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2-金訴-510-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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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珈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珈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廖珈瑜與郭威君(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 無罪確定,下稱本院另案)前為情侶關係,廖珈瑜知悉郭威君申 設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乃未徵得郭威君同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施詐申 請取得該銀行補發之郭威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廖珈瑜此部分所 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下稱高本院另案》,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 ,而得使用該帳戶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 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現今詐欺犯罪風行,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 ,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 人匯款,且其依指示所領取極可能係為上開財產犯罪贓款而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詎廖珈瑜竟心存僥倖,基於縱使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並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交付者為不詳詐欺份子詐欺所得之 款項,將參與詐欺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4月27日21時前不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下稱不詳詐欺成員,無證據顯示 不詳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且即使詐欺成員 達3人以上或有少年,亦無據顯示廖珈瑜知悉或可得而知及此) ,而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該所示方式,向該所示受騙人戴瑜秀施用詐術,致戴瑜秀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而於該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該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而廖珈瑜於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提領完附表二所示 受騙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萬9千元並交付不 詳詐欺成員後(廖珈瑜就附表二所涉部分,業經前述高本院另案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後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即思不欲 再為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款項,而出於己意中止,於110年4月28日 0時10分去電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使自己 及不詳詐欺成員失去對本案帳戶暨戴瑜秀匯入款項得提領之掌控 管領力,戴瑜秀上開匯入之款項因此無法被提領,致此部分詐欺 取財之犯行不遂,且未生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 結果而洗錢不遂。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戴瑜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郭威君於警偵訊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戴瑜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偵11123號卷P3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1123號卷P31-3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0931號卷P177-18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掛失金融卡及信用卡資料(本院另案之本院卷P229-231)、本院另案判決(本院另案之本院卷P337-342)、高本院另案判決(本院卷P175-215)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2、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又本案另合於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應減輕其刑之情形(詳後述),乃不問前述新舊法均同減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前述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乃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茲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不詳詐欺成員有3人以上,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1人分飾多角方式,聯繫被告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可能,且即使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及此,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或被告知悉、可得而知有3人以上。 (三)又不詳詐欺成員本案對附表一所示受騙人戴瑜秀著手實施 附表一所示詐術,繼指示戴瑜秀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然於戴瑜秀匯入當時,被告前業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以掛失,致使自己及不詳詐欺成員對本案帳戶失去掌控管領力而無法再為提領或轉匯,嗣本案帳戶亦為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是不詳詐欺成員及被告本案就詐騙戴瑜秀犯行,乃未發生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之結果,而為不遂。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被告雖僅掛失提款卡,而未告知不詳詐欺成員其已掛失而對本案帳戶無法再為掌控管領,亦未阻止不詳詐欺成員對戴瑜秀著手施詐、洗錢,然被告所為掛失行為,尚非因外界客觀事由影響,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而中止犯行,而係自發性、出於己意而為,並已切斷自己及不詳詐欺成員對本案帳戶之掌控管領力,而實質阻斷不詳詐欺成員對詐欺贓款掌控管領、提領而為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之可能性,已達防止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之結果發生,是被告出於自願之意思,而為中止犯行,防止結果之發生,自應論以中止未遂。 (四)查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予他人時原即應允為不詳詐欺成員 提領款項並交付對方(本院卷P348),且其嗣亦曾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受騙人等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不詳詐欺成員(按:被告所涉附表二犯行部分,業經高本院另案判決認定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堪認被告提供帳戶當時是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允為參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而與不詳詐欺成員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是其本案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誤會。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 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減輕事由:    茲考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不詳詐欺成員利用為人頭帳 戶而對戴瑜秀施詐,被告僅防止結果之發生,不詳詐欺成員仍對戴瑜秀著手為施詐。是對被告尚不宜遽以免除其刑,是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作為不詳詐欺成員向告訴人戴瑜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允為提領款項轉交,以分擔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戴瑜秀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自發性中止犯行,掛失提款卡,使告訴人戴瑜秀受騙款項至終未遭不詳詐欺成員掌控管領及取得,就此所為尚堪肯定;兼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悔意並相當程度減少司法訴訟資源之浪費,此等部分酌情從輕減量其刑;告訴人戴瑜秀業因與本案帳戶申設人郭威君達成調解而獲得賠償1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按,及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去電戴瑜秀確認無誤,有卷附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另案之本院卷P57-58、本案本院卷P315、350);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於本案參與之分工程度、其前科素行(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自陳:我高職肄業,已婚,有1個小孩(10歲),我目前與妻小租屋同住,月租金約15000元,目前做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元,需負擔家用及扶養爺爺、奶奶和妻小,有積欠信貸、融資貸款計約50萬元,妻子目前在監執行,即將出監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說明: 1、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高本院另案判決著有相同要旨可資參考)。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告訴人戴瑜秀匯入之款項並未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該款項非由被告或不詳詐欺成員所得管領、支配,且本案帳戶業經帳戶申設人郭威君結清,郭威君並已賠償告訴人戴瑜秀和解金計10萬元,已超過告訴人戴瑜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亦即已超過本案洗錢標的金額等情,可參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0000號函(本院卷P23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往來資料(本院卷P329-333)、前揭所述本院和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審理筆錄可明,是本案之洗錢標的即無由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犯罪所得: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尚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3、被告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審酌該提款卡業經被告掛失止付,已失去效用,沒收乃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該提款卡客觀上價值不高,執行沒收及追徵之成本顯逾其之價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該所示方式,詐騙該所示受騙之告訴人沈家慧、陳麗如。因認被告此等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成員時,應允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不詳詐欺成員,且附表二所示受騙之告訴人沈家慧、陳麗如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嗣經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提領金額詳附表二所示,其內含附表二所示受騙之告訴人沈家慧、陳麗如匯入之款項)並轉交給不詳詐欺成員,此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前揭卷附證據在卷可按。是被告此等部分所為,顯已參與詐取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並非僅涉性質屬低度犯行之幫助犯,檢察官認其係幫助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此等部分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業經高本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高本院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依上開法條,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起訴既認此等部分與上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受騙人 詐騙時間/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戴瑜秀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戴瑜秀,佯稱戴瑜秀先前在優迪嚴選網路購物後,該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要戴瑜秀配合操作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PP,才可以將銀行APP個人資料進行保護云云,致戴瑜秀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右列金額至郭威君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28日0時14分許/9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沈家慧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27日撥打電話予沈家慧並佯稱其先前網購尿布之網站遭駭客入侵,須配合轉帳,否則每月會被自動扣款等語,致沈家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7日21時43分許/ 49,402元 110年4月27日,在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79,000元 廖珈瑜均經高本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2 陳麗如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麗如並佯稱其先前在墊腳石書局購書時,因店員操作錯誤將陳麗如加入會員,如欲解除須配合指示操作ATM,才可以解除會員等語,致陳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7日21時41分許/ 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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