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M-113-交易-220-20250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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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飛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燕飛前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辯護人以被告因車禍腦部開刀,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無法到庭,請求停止審判。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確認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函覆結果略以:陳燕飛於113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時意識清楚但表達困難GCS評分為E4M6VA,呈失語症狀態,除此之外生理機能、血壓、呼吸、心跳、脈搏皆在正常範圍內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17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100036號函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資料,本院認被告雖身體機能正常,但因患有失語症,顯難期待被告到庭而在法庭上為正常之陳述、表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於被告回復陳述能力而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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