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3-交易-380-202410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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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家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雲家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雲家羚於民國112年6月1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加油站,適張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同向後方直駛而至,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艷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臂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張艷嗣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無證據證明和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雲家羚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張艷之夫甲○○之指訴、被害人張艷於警詢之供述( 即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字卷第2 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字卷第26-33頁)。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1日一一 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27號函(偵字卷第93頁,醫院覆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和車禍難以斷言其因果關係等語甚明,故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和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同醫院113年9月23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900054號函(本院卷第125頁,醫院說明被害人之血小板減少症與車禍之發生無關,檢察官據此修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雲家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擺放三角錐,並請加油站員工幫忙報警處理,此經其供承甚詳(偵字卷第45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所述相符(偵字卷第47頁),且有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未逃逸,並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揭露身分表明為事故當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偵字卷第43頁),嗣未逃逸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專科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和先生、小孩、娘家父母同住,目前剛兼差賣場行銷人員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卻疏未禮讓被害人在右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先行,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上傷害,被告侵害被害人的優先路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頗大;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上傷害,傷勢不算嚴重,而且並無證據顯示本件事故和被害人嗣後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惟告訴人情感上無法接受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和本件事故欠缺證據證明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即使被告車輛已投保強制責任兼任意保險,雙方仍難以達成共識、成立和解,從而被告迄未賠償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應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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