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交易-386-202411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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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琮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琮勝於民國112年4月7日15時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明聖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許,行經明聖路3段與明聖路3段12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超速直行,不慎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告訴人尤碧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肩膀、雙側膝部、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雙側膝部、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偵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