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M-113-交易-273-202410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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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嘉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崑嘉於民國112年6月6日1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街與○○街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並左轉進入○○街東向車道,此時適有告訴人葉東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先前禮讓其他行駛於○○街之車輛,而將上開機車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網狀線附近,林崑嘉因疏於注意,竟駕車將葉東森連人帶車撞倒在地、並將之輾過,致告訴人葉東森因之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併骨頭缺損之傷害,並施行右下肢膝下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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