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HDM-113-交易-330-202503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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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樺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薏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薏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6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西部濱海快速道路(即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應妥善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情形,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妥善檢查致左後輪胎脫落噴飛至對向之北上181.9公里處(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轄內)外側車道,落地後持續往內側方向滾動,適告訴人黃煌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林麗卿,沿台61縣北上路段駛至該處之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撞上朝其車輛滾動之輪胎,致告訴人黃煌成受有胸部挫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告訴人林麗卿亦受有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林麗卿於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壬康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張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薏樺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0日16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行駛中、左後共二個輪胎脫落,其中一個輪胎噴飛至對向之北上181.9公里處外側車道,落地後持續往內側方向滾動,撞上沿台61縣北上路段駛至該處之內側車道之告訴人黃煌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車輛都有妥善維修等語。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被告車輛都有定期且妥善維修,於駕駛前也都有注意車輛狀況才上路,發車前並未發現輪胎有異常,並無行車前未妥善檢查車輛之過失;告訴人之傷勢也難認與本案事故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車輛輪胎有撞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被告為職業曳引車駕駛,於112年12月20日16時45分許,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行駛中、左後共二個輪胎脫落,其中一個輪胎噴飛往南向飛,另一個輪胎噴飛至對向之北上181.9公里處外側車道,落地後持續往內側方向滾動,撞上沿台61縣北上路段駛至該處之內側車道之告訴人黃煌成車輛右前車輪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核與證人黃煌成、林麗卿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3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至37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7頁)、被告駕籍資料(偵卷第59頁)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就車輛輪胎脫落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 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曳引車駕駛,更妥為檢查車輛才行駛上快速公路,然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於行駛中輪胎脫落噴飛,被告有過失甚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⑴被告車輛確實有定期進行維修之事實,經被告提出維修明細 、請款對帳單、估價單(本院卷第139至147頁)、被告駕駛車輛脫落輪胎照片(本院卷第149至155頁)、零件及修理費用之估價單翻拍照片(本院卷195頁)、文榮汽車修配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197頁)為證,然車輛定期進場維修本為所有汽車駕駛人應盡之責任,更何況被告為職業曳引車駕駛,故被告有定期維修車輛,並無法卸免被告於行駛前應妥為檢查車輛之義務。 ⑵證人即本案發生後替被告修理車輛之維修人員柯友盛雖到庭 作證稱:被告車輛輪胎脫落的原因,是因為輪胎螺絲斷裂,可能是因為螺絲金屬疲乏所致,這種事情常發生,無法預防,肉眼看起來也好好的,檢查不出來,甚至維修時也看不出來等語。然而,輪胎本為車輛消耗品,被告以駕駛曳引車為業,所出入地點必定砂石遍地,並拖曳可承載數公噸砂石之車斗,本會快速消耗輪胎之壽命,被告自應定期更換輪胎以確保行車安全。而被告車輛為111年10月發照之新車,有車輛詳細報表可查(偵卷第55頁),距離本案案發時才1年2月,故輪胎縱使從未更新最多只使用1年2月,豈有可能在輪胎胎紋、胎壓都正常、無磨損變形之情況下,只有輪胎的螺絲金屬疲乏,甚至斷裂。況如證人柯友盛所述輪胎螺絲隨時可能因金屬疲乏脫落,且檢查不出來的等語屬實,那道路上豈不是到處散落因金屬疲乏而從車上脫落、飛噴的輪胎,但實際上一般道路上卻甚少發生輪胎脫落之情形,故證人柯友盛證述,實在不符一般正常人車輛使用經驗,難以作為對於被告有利的判斷。 ⑶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前一天他維修車輛時,有補過輪胎 ,當時就覺得維修場沒有鎖緊輪胎螺絲等語。如被告所述屬實,確有可能是因為維修場之疏失導致被告車輛輪胎脫落,然而,被告於維修時既然已發現有此情形,自應於當下請維修人員妥適處理,故被告未積極處理使車輛處於完妥之狀態,亦有過失。且維修場是否確實有被告所述之情事,也經本院曉喻被告得提出前一天有維修輪胎之相關證明,然被告卻遲未提出,故被告上述辯解亦無所據,本院無法採信。 ㈢告訴人2人傷勢無法證明與本案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案被告車輛輪胎係滾動撞擊到告訴人車輛之右前車身,於 本案發生後告訴人黃煌成於警詢並稱:我方沒有受傷等語(偵卷第41頁)。故告訴人黃煌成嗣後提出112年1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為「胸部挫傷」,就醫時間距離本案發生已經6天,傷勢甚至嚴重到可以讓告訴人12個月無法工作(見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工作損失72萬元〈一月6萬×12月〉),實難據認與本案有關。 ⒉告訴人林麗卿、黃煌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又提出急性壓力反 應之診斷證明書等情,然而診斷時間也是本案發生之6日後,告訴人2人提出之資料也僅顯示就診過精神科1次,且診斷書之醫囑中,所謂病因為交通事故及症狀等情,亦均為告訴人2人之陳述,難據認上開症狀確實為本案所造成。此外,告訴人2人於此事故並無傷勢,僅車輛受損,而在實務上車禍事故中,於僅有車輛受損、駕駛者乘客均無傷勢的條件下,少有人會因此發生急性壓力反應,故告訴人經歷此事件後感到焦慮、坐立不安應屬個人內心主觀之感受與情緒反應,難認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黃煌成經歷此車禍之後不敢開車,但告訴人黃煌成於本院審理期日仍然開車來本院,亦徵所謂壓力反應僅係告訴人2人之情緒感受,並非傷害結果。 ㈣從而,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傷害之結果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