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HDM-112-金訴-495-20241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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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113、14138、16750、17374、18098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118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113年度偵字第 249、2252、4104、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 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惠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8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偉」即自稱「李偉」之人(下稱李偉)使用。李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莊惠卿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有部分已遭轉匯完成),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丑○○委由湯富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乙○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子○○、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惠 卿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惠卿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李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李偉說他有1、2筆貨款需要進來要接受,他說他之前就有在賣內衣,需要匯內衣的貨款,他說他是大陸人士,無法辦帳戶,且以後我們一起做電商生意款項的收付要他幫忙,所以我也將帳戶密碼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4日,依李偉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後,將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偉乙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53、54、202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130號函檢附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6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有部分已遭轉匯完成),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71年至91年間在新光金控上班,之後在大陸深圳工作,嗣回臺灣從事土地仲介,知悉不能隨意將帳戶提供他人(本院卷第201、203頁),則被告對於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之情顯然知悉。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阿偉」之LINE頭像擷圖、電商 網頁擷圖、與玉山銀行客服通聯紀錄為證(偵14138卷,下稱偵卷二,第39至43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偉說他有1、2筆貨款需要進來要接受,他說他之前就有在賣內衣,需要匯內衣的貨款,我沒有李偉的電話,他住臺中,我們是大約102、103年在深圳工作認識,之後沒有聯繫,112年2月初在臺中火車站碰到等語(本院卷第54、201、202頁)。足見被告對於邀請其從事電商生意之李偉多年未曾聯繫,除了通訊軟體LINE外,無其他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亦無相關合作約定資料,雙方僅在火車站偶然遇到,被告僅憑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李偉片面之詞,即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實與常理有違,遑論被告既尚未開始架設網頁從事電商生意,為何須先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李偉,而使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其帳戶之控制權,亦顯悖於常情,且大陸人士在臺灣亦可攜帶有效證件辦理玉山銀行網路帳戶及約定轉張,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3623號函檢附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3、175頁),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與李偉洽談投資電商生意之相關資料以資佐憑,其所辯自難採信。㈣從而,被告既可預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李偉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李偉,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僅有對方之LINE帳號、頭像而無其他聯絡方式致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偉,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李偉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均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惟附表編號11所示人匯入款項尚未經領取或轉出,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而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7至11)與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應予非難,考量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合計為11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合計10萬元、附表編號4所 示之人於112年4月27日匯入本案帳戶合計14萬元後,迄至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時餘額仍有315,143元,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13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0頁),顯示上開款項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轉匯,即因該帳戶設定警示無法轉帳,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其對帳戶內各該款項顯具事實上處分權,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又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亦無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1至3、5至10之被害人匯款後,及附表編號4所示被 害人於112年4月26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吳怡盈、高 如應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偵查書類 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子○○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子○○謊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子○○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3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18098卷,下稱偵卷五,第25至27頁、偵卷六第22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五第31至38、83至87頁)。 ⑶子○○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頁擷圖、金投財富推薦之股票投資紀錄(偵卷五第47至67、71至75、81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118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6日10時6分許 5萬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間」,應予更正),在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乙○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結識LINE暱稱「張明華」為好友後,該人向乙○謊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1時55分許 50萬元 (臨櫃匯款)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1至1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1至31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像報表、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及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卷二第49至5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起訴書 3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應予更正)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壬○○瀏覽後與對方聯繫互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壬○○謊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壬○○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4時02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17374卷,下稱偵卷四,第13至16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17至21頁)。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四第29、43至60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起訴書 4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應予更正)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甲○○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甲○○謊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可至所提供之虛擬貨幣網址進行投資賺錢云云,致甲○○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6750卷,下稱偵卷三,第11至1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21至25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偵卷三第33至5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起訴書 112年4月26日15時0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7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7日9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7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7日9時43分許 1萬元 5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癸○○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癸○○謊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癸○○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1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五第89至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五第97至115、133至137頁)。 ⑶告訴人癸○○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卷五第117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0頁)。 起訴書 112年4月27日9時15分許 5萬元 6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將丑○○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丑○○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丑○○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下載所提供不實之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17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湯富杰於警詢之證述(偵13113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45至56頁)。 ⑶告訴人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5至41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0頁)。 起訴書 112年4月27日9時25分許 5萬元 7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月間」,應予更正),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庚○○(起訴書誤載為「子○○」,應予更正)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庚○○謊稱:可至所提供之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庚○○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243卷,下稱偵卷七,第25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103至124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112年度偵字第2118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6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8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日,於網路刊登不實股票課程訊息,適丁○○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丁○○謊稱:可至所提供之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丁○○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21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249卷,下稱偵卷九,第9至1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卷九第37至49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九第51至53、57至60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0頁)。 113年度偵字第249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7日9時23分許 5萬元 9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前某日,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丙○○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丙○○謊稱:可至提供之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252卷,下稱偵卷十,第21至2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第31至43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偵卷十第45、49、55至82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113年度偵字第2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6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6日11時59分許 5萬元 10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辛○○謊稱:可至指定股票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辛○○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34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48048卷,下稱警卷,第3至12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5至37頁)。 ⑶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警卷第23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6日10時38分 5萬元 1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傳送股票投資訊息予戊○○,誆騙其加入名稱不詳之LINE投資群組並投資,致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莊惠卿」,應予更正)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27分元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6293卷,下稱偵卷十二,第25至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十二第41至45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操作畫面擷圖(偵卷十二第31至36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0頁)。 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7日9時29分元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