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HDM-113-交易-172-202410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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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能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能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能富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之巷弄(下稱本案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巷弄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中山路3段,適黃旺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乘客侯雅琪,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賴能富駕駛之甲車右轉時反應不及,緊急往左煞閃,因而碰撞分隔島,黃旺氣、侯雅琪當場人、車倒地,致黃旺氣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侯雅琪則受有左肩擦傷、左手腕挫、擦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旺氣、侯雅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賴能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黃旺氣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侯雅琪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且不爭執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駛甲車右轉,車子擺正前進後,黃旺氣騎乘乙車從甲車左邊超車後摔車,不是我剛轉進中山路時,而是我已經右轉過以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本案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本案路口右轉;告訴人黃旺氣駕駛乙車搭載侯雅琪,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碰撞分隔島,人車倒地,黃旺氣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侯雅琪則受有左肩擦傷、左手腕挫、擦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1至14、23頁、本院卷第31至38、53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旺氣、侯雅琪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21、25、87、88頁),並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5、56頁,內容詳後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47、57、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拍攝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為:16時7分28秒,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僅可見車頂經過路旁車輛車頂),行駛速度緩慢;16時7分31秒,告訴人駕駛之機車(2人雙載)衝出慢車道;16時7分32秒,告訴人機車失控傾斜(此時被告車輛停在原地未再移動),人車倒地滑行等節,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1份、擷圖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56、61至67頁),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甲車出現於畫面中與告訴人騎乘乙車衝出慢車道相距僅3秒,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甲車停止之位置就在本案巷弄右轉出至中山路3段之街角處,足認被告駕駛之甲車顯係甫自本案巷弄右轉進中山路3段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駛至而衝出慢車道,因而失控傾斜,人車倒地滑行,且與告訴人黃旺氣於警詢時證述: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方駕駛自小貨車都沒煞車就從右側巷子突然右轉出來,對方右轉出來已經佔到慢車道一半以上,當時我立即煞車即往左閃避,導致撞上分隔島而倒地等語(偵卷第16頁)相符,則被告未暫停確認中山路3段無直行車駛來,即貿然右轉,堪以認定,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述規範均為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之一般常識,被告自不得諉稱不知,且應於駕駛車輛時注意及遵守。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則被告若有暫停禮讓中山路3段直行車先行,即不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黃旺氣騎乘乙車搭載侯雅琪,行至本案路口遇被告駕駛之甲車右轉出,緊急往左煞閃,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而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12年12月18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30891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偵卷第77至81頁),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無訛。又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告訴人2人確因此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告訴人黃旺氣騎乘乙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遇被告駕駛之甲車時失控摔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旺氣、侯雅琪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㈢刑之減輕: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是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審酌刑罰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依賴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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