等實務上常見的詐欺分工型態,量刑益無從輕餘地。 ㈣被告自始至終不曾坦認犯行,更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曾 經通緝到案,嗣屢於指定庭期遲到(113年3月18日、113年5月14日,共計2次,最遲者逾2小時40分),對於司法資源減省無所助益,犯後態度相當消極,亦屬不佳,量刑基準和被告同時期的其他相類案件,自應區別,沒有從輕量處近最低度刑之餘地。 ㈤復斟酌被告本案以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罪質和本案類似之 諸多案件,約莫和本案同期間併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無量處中、高度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受詐匯款至甲帳戶之款項,總計274,000元,而且經提領、轉出,不知去向,業如前述,悉屬上揭規定所謂之「洗錢之財物」。被告辯稱其自甲帳戶取得之款項為楊育豪之欠款等詞不實,經認定如前,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與他人瓜分、或繳交其他上游,故全數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稱之「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不應扣除成本,自不待言)。而被告所分擔參涉者,是詐欺贓款後端的洗錢行為(近似「下車」的關鍵地位),東窗事發後還勾串證人楊育豪,要求楊育豪虛偽陳述,更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惡性自遠較如棄子般的一線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重大。實務對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的適用,於此類被告自應節制,不該同情心泛濫,假人權保障之名,悖逆國民法律感情恣意免除沒收。是該筆詐欺贓款,不問是否仍屬於被告,應優先依特別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參刑法總則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