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M-113-交易-322-202410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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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正 輔 佐 人 吳淑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正於民國112年7月3日18時31分許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吳淑青,沿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興農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未顯示左方向燈不得貿然往左行駛,並注意並行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道路之人孔蓋,貿然偏左行駛,適有告訴人陳文松(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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