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2-附民-315-2024123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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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原 告 于成森 被 告 林毅桓 杜嘉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毅桓、杜嘉瑋應連帶給付原告于成森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于成森、被告林毅桓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毅桓於民國110年10、11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蓮池潭附近,向被告杜嘉瑋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下午6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被告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林毅桓、杜嘉瑋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5,000元。 三、被告之陳述、聲明  ㈠被告林毅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杜嘉瑋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願意賠償,我錯的 我願意承擔。原告主張有理由,我沒有意見,我都有認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毅桓、杜嘉瑋所屬詐欺集團向原告行騙,原告將遭詐騙之款項2萬5,000元,匯入被告林毅桓向被告杜嘉瑋收取之前述金融帳戶內,並隨即遭到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騙上當受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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