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交易-367-202411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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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翊瑋 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趙有寬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翊瑋於民國112年5月7日23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彰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被告趙有寬(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上開交岔路口,亦竟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彭翊瑋受有頭外傷併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神經痛及神經炎、腦震盪後症侯群等傷害;被告趙有寬則受有腦震盪併左耳耳鳴及呼吸困難等傷害。因認被告彭翊瑋、被告趙有寬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彭翊瑋、趙有寬2人互控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彭翊瑋、趙有寬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即被告彭翊瑋、趙有寬均表明不再為刑事追究,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