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HDM-113-交易-208-20241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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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仁錫於民國112年3月2日8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36號前,逕左轉高速公路下方便道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黃畯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骨盆多處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盆環不穩定型破裂、右側股骨幹骨折、低血容性休克及右側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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